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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和行政犯罪的相异和衔接关系分析(1)(2)

2014-12-31 01:07
导读:将行政机关纳入行政犯罪主体是可行的。行政机关作为机关单位既然可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作为行政主体同样也可构成行政犯罪的主体。我们不能因为行
将行政机关纳入行政犯罪主体是可行的。行政机关作为机关单位既然可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作为行政主体同样也可构成行政犯罪的主体。我们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并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就认为其不能够构成行政犯罪主体。以前曾有人反对将法人或组织作为犯罪的主体,但随着时势的变化和立法的演进,世界各国大多都确定了法人或组织可构成犯罪的主体,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而且我国行政机关也可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的规定,就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作为走私罪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法》第30条、第31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在行政机关可否作为犯罪主体的问题上我们没必要顾虑重重。不仅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地位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单位犯罪,而且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公务动中如违法并达到严重程度时也应构成行政犯罪的主体。

    (二)二者的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相衔接
    行政违法和行政犯罪都具有危害正常行政管理活动的特征,但行政犯罪的危害性较之行政违法的危害性而言,已达到严重程度。这既是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区别所在,也应是二者的相衔接之处。二者在危害程度上应相衔接,行政违法的危害性没有行政犯罪的危害性严重,行政犯罪的危害程度则已超出了行政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须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来解决。在二者的衔接关系上,应做到较轻的危害正常行政管理活动的行为与行政违法相称,严重危害正常行政管理活动的行为则纳人行政犯罪范围,而不应将二者相等同或替代。
危害性的大小主要是通过“情节轻重”的一定量而具体表现出来的。因此,在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衔接问题上,还须具体把握“情节”。情节的轻与重是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衔接关系的关键要素。一般来说,情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应以行政犯罪论处;反之,情节不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危害性就没有达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应以行政违法论处。如在玩忽职守行为与玩忽职守罪之间,不履行法定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属行政违法行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导致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行政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事实来予以判断和考察。情节的轻重程度是可以从多方面予以考察的,它是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所作的综合评价。从情节方面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行政犯罪,应具体地针对不同的法律规定和要求来确定。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行政违法形式与行政犯罪罪名相衔接
    行政犯罪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有多种多样具体表现形式,与之相对称,行政犯罪也应有相应的形式(以下以罪名代之),如滥用职权罪与滥用职权行为、违法发放许可证罪与违法许可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罪与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等相对称。从我国新刑法的规定来看,已规定了大量的新的行政犯罪罪名,但笔者认为仍是不够的。行政违法的形式多种多样,与行政违法相对应行政犯罪也应与之相一致。如在行政违法中有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形式,但在行政犯罪中并无相应的超越职权罪。笔者认为,我国至少应增设下列若干新罪名(当然目前许多新的罪名已被规定在新的刑法典中,但它更多地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定),从而与相应的行政违法行为相衔接:其一,行政越权罪,具体包括:干预立法罪和干预司法罪(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超越行政职权范围干预立法权的犯罪行为和司法权的犯罪行为)、超越行政职权罪(超越法定的行政职权权限范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政越权罪的设定有利于与行政越权行为保持一致和对应性。其二,曲解法律罪,即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非法利益故意歪曲法律的行为。其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罪,即行政机关或公务员拒绝、迟延、弃置法定职责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罪可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相衔接。《刑法》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某些方面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犯罪已有明文规定。其四,违法征收罪,即行政机关或公务员明知不应征收税费而故意征收或者应当征收而故意超征、少征或不征的行为。我国《刑法》第404条规定了违法征收税款罪,但它仅限于“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并不包括超征税费和其他违法征收犯罪行为。违法征收罪的设定可以使之与行政违法征收行为相适应。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四)行政违法责任与行政犯罪责任相衔接
  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行政违法者应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犯罪者则更应负因犯罪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二种不同的违法行为都应有与之相配的法律责任。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衔接性,决定了它们各自的责任也应保持衔接关系,而不能以刑事责任代替行政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衔接,具体表现在:其一,行政违法者对行政违法行为只承担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行政赔偿等具体方法,不能对其适用刑罚。其二,由于行政犯罪具有双重性,因此,行政犯罪者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相应地具有双重责任的性质。行政犯罪者依据刑法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行政犯罪又是种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因此,依据行政法他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在对行政犯罪实施法律制裁时,既要防止只追究行政责任以代替刑事责任的情况,也要防止只追究行政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现象,否则,刑罚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在刑事制裁手段上,目前只有适用公务员个体的制裁方法而无对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的制裁手段。鉴于行政机关的组织性特征,在制裁方法上,笔者认为可借鉴党组织的纪律处分制度。如在党组织和党员的违纪查处中,不仅党员个人要受到纪律处分,而且对党组织违反纪律的,可以给予改组、解散的纪律处分,因此,对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有行政犯罪的,建议采取罚金、解散并重组行政机关等手段。否则,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的行政犯罪就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五)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相衔接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区分和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确定,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无论是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还是行政犯罪与刑事责任都需要行政法律规范和刑法规范予以明确化。要保持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及其责任的衔接,行政法律规范和有关行政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刑法规范也必须保持协调性和衔接性,而不能出现空白、漏洞或冲突。如不能只有行政违法的规定而无行政犯罪的规定、只有行政责任的规定而无刑事责任的规定。二者的衔接不仅表现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之间,而且还具体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内部,如在行政法律规范中应有与行政违法相对应的责任规范,在刑法规范的内容中应当罪刑一致,对行政犯罪行为应当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共2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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