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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济是国家为排除不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而采取的各种手段与措施。常见的行政救济类型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由于在行政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居于不同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一方通常处于弱势,而行政机关相对而言处于主动优越的管理者地位。行政救济是一种排除不法行政行为侵害,恢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弥补因行政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或损失的救济手段。如果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而又没有获得补救的途径,没有要求独立而公正的司法机关予以裁断的权利,那么,“弱小”的公民权便无法与“强大”的行政权相提并论。由此可见,权利的补救重于权利的宣告,权利的实现重于权利的设定。通过这些行政救济措施,有助于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平衡关系,而且还有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防止相对人一方滥诉的功能。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阶段,行政机关便不再是处于优越地位的执法机关,而是恒定的被告,并且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而原来处于弱势的相对人则变为相对优越的一方,可以主动提起诉讼申请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这就平衡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另一方面,行政诉讼通过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和要求相对人一方执行合法的行政决定等措施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通过严格规定相对人一方的起诉条件和法院驳回起诉等具体措施来防止相对人一方因滥诉而干扰行政机关。可见,行政诉讼法既有监督又有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双重功能。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基本法律的颁布,充分证明“平衡论”的思想确实贯穿我国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进程。
综上所述,现代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精神,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确立“平衡论”作为贯穿行政法制过程始终的理论基础,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随着平衡论的深入人心,公民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自觉地利用行政法所提供的各种机制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自觉性的提高,是法制社会趋向成熟的标志。
第二,平衡论对行政法实践可产生积极的指导意义。立法时,立法者将更加有意识地在公民权和行政权之间进行平衡,在保证行政目的有效实现的前提下,为公民创设更多的实体权利,设置更多的程序机制,为事前的限制和事后的补救提供依据。行政机关行政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更加主动地考虑相对人的权益,增强行政的民主性,注意完善行政程序,加强自我监督,积极纠错;并主动探索非权力性手段的运用,从而更好地培养为相对人服务的意识。这有利于改善与相对人的关系,在行政时取得相对人的配合、支持,更好地提高行政效率。在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法院将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把握好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平衡,更加灵活地运用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
第三,平衡论对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各种利益与矛盾往往相互交织、并存。如何兼顾这些冲突,协调好各方面的矛盾与利益是法官们的主要任务,也是把好案件质量关、提高案件处理效果的关键。在司法审查中,法官们若能以“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方权利义务、行政效率与社会公正的对立统一关系为基点,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准则,则可充分发挥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的各种功能。因此说,“平衡论”正好为法官的司法审查提供了理论武器。许多案件中都明显或潜在地存在着不同利益的对峙甚至冲突,行政立法不可能对所有情况都一一以立法形式加以事先规定。要协调好各种不同利益的冲突,维护好社会秩序,必须以“平衡论”为指南。“平衡论”必将对我国的司法审查产生重大影响。
另外,我们还要对“平衡论”有全面、正确的认识。行政法产生和存在是基于调节公民和政府关系的需要。官民的关系古已有之。而行政法只有在民主政治的条件下才能产生和存在。政府由人民产生,人民赋予政府权力,政府管理人民的权力必须与人民赋予政府的权力保持“平衡”。对政府的行政权力必须加以控制,同时又必须加以保障,控制和保障的度就是平衡。同时,对有权力的人不加以控制,其必会滥用权力。为此,必须设立权力制约,行政权要受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内部也要相互制约。然而制约不是目的,是为了使权力更正确、更有效地行使。行政法在实现其授权、分权、控权功能的过程中,都必须保持和保障平衡,不能太“过”,又不能“不及”。当然,平衡是动态的、宏观上的,不同时期、不同地方、不同条件下,自然应有重点、有倾斜。
总之,应以“平衡论”为指导,建立兼顾“权利”与“义务”的行政法体系。同时,应对“平衡论”有全面、正确的认识。只有这样,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才能适应现代化发展的潮流,在保障社会公平和效率两个方面发挥应有的功能与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M]。
[2]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M]。
[3][英]韦德。宪法[M]。
[4][英]韦德。行政法[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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