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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的性质(1)网(2)

2015-01-21 01:39
导读:然而,两阶段法律关系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批评,其问题主要有:第一,政府采购合同的前提是要约和承诺,因此,授予政府合同的决定不是行政行为;[2

  然而,两阶段法律关系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批评,其问题主要有:第一,政府采购合同的前提是要约和承诺,因此,授予政府合同的决定不是行政行为;[28]第二,增加了救济方面的困难,人为地将原本统一的法律关系分成两个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其救济途径难以确定;第三,两个阶段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把握,是第一阶段通过第二阶段得以执行和中止呢?还是第一阶段始终约束第二阶段?学者意见不一致;第四,如果采购机关做出的授予采购合同的决定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例如第三人主张撤销,或者主管机关自行撤销或废止),此时采购合同效力如何?接下来的救济问题又怎么解决?

  因此,许多学者基于以上问题而主张代之以“一阶段法律关系”,主要有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和私法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替代方案。[29]就后一方案而言,由于采购机关的采购行为与公共利益、公务目的以及特定的行政政策的实现关系甚大,因此,这种合同关系属于“行政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受公法规则的约束。

  (二)政府采购主体分析

  政府采购主体是仅指采购机关或采购实体呢?还是包括上级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以及中标厂商和竞争者,甚至使用者呢?这个问题影响到对政府采购行为的定性,必须首先予以回答。

  长期以来,我们存在着这样一种思路,认为行政机关可以以高权者的身份采取单方行为的方式完成行政任务,也可以以与相对人平等的地位采取私法方式来完成行政任务。但我们往往忽略了下面这样一种可能性,即行政机关可以独自完成行政任务,也可以与相对人合作,或在相对人协助之下完成行政任务。不可否认,政府采购行为,尤其是在采购小额办公用品时,确实需要适用大量的民事规则,似乎应将其定性为民事行为,然而综观各国政府采购法之规定,众多的“民事规则”在政府采购中得到了修正,众多行政法上的程序规则被包容于其中,在有关争议的处理方式上更是五花八门,因此,如果将竞争厂商排除于政府采购主体范围之外,我们就解释不了竞争厂商为什么享有公法上的程序权利等众多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都应将竞争厂商纳入政府采购主体的范围。政府采购的客体是公务必需品,获得这一客体的对价是国家财政资金或其他国家财产,甚至是某些公法上义务的免除。购买公务必需品作为一种事实行为,与内部行政行为一样,对行政效率的影响巨大;而作为对价的国家财政资金或其他财产又攸关公共利益,对其加以处分的权力专属于行政机关,是一种必须依法行使的公共权力,因此,与其说政府采购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还不如说政府采购行为是采购实体为公务需要而谋求相对人的合作与协助的活动,是采购实体采取私法措施行使上述公共权力的公共行政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中标厂商和竞争者处于采购机关的“行政伙伴”的地位,其参与是为了协助采购机关更好地完成公共任务。鉴于政府因采购目的复杂而不得不在某些情况下列黑名单的事实,倘将中标厂商和竞争者看成是私法上的协助力量,并赋予其与采购机关一道担负起完成公共任务的重任,倒可以解释这一列黑名单的问题;此外,这种定性还可以为竞争者在政府采购中享有的行政法上的基本权利和地位提供依据,可以防止实践中仅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利的情况发生,例如在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应厂商单一,而所办采购又为公务所急需时,厂商可能大肆抬高价格;或者过去一直与政府有良好合作关系并依靠政府采购维持生存的厂商,一旦因政府单方面之不公正行为而得不到政府的定单时,就可能面临破产或倒闭。

  至于采购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笔者认为他们自然应属于政府采购主体的范畴。首先,主管机关处于政府采购协助者和裁判者的地位,例如负责政府采购资讯之搜集、公告及统计,负责采购申诉之处理。[30]其次,主管机关处于内部行政主体或行政监督主体的地位,例如根据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办理公告金额以上的采购时,招标方式必须报主管机关核准;对于应撤销决标、终止或解除契约时,应先报上级机关核准;因政策变更需要解除或终止部分或全部契约时,必须报上级机关核准;对于属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需要减价收受验收结果与规定不符的财物、工程和服务时,应报上级机关核准。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就政府采购中各主体的行为之性质而言,笔者认为:

