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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1)(2)

2014-12-28 01:16
导读:由于目前几乎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立法,所以 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 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

  由于目前几乎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立法,所以
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
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
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
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
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
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
法加以解决。

  四、行政强制执行立法构想

  鉴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仅
影响了行政权力的顺畅实施和行政效率,而且也给公民法人的合法人
身财产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成为制约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
素。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救济制度相对健全的同时,
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考虑建立规范行政行为的基本制度,如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制度。行政强制执行立法需研究的
问题大致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学术界提出了两种主要
的选择方案,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法,其中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与
即时强制等内容:另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非执行性的强
制措施及即时强制措施不宜纳入立法范围。从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
领域及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看,单纯规范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是远远不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
多于行政强制执行,故采用第一方案,制定一部能够规范行政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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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统一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当然,由于行政强制措
施的实体设定权在于特别法,所以在行政强制法中不宜将行政强制措
施作为重点。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主要部分,如即时强制不属于行
政执行问题,但仍有必要单列一章,作专门规定。由于行政强制执行
中的很多问题涉及法院的司法强制措施,所以,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
行为也属于该法适用范围。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是空白。理论界曾提出过四项
原则,即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强制执行原则;目的实现原则;
执行适当原则等。⒆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法也有强制执行原则的规定,
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68条第3项,行政程序法施行法第2条第1款,行
政罚法第36条第2项,瑞士联邦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比例原则。⒇德
国行政执行法也规定了适用方式适当原则和最小损害当事人和公众原
则,目的实现原则等。(21)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的看,一
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
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
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
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
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
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
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很多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采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按照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台湾学者的解释,比例原则包括适当原则、必要原则及法益衡量原则。
适当原则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
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手段,即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是适当的。必要
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当有其他同样有效且对于基本权利侵害
较少之措施可供选择时,则应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措施。狭义的
比例原则指行政手段不得与所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22)就内容而言,
比例原则似乎涵盖了最少侵害原则、目的实现原则及社会利益与个人
利益均衡等内容。比例原则是多数国家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和司法中掌
握的一项规则。如在法国,“强制执行不是行政处理执行的唯一方法,
而是行政处理执行的最后手段,只在没有其他执行方法时才采取。”
(23)在美国,“行政机关的简易行为,是一种例外的行政执行程序。
……这种执行方式对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带来极大的危害,所以法律
只在极有限范围内,而且出于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时,才允许这种执
行方式存在。”(2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也应规定这项原则,具体内
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
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
强制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
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
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为个人
利益。

  3、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
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
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
取强制执行措施。”(25)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也规定,行政机关“
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允许确定和实施。”
(26)

  4、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
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
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
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
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
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执行是就相对人承担的行政义务而言的,行政强制执行
不仅限于形式意义上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还应包括法院依照申请或
诉求针对行政义务承担人而为的强制执行。所以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
为两种执行程序及执行机关。立法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对可以
考虑以下职权划分标准。

  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确认性行政行为、法律授权的限制人身自由行
为及作为或不作为等普通义务的执行。如吊销许可证、拒绝许可、责
令停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带离现场、强制传唤、强制清除、强
制补种植被、强制履行兵役等。行政机关自身无力强制执行或在域外
执行、遇到抵抗情况下,可以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执行。即时强制措施
由行政机关依法直接采取。

  法院负责财产决定的执行,如罚款、没收、收费、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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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等执行。行政机关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上述财产义务或出现法定
情形有必要就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简易
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无争议的,即可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强制执
行,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法院须经审理确定后,决定执行与否。

