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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者的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相衔接
行政违法和行政犯罪都具有危害正常行政管理活动的特征,但行政犯罪的危害性较之行政违法的危害性而言,已达到严重程度。这既是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区别所在,也应是二者的相衔接之处。二者在危害程度上应相衔接,行政违法的危害性没有行政犯罪的危害性严重,行政犯罪的危害程度则已超出了行政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须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来解决。在二者的衔接关系上,应做到较轻的危害正常行政管理活动的行为与行政违法相称,严重危害正常行政管理活动的行为则纳人行政犯罪范围,而不应将二者相等同或替代。
危害性的大小主要是通过“情节轻重”的一定量而具体表现出来的。因此,在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衔接问题上,还须具体把握“情节”。情节的轻与重是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衔接关系的关键要素。一般来说,情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应以行政犯罪论处;反之,情节不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危害性就没有达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应以行政违法论处。如在玩忽职守行为与玩忽职守罪之间,不履行法定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属行政违法行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导致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行政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事实来予以判断和考察。情节的轻重程度是可以从多方面予以考察的,它是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所作的综合评价。从情节方面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行政犯罪,应具体地针对不同的法律规定和要求来确定。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行政违法形式与行政犯罪罪名相衔接
行政犯罪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有多种多样具体表现形式,与之相对称,行政犯罪也应有相应的形式(以下以罪名代之),如滥用职权罪与滥用职权行为、违法发放许可证罪与违法许可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罪与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等相对称。从我国新刑法的规定来看,已规定了大量的新的行政犯罪罪名,但笔者认为仍是不够的。行政违法的形式多种多样,与行政违法相对应行政犯罪也应与之相一致。如在行政违法中有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形式,但在行政犯罪中并无相应的超越职权罪。笔者认为,我国至少应增设下列若干新罪名(当然目前许多新的罪名已被规定在新的刑法典中,但它更多地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定),从而与相应的行政违法行为相衔接:其一,行政越权罪,具体包括:干预立法罪和干预司法罪(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超越行政职权范围干预立法权的犯罪行为和司法权的犯罪行为)、超越行政职权罪(超越法定的行政职权权限范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政越权罪的设定有利于与行政越权行为保持一致和对应性。其二,曲解法律罪,即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非法利益故意歪曲法律的行为。其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罪,即行政机关或公务员拒绝、迟延、弃置法定职责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罪可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相衔接。《刑法》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某些方面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犯罪已有明文规定。其四,违法征收罪,即行政机关或公务员明知不应征收税费而故意征收或者应当征收而故意超征、少征或不征的行为。我国《刑法》第404条规定了违法征收税款罪,但它仅限于“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并不包括超征税费和其他违法征收犯罪行为。违法征收罪的设定可以使之与行政违法征收行为相适应。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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