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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如何充分体现便民价值,更好地服务于全体公众。笔者以为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重视。
1.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并与之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辩论,质证。这对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开性,并进一步体现行政的便民价值,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该制度在国外已经被长期应用,实践证明它是行之有效的。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明显有一些缺陷存在,与行政公开有关的就是它的受案范围过窄。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异议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不适用听证程序。
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行政公开的原则,赋予当事人更多的便利,应扩大听证程序的受案范围。除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以外,只要是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而且他主动申请,就应属于用听证程序来处理的案件。
2.行政的社会知悉权和参与权
行政的社会知悉权是指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解和获得有关资料的权利。
行政的社会参与权是社会公众在允许的范围内,广泛参与国家行政决策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了全民公决制度,使得一项重大行政决策通过与否,不再由行政机关决定,而是交由社会表决。这种制度即是反映了社会行政参与权的一种典型制度。在我国,全民公决制度已有萌芽。例如,某些省的物价部门,就曾经邀请社会代表,参加物价听证会,讨论某项物价变动方案,再进行全体投票,以决定该方案能否通过。以上两种权利都是行政法的便民价值在中国的体现。它们可以有效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性、科学性、民主性,赋予广大民众更多的便利,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3.强化立法上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上述这两项权利尚未被广大人民普遍了解,对行政机关来说也比较陌生。这就需要在立法层面上将其确定下来。针对这两项权利,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已有原则性规定,如宪法的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应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今后的立法方向就应该加强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比如,规定行政机关对哪些行政活动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其工作程序和法律依据,并限定公开的时间,以及公众质疑的时效。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两项权利真正兑现,切实从行政立法上提升行政法的便民价值。
综上所述,行政法的便民价值如同行政法的历史一样,是近代革命的产物,它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最基本的意义,一个社会的行政立法和执法若不以此为依归,必然会背离其基本的价值取向而走向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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