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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对起诉期间依法作了从宽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取消了过严的限制。对行政机关告知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没有告知诉讼期间和起诉权利的,其起诉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间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行政机关即没有告诉诉权和起诉期间,同时也没有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明确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开始计算,但对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超过了诉讼期间,但是耽误的期间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或者是起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五是对利害关系人控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起诉时机作了比较科学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直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六是对一事不在理的问题作了从宽解释。首先,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法律、法规未规定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再次,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另,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七是放宽了对起诉事实的根据和委托代理方面的要求。首先《若干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次《若干解释》有条件地承认了口头委托的效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起诉人可以口头委托亲属、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规定如果有机关拒绝人民法院核实,就视为委托关系成立。
八是使受理的条件法定化,防止在受理案件问题上的随意。《若干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在审查一个案件是否应该受理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当事人某些条件还不具备,手续还不完备,或者所告的被告不适格等等,必须先行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或者更正。只有在当事人拒绝补正或更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九是加大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护力度。《若干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三、尽管我国的程序法制在不长时间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与法制国家和民主政治的要求相比,与行政相对人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要求相比,不有不小的差距。
如,行政程序法制还没有完全涉及到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相当一些行政行为还没有得到行政程序法制的规制;有的行政程序规范还没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轻视甚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行政救济的范围相对来说还比较狭窄;等等。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采取多种手段强化程序法制建设。
首先,必须进一步强化程序法制的理念,高度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其中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最基本的作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为基本的目的。在设定程序法制的时候必须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来考虑。这是国体和民主政治的要求,也是行政的基本宗旨。
其次,应尽快完善程序法律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益等价值的有机整合。行政权的行使不仅要公正,而且要以显而易见的、易于接受的、令人信服的方式或渠道来实现。程序法制要符合公正程序的最低标准,必须符合中立原则、对等原则、公开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表达自由、裁决基础原则、有效救济原则等等。必须将可能影响执法公正的不良因素限制到最低程度,必须合理配置行政权和行政相对人权利。
第三,必须树立程序法制的权威,为程序法制设置更为有效的法律后果。要建立严格的违反法定程序或程序滥用的审查制度,以克服目前普遍存在的程序法制虚无主义的现象,对程序违法要有一个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给予一定的惩戒。以树立程序法制的权威,鼓励行政相对人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主体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严格追究违反法定程序或程序滥用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使程序法制切实受到尊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4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颁布。
2、原《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10月9日由国务院修订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8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5、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发布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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