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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路、桥和其他建筑工程的质量。凡全额或主要由国家组成的工程项目,行政主体及其行为只管一个批准立项和准许开工的问题。至于资金的筹措、组织和运用、招标、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行政管理职能,统由有完全民事行为和责任能力的专业的监理性法人来行使并由其向行政职能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锅炉、交通工具、重要设备器械和药品等涉及公共安全或公众健康的产品的制造或使用许可,行政主体及其行为只负责依据国家产业投资的宏观计划和政策予以程序性的准许或不准许,至于对制造者的实际能力、产品的实际质量和使用者的实际资格的行政审核职能,统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专业的监理性法人来行使,并由其向行政职能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消防、娱乐等管理督查事务和生产、流通、服务等单位的资质或年检审查事宜,行政主体及其行为主要只负责程序上的准许或不准许,至于对其实际的资质能力和经营条件的行政审查职能,统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专业的监理性法人来行使,并由其向行政职能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更极端的说,对于假冒伪劣、黄赌毒等产品或行为,违反环境生态保护标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乱摊派、乱提留,以及许多的检查评比、监督调查等相当一部分活动,未尝不能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专业的监理性法人或民意调查机构来进行调查和举报,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职能机构只负责程序性核查和行政处理。
明确的说,行政主体主要行使处理职能,而将实体的调查核实的权力责任解脱。一旦处理错了,由于行政行为不当或违法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物质利益的赔偿责任,由实体审查人即有关的专业监理性法人来承担,则民事赔偿才较为可能得到预设的相当的保证。还必须明晰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绝大多数普通的一般的行政行为严格规定时限要求。实现以上设想的难点主要在于传统的观念。试想,很多地方政府工作报告几乎从不对自己具体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业认错道歉,有关不当说明要求行政主体为自己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业承担民事责任很难吗?但是,换一种行政权能的观念和思维方法,将现行的相当一部分实体监督和实体检查的行政行职能分化剥离出去,作为一项有利可图但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业务,交由社会上具有相当资质能力的民事主体去完成,对于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行政责任,改善行政形象,是否较为可行和有利呢?当然,实现以上设想还必须做到:1.所述的各专业的监理、民意调查或监督单位都必须是完全独立的民事法人,就其本身来说,定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不同任何行政主体发生民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2.这些专业监理性的法人必须具备内在的经济利益驱动力和市场寻的参与的主动性;3.这些专业监理性的法人必须参加商业性的业务责任保险;4.这些专业监理性的法人在延揽业务时有平等的参与和竞争权利,不受地方、部门或非预设制度的庇护或排斥;5.政策上必须真正放权、分利和严格确定责任;6.法律明确规定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美国甚至将战场上的后勤保障都分包给私营企业来经营管理,这一点很有启发意义。将传统的行政行为作为一种财富资源,部分的有偿的转移给市场经济的主体们,对传统的行政体制、行政行为做到上述各点,将尽可能的实体审查的义务和责任都交由这些具备资质条件和能力的民事法人去做,凡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主体及其责任人均须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承担物质赔偿责任,那么,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恣意行为还能在诸如綦江虹桥和九江大堤之类项目中过五关闯六将吗?平庸甚至腐败之类还能怨沸腾中滥竽充数肆意枉为吗?行政上级还能默许纵容部下的问题和敷衍塞责群众的呼声吗?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和综合国力的逐渐增强,我们一定有条件将许多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职能分离转移出去,而一支精干高效廉洁的行政官吏队伍,同时也将是一支负责任的队伍,不但承担得起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且也承担得起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为公众提供优质行政服务的时候,对因自己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也一定能够及时充分的予以行政补救或物质补偿。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必将有效抵御或抗衡行政行为中的贪婪、腐败、低效率、暗箱操作等惰性力的影响,而明晰、高效、廉洁的行政主体及其行为必将充分唤起广大民事主体们健康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动意识、主人翁精神和信心水平,这些对于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规模和深度无疑具有深刻的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2、史文勃主编的《行政法学》第236――278页 银翔出版社2000年版
3、张同为主编的《行政行为法》 人民出版社1993年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券第430页
5、《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
6、马明江主编《国家赔偿法》湖北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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