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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1)(2)

2015-01-08 02:13
导读:(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这里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这里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闲杂人员,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⑥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从“从事公务”这个本质特征出发来准确判断和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同时避免仅仅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去考察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⑦
有些同志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指国家干部身份,即必须根据国家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正式列入国家干部编制的人员。笔者认为,此种片面的“身份论”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身份的认识应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辨证地看。传统的国家干部是一个政治概念,这种“身份论”观点即突出反映了传统社会讲究人的出身、地位思想的巨大影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人事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正悄然进行,聘任制度、会员合同制、竞争上岗已经在社会各行各业广泛推进,一批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通过选举、聘用、委托等方式获得一定的资格代表国家从事社会性质的公务活动已随处可见。时至今日,以干部身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在当前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因此,我们不能把带有浓厚人治色彩的国家干部身份等同欲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次,刑法层面的身份应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法定身份,即根据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特定资格。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依法取得在国家社会事务活动的特定资格。在这里,依法的含义非常广泛,上至宪法,下至规章,只要是依法取得的资格,无论在编与否,也不论这种资格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还是这种资格有无长期或临时的区别,都可以看作是具备了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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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机关根据现阶段农村腐败现象的新特点,于2000年4月29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诸如:(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解释》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四.刑法分则部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要有三类,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犯罪。
(一)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有: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及其处罚),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第386条(受贿罪及其处罚),387条(单位受贿罪),388条(间接受贿罪),394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不按规定交公行为的处罚规定),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财产罪),第396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集体私分罚没财务罪)。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主要是贪污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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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对象的规定,主要有:第104条第2款(关于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等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处罚规定),第242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行为的处罚及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第389条、第390条(行贿罪及其处罚规定),第391(贿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三)关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主要有:第109条第2款(关于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38条第4款(关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5条第2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7(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349第2款(关于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
基于以上论述分析,可以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主体界定正向着日益条例化和法定化的趋势发展。及时准确理解与正确运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惩治犯罪分子,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有着积极而重大的作用。
 


注释:
①敬大力《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第141页)
②于志刚《多发十种职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8月出版第54页)
③陈兴良《刑法总论》(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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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张穹《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3月出版第111页)
⑤侯国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5月出版第188页)
⑥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出版第104页)
⑦隋东方著《谈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主体界定问题》(中国检察论坛2004年第一期第50页)
⑧隋东方著《谈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主体界定问题》(中国检察论坛2004年第一期第51页)


参考文献资料
1、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省人民出版社1987年11月出版)。
2、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
3、 张明楷主编《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3月出版)。
4、 于志刚主编《多发十种职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8月出版)。
5、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出版)。
6、 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
7、 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3月出版)。
8、 侯国云主编《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5月出版)。
9、隋东方著《谈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主体界定问题》(《中国检察论坛》2004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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