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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背景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探讨(1)(2)

2014-12-24 01:53
导读:1、党委、政府交办的案件。对于一些影响当地稳定的行政案件,党委、政府一直是非常重视的。如处理不慎,会引起连锁反映,个别别有用心的人还会针
 1、党委、政府交办的案件。对于一些影响当地稳定的行政案件,党委、政府一直是非常重视的。如处理不慎,会引起连锁反映,个别别有用心的人还会针对案件做出一些不明智之举,对政府的威望和声誉造成不好的影响。对这类案件必须要进行协调,要多向辖区党委、政府汇报,制定出恰当的协调方案,尽力将案件解决好。

  2、涉及“三农”的行政案件。涉及农业、农村、农民的案件,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全国总人口的百分之九十是农民,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如果农村稳定、农村和谐,可以说达到了全社会和谐。因此,对涉及“三农”问题的行政案件,应尽量适用协调的方式,妥善处理好案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3、群体性案件。群体性案件一般涉及的人数众多,主体成份复杂,社会不稳定因素基数大,案件稍微处理不慎便可能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如果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请简单地支持,会损害政府的形象,甚至使政府的方针政策很难落实,导致不稳定因素增加,影响经济发展。如果简单地不予支持,又会使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还可能引起群体性上访。而采用协调方式妥善处理好它们的争议,无论对政府还是行政相对人都皆大欢喜,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单纯的裁判要好。

  4、涉法上访的案件。上诉、申诉、上访多是近几年来行政案件的一个新的特点,一些当事人只要不满意法院的裁判就上诉、申诉,甚至赴省、进京上访,还有的先不到法院起诉,而是以上访的形式以引起党委、政府、人大等部门的重视,而再到法院起诉。这类案件法院投资的司法资源多,浪费也较大,如果协调好关系,妥善处理,效果会更好。

  四、行政诉讼协调的方式方法

  行政诉讼案件协调难度大,矛盾难以调和。这就要求行政审判法官具有司法为民的责任心,坚持若干重要原则,运用高超的协调艺术,采取多种方式方法,及时解决行政争议。

  (一)树立“司法为民、司法和谐”的理念,增强服务意识。从切实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和谐的高度来重视协调,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克服畏难情绪和工作马虎的不良作风。办案时要具有 “四心”,即耐心、细心、诚心、恒心,穷尽一切协调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用自己的真情感化当事人,以促使他们通过协调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吃透案情,找准协调的切入点。这是协调行政诉讼案件首要的前提。如果法官没有吃透案情,抓不住焦点,就难以有针对性地做协调工作。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当认真审查原告、被告的诉、辩要点,理清各种法律关系,抓住产生纠纷的症结、焦点,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出最佳的协调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案件。

  (三)居中协调,辩法析理。行政审判法官在协调中始终要处于中立地位,在言语、表情上都要中立,避免当事人感到法官有偏袒之心,要认真耐心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让其将其满腹牢骚和怨气发泄出来,让其感到法官尊重他的意见,从而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为下一步协调打下感情基础。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法官要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协调技能,辩法析理,对其中正确的意见和要求充分给予肯定和支持,对不正确的意见要当场指出其错误之处,对一些无理要求要给予批评。通过辩法析理,让当事人心服口服,使协调由可能变为现实。对于通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签订好协调协议,彻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四)依靠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和参与,妥善处理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案件,特别涉及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企业转制、社会保障等群体性案件和政治敏感性强的重大疑难案件,处理时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集体性上访,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影响社会稳定。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对这类案件也非常重视,希望法院协调处理,妥善解决。因此,法院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制定出最佳的协调方案,争取支持,并尽可能由其出面做好协调工作,协调解决好这类案件。

  (五)正确处理好几种关系。一是处理好合法性审查与协调的关系。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并不是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好协调工作。二是处理好自愿撤诉与积极协调的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为化解行政争议创造有利条件,但不能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愿,更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某种条件。三是正确处理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协调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适用协调,当事人不同意或者和解后又反悔的,应当及时恢复审理,不得当判不判,久拖不结。四是正确处理撤诉与执行的关系。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撤诉,人民法院在确认当事人协议效力的同时,应当关注协议的履行,对于按照约定应当即时履行而没有履行的,不能为了结案而急于送达裁定;对于约定到一定期限履行的协议,应当对义务方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因毁约或者失信而导致循环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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