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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这里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闲杂人员,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⑥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从“从事公务”这个本质特征出发来准确判断和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同时避免仅仅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去考察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⑦
有些同志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指国家干部身份,即必须根据国家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正式列入国家干部编制的人员。笔者认为,此种片面的“身份论”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身份的认识应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辨证地看。传统的国家干部是一个政治概念,这种“身份论”观点即突出反映了传统社会讲究人的出身、地位思想的巨大影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人事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正悄然进行,聘任制度、会员合同制、竞争上岗已经在社会各行各业广泛推进,一批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通过选举、聘用、委托等方式获得一定的资格代表国家从事社会性质的公务活动已随处可见。时至今日,以干部身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在当前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因此,我们不能把带有浓厚人治色彩的国家干部身份等同欲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次,刑法层面的身份应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法定身份,即根据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特定资格。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依法取得在国家社会事务活动的特定资格。在这里,依法的含义非常广泛,上至宪法,下至规章,只要是依法取得的资格,无论在编与否,也不论这种资格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还是这种资格有无长期或临时的区别,都可以看作是具备了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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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敬大力《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第141页)
②于志刚《多发十种职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8月出版第54页)
③陈兴良《刑法总论》(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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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资料
1、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省人民出版社1987年11月出版)。
2、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
3、 张明楷主编《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3月出版)。
4、 于志刚主编《多发十种职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8月出版)。
5、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出版)。
6、 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
7、 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3月出版)。
8、 侯国云主编《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5月出版)。
9、隋东方著《谈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主体界定问题》(《中国检察论坛》2004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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