  1.采购实体本来就代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活动,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其行为应受公法约束,尤其是程序约束,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即使其行为要遵循一些民事规则,也应将该行为视为公法上的行为。

  ⒉中标方代表的是自己的个人利益,从有利于保护个人利益的角度看,其行为原则上应视为私法上的行为,只不过其行政协助义务的履行与其民事义务的履行发生重合,具体表现为按时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财物、工程或服务,在这里,正如费斯廷格教授所说,从长期来看,利他的或者合作的行为其实是一种自利行为。[31]

  3.就竞争者而言,正如前所述,竞争者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享有行政法上的有关人格尊严和监督方面的基本权利,因而具有公法上的地位和私法上的地位双重身份,所以。其行为既可能是公法上的行为,例如要求说明理由、资讯、指控违法失职行为等,也可能是私法上的行为,例如具体的投标行为等。

  4.就主管机关而言,其行为自然应为公法行为,可能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也可能是抽象性行政行为,例如制订采购计划、发布采购规则、对特殊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予以批准、裁决采购纠纷等。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政府采购主体之间的关系既是一种监督关系,又是一种“行政伙伴”关系。

  (三)政府采购之经济分析

  过去,公务必需品都由各个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自行去购买,而现在要建立的政府采购制度就是要将各部门的采购集中委托给政府成立的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组织来办理。两相比较分析后,我们不难发现,制度化的政府采购出现的直接动因是,制度化的政府采购例如集中采购制度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成本,减少国家财政支出。众所周知,降低交易成本的方法是: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减少机会主义行为。换句话说,就是用一次谈判代替多次谈判,用一份契约代替多个契约,实行集中采购,用激励和监督手段,减少损人利己的行为。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分工与合作能促进效率,因此将政府采购事务委托给具有采购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组织办理,对于提高采购效率是必要的,例如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40条规定:“机关之采购,得洽由其他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

  然而,无论是公共事务的委托,还是私人事务的委托,都存在着一个降低代理成本、减少代理风险的问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政府总是面临受委托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或不轨行为如行贿、受贿、拉关系、图标、绑标等来达到自我效用最大化的威胁。从世界各国政府采购实践的情况看,主要采取以下降低代理成本和减少代理风险的方式:

  1.建立完备的监督机制。首先,由于监督的前提是采购的公开、公平、透明,因此许多国家的政府都保证所有供应厂商在采购需求确立之后,有关采购的方式、投标的具体要求、资格条件、最有利标的评定标准、程序等注意事项有足够的时间知晓,有关采购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允许竞争厂商查阅,从而建立起了一套公开、透明的采购程序规则。其次,由于符合条件的竞争厂商最关注采购过程,因此,各国大都依经济学原理使这些竞争厂商成为政府采购的监督者,同时为保证其利益与监督的效果正相关,还使其能够通过对采购实体和中标厂商违法行为的指控而获利。虽然,对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除落选厂商的监督外,还有财政监督、审计监督以及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但这些监督的成本太大,如果没有一个公开、公平、透明的采购制度和竞争厂商的积极监督相配合,这些监督将很难发挥作用。

  2.建立一套约束采购实体采购行为的法律制度,规定采购实体不得从事的行为,以及规定各种权限、程序规则来防止被委托组织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并由主管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等,使采取不轨行为的成本(即不轨行为被查出的几率×被查出后所招致损失或处罚)大于收益,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舞弊行为的发生。

  3.建立一套各方都能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激励机制。一方面,这种机制能吸引最优秀的采购者来完成采购实体的采购任务,并使其能从有效实现国家财政政策和其他特定行政政策目标的过程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这种机制保证所有厂商能在产品、性能、质量等方面公平地展开竞争;最后,这种机制能确保在政府与采购实体的委托合同中,权责规定明确、统一,并由签约官承担签约的风险。

  4.将能够降低采购成本的规则法律化。许多国家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实行押标金制度等都是为了防止供应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建立资格审查制度是为了避免浪费双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此外,还根据不同的采购客体、采购数额,确立灵活的采购程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限制性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协商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这都是各国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而遵循的一些规则。

