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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2)

2015-01-12 01:08
导读:(3) “住宅”背后的价值衡量 上面对“住宅”概念的分析告诉我们两点:法律概念的含义需要我们针对具体案件来发掘它的核心特征与含义,以此作为适
 

(3) “住宅”背后的价值衡量

上面对“住宅”概念的分析告诉我们两点:法律概念的含义需要我们针对具体案件来发掘它的核心特征与含义,以此作为适用法律规范的依据,也就是说我们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赋予它不同的核心含义。于是第二个启发就在于,一个法律概念的核心含义是随着案件的不同而可以有所改变的,而判断标准就是法律价值。也就是说我们首先要对一个法律概念的立法价值进行解释,法律为什么要规定“住宅保护”?法律为什么要规定“违法储藏场所”都不是因为它们的物理特征,而是由于它们和一定的社会利益与社会价值联系在一起,因此作为法官,准确的发掘法律概念背后的价值并就相关价值进行排序就非常重要了。

一个完整的价值判断应该包括价值发掘与价值衡量两个步骤。法律推理首先是一个价值发掘的过程。也就是法官在推理的时候总要透过法律概念、法律条文发现其背后蕴涵的立法价值是什么。在本案中就明显体现为我们首先要透过“住宅”这一法律概念发掘出概念和规则背后的立法价值,以作为法律推理的一个起点。但更重要的是价值衡量工作。所谓价值衡量,就是对法律规范背后蕴涵的立法价值进行比较分析,以确定究竟用何种规范来调整当下的某一法律关系。按照阿列克西的论说,法律判断中的价值衡量(balance)尤其体现在宪法基本权利以法原则所表现的规范结构之中,从而是一种“基本权利之间的权衡”,但往往以对规范的解释与选择来进行[⑧],这尤其出现在规范冲突的时候,表面上看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将可能有多条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但不同规范背后的价值可能会发生严重冲突,这个时候选择何种法律规范,就必须在个案中运用一定的方法与标准对各种价值进行具体的排序与衡量,其结果并不意味着不被选择的价值就此失效,而仅仅意味着在当下的案件中相对于另一个价值“分量不够”。[⑨]

在本案件中,我们无法很快判断究竟是适用“住宅保护的”的条款还是适用“违法储藏”的条款,就在于无法很快从法律上判断本案这个事实上兼有藏匿功能的生活空间究竟是“住宅”还是其他,那么就需要对住宅的核心特征进行解释与发掘。但同时,正因为法律概念背后总是隐藏着立法价值与利益的,那么对“住宅”的保护也不可能是无限度的,因为总会有一些更重要的价值需要牺牲一部分生活安宁或隐私的价值,才能很好的得以维护。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价值判断充满了裁判的每一步,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严重的违法,如触犯刑法,藏匿物品仅仅是香烟,因此我们可以进行一个价值判断:由于违法香烟收缴的价值不能凌驾于尊重私人生活的自由与安宁的宪法价值之上,那么并不能因为住宅藏有香烟就认住宅的价值在本案中已不重要,不是香烟,比如是犯罪嫌疑人或是毒品,军火等严重危险品,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我们就可以根据另外的价值判断根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来选择不适用“住宅保护”的条款,因为这个时候虽然这个空间还有保护私生活安宁的价值,但由于它具有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核心特征就已经发生了变化了,可见本案法律推理的关键在于确立“住宅”和“藏匿场所”的判断标准,而这一标准的关键又在于我们根据社会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的价值衡量与判断。

(4)以宪法作为标准的价值衡量方法

价值衡量的方法非常多,但关键在于我们如何选择价值排序的相对客观与合理的标准,那么在本案件中这样一个标准就是宪法规范肯定的价值及各自分量。本案裁判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这是一个涉及到宪法的价值衡量过程。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肯定了住宅的重要法律价值,并且通过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具体配置了可以对住宅进行执法的国家权力,又从刑法的角度规定了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应该说既从正面肯定了住宅的法律价值,又规定了住宅的价值也不是无限的。如果我们要进行价值衡量,无疑就应该以宪法秩序为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看看案件的事实中究竟存不存在宪法规定的可以对住宅的价值进行限制与牺牲的情况。显然, 宪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况,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而本案件中被告方主张的保护香烟市场秩序的价值并不在法律的规定中,即便被告行政主体认为原告行为有可能是犯罪行为也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申请侦察机关进行搜查,而不能自己执法,因为法律并没有配置相应的侦察权力给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这也启示我们,法官在进行价值衡量与选择的时候,需要以宪法秩序为基本的客观标准,而不能从自己的价值立场出发,需要通过援用,分析宪法相关条款及落实在部门法中的条款,来理解宪法对某些价值的排序与选择,从而作为法律解释的根本出发点。以宪法为基本秩序的价值序列进行个案的衡量与选择,这一原则是统一的,可以适用于各种情况,这也是本文的结论在法律推理的方法论意义上具有普适性的地方.

三、       结论:对本案法律裁判的简要评说及一点理论议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结论: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可以商榷的地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进入到原告的住宅进行执法,但这是与宪法及相关部门法对住宅保护的条款有所冲突的。因为本案中被告进入执法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违法物品的藏匿场所”,而是具有住家功能的私人封闭空间。法官要认定这个时候应该适用“违法物品藏匿场所”的条款就必须进行价值衡量,论证“此时已不是简单的住宅”,而价值衡量的结果是本案被告所保护的价值并不能超过宪法所规定的住宅价值,从而应该优先适用住宅保护的条款,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同时,我们也可以把笔者对这一案件的法律推理的思路归结如下:以确定案件事实为推理的线索,从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两个方面进行互相对应,在“住宅”还是“藏匿场所”这一问题上发现了价值评价的必要性,于是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具体说来就是合宪性解释)对这一生活事实中的“住宅”进行了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解释和评价,最终确定案件事实,作出法律推理的结论。其实这一过程再一次说明了评价性因素在法律推理中是多么重要,而一旦大前提和小前提得以确立,法律推论的过程又是多么自然和简单(遵循形式逻辑三段论),于是,避免司法裁判沦为法官主观任性的产物,其根本方向就在于确定一批能够正当化法律评价的规则与形式,而这一问题的阐发就留待笔者对法律论证理论的深入学习和研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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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这一主张实在是德国当代影响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最大的评价法学的根本主张,参见[德]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6页。

[②] See Legal logic ,ed by Brai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33

[③] See Kelse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blems of legal theory, Clarendon press,pp77-78

[④]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尤其是第五章《法律解释》。

[⑤] 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张国香编辑提供,特此感谢。

[⑥] “事实”在法律推理中有三种类型:一是未经裁剪的“生活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情况;二是法律事实,这主要是规范层面,也就是某一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三是案件事实,在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进行交互解释后产生的可以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具体理论可见[德]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尤其是第四章《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

[⑦] 用更为专业的术语说,不能被精确定义的是“类型”,而不是概念,前者是一种“或多或少”的程度性范畴,只能描述其“文义波段”,而不能精确定义,具体理论参见[德] 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出版公司1998年版。

[⑧] 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See Robert Alexy, 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 A Structural Comparison, Ratio Juris. Vol. 16 No. 4 (2003)..

[⑨]See Robert Alexy, The concept and the validity of law, Oxford Univeraity press(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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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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