  (四)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分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与法院的执行措施,
法院执行可准用民事诉讼法,不赘述。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可以分为
执行罚、代履行及直接强制。除非情况紧急可以省略执行罚和代执行
迳行采取直接强制外,通常情况下三种行政强制措施应按先间接后直
接,先轻后重等顺序进行。立法可以明确规定三种行政强制方法的前
提条件及实施程序与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法除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外,还可以考虑创设拒不履
行行政义务罪及对不履行行政决定者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对于涉及财
产义务,如经执行罚仍不生效,又无直接强制手段的,可以考虑由行
政机关向法院起诉,法院运用简易行政诉讼程序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
如仍不履行,法院可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可以判处义务人拒
不执行行政决定罪或蔑视法庭罪。由法院强迫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即时强制措施大多都是特别法单独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只须
对行政即时强制的方式、条件及救济加以规定。即使强制按方式不同
可以分为对人身的管束、对物的扣留、对物的处置、对住所、场所的
进入等。即时强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行政强制执行法原则。

  (五)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首先应区分行政自行强制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行政
强制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及执行人员首先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和预先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告诫的义务,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法;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和间
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原则,选择不同的执行方式,然后根据每种执
行方式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执行;采取直接强制的,必须按照比例原则
选择恰当的执行时间进行。如不得在夜间、节假日进行。义务人在行
政强制中反抗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力,或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费用由提出请求的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程序应以行政行
为已设定某项涉及相对人财产权的义务为前提,当相对人拒不履行交
付财产的义务时,如拒不交纳执行罚、罚款、没收的财物(动产、不
动产),拒不交纳税费时,可由行政机关发出预先告诫,仍不履行义
务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适用特殊的简
易程序审理此案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是
否成立加以审查。然后,作出执行的裁定,如当事人仍不执行的,法
院可以采取包括司法拘留、罚款在内的司法强制措施。上述措施仍不
奏效的,法院可以考虑根据行政机关或检察院的起诉追究当事人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因执行提起的诉讼
后,可以根据情况和当事人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及停止行
政行为执行等强制措施。

  (六)法律责任与救济

  行政强制执行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重大损害,故分
清执行权限,严格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责任,并为不当侵害提供有效救
济是关键的一环。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
须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凡行政机关
起诉至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法院负责,对法院作出的执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
可以申请异议。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
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①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
期。

  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有:“行政
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
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98页):“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
为了保障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
履行行政机关所课义务的管理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其
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法律制度。”(李江等著,
《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行政强制
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
人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义务的行为。”(罗豪才主编:《中国
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页。)“行政强
制执行,可简称行政执行或行政强制,是指相对人负有法定义务,拒
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由他人
代为履行以达到同样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王连昌主编:《行政
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页。)

  ③德国行政法学者Otto Mayer认为行政权依发动之命令,原则上
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转引自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
法学》1998年3期。从日本传统的行政国家思想分析,行政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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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一贯是应该由行政权自身实施的,而为实现行政的目的,行政权
借助于司法权的帮助,被认为是根本有悖于情理的。引自杨建顺:
《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④李江等人:《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
17页。

  ⑤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998年版,第174页。

  ⑥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1998年增订四版,第442页。

  ⑦《行政审判疑难问题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46
页。

  ⑧罗豪才前引书,第206页。

  ⑨参见吴庚关前引书,第447页。

  ⑩参见《德国行政执行法》第5条,第40条规定。

  ⑾王名扬前引书,第173页。

  ⑿参见罗豪才前引书,第200-201页。

  ⒀参见应松年前引文。

  ⒁罗豪才前引书,第203-205页。

  ⒂现行法律、法规授予公安、税务、海关、审计、外汇管理、工
商管理等少数行政机关享有财产权方面的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参见
李江等人著《行政强制执行概论》,第20页。

  ⒃参见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
第3期。

  ⒄参见张淑芳:《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关于若干问题探讨》,载
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⒅李智华:《严禁法院越权行为使政府职能》,载于《人民法院
报》,1998年3月19日。

  权的大趋势,在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林立,自行执行力量极不均衡
的条件下,这种做法也不足取。

  ⒆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
529-531页。

  ⒇参见吴庚前引书,第446页。

  (21)参见[德]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第103页,中国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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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出版社1999年。

  (22)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4
年出版,第120-127页。

  (23)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第174页。

  (2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533页。

  (2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第177页。

  (26)[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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