  这就是说,制度化的政府采购只不过是政府为有效利用市场竞争机制和竞争厂商的监督机制来降低代理成本而采取的各种公法措施和私法措施的总和。由于这种制度化的政府采购在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都采取了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或监督成本的措施,并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开,主动接受竞争厂商和使用者的有效监督,因而使政府能够真正为公众提供物美价廉的公共产品,并使最有竞争力的中标厂商从“薄利多销”中获得好处。

  五、结论

  从表面看,政府采购行为采取的是买卖、承揽、委任、甚至保证等私法形式,国家似乎处于与私人相同的地位,因而应将政府采购行为定性为私经济行为。但这种定性无法解释:如果政府采购过程中落选厂商遭受违背行政法原则之歧视待遇,即其平等待遇不受歧视权利受到侵犯时,如何以私法程序请求救济?被告又是谁?诉讼标的是什么?私法依据何在?再者,政府采购权作为基于复杂的政府采购目的而行使政府采购所使用之资金或其他国有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权利,其性质又如何?何以这种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如此多的公法约束?最后,作为获得公务必需的人力和物力基础的两种方式,难道政府雇佣公务员作为一种公法行为,与政府采购有什么本质区别?

  事实上,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无论是采购决定的作出,厂商参与投标之资格的审定,还是将特定厂商列入黑名单等,都是一种公权力行使的行为,是一种行使行政法上所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理所当然要接受司法审查。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政府采购行为已不仅仅是受特别法严格约束的采购实体与中标厂商之间的民事买卖行为,而是包括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采购实体、中标厂商、竞争者等在内的各主体行为之总和,其中包含大量的公法行为,需要适用公权力行使的规则。因此应明确将政府采购行为定性为公法行为。

  但应将政府采购行为定性为怎样的一种公法行为呢?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三种模式可供选择:

  1.将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采购实体作为一个整体即政府看待时,因为政府实质上是被委托者,其职责是接受纳税人的委托,花纳税人的钱或其他国家财产去购买公务必需品,同时实现某些特定的行政政策,因此,政府不能如同私人一样去花钱购物,而要受许多公法上的约束,即必须依法采购。在这种模式里,政府的行为适用公法规范,但不排除公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民事规则,政府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而对供应厂商来说,其行为主要为民事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适用私法,但不排除其行为中包括某些公法行为,不排除供应厂商可以处于公法上的地位,所有这一切之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其权利和利益免受侵犯。政府采购过程中政府的行为与供应厂商的行为在性质上的这种不一致性,正是长久以来学者们难以给政府采购行为定性的根本原因。但由于在政府采购行为中,政府的行为相对于供应厂商行为而言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政府采购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政府雇佣公务员行为的后备行政行为。

  2.若政府采购权可以分解为公权与私权,政府保留对采购的管理权,将私法上的购买权委托给具有专业采购知识和经验的组织例如采购实体或政府采购中心行使,则被委托组织与供应厂商之间的关系为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政府的意志通过对被委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得以实现,政府与被委托组织之间的关系是公法上的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但政府不能对采购过程中供应厂商的行为进行直接管理,供应厂商一旦有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只能通过被委托组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补救,或由工商部门进行查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无权干预。

  3.若政府采购权不可分,政府将采购之职权职责同时授予签约官(最优秀的采购官员)[32],由签约官利用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最佳的行政伙伴,以便为政府和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则供应厂商一旦中标,就成为签约官的合作伙伴,成为行政法上的私法协助力量,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政府与中标厂商的关系是一种行政合同法律关系。有关为政府和公众提供物美价廉的公共产品的责任除主要由签约官承担以外,中标厂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应积极、忠实履行行政合同规定的义务,接受来自政府、竞争厂商、使用者的广泛监督。在中标厂商没有忠实履行义务,而危及重大公共利益,例如出现1998年朱总理所说的防洪工程质量问题时,政府若采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则可能使公共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而得不到中标厂商的全额赔偿,因此政府必须享有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补救手段的权力,确保公共产品的质量,保障公共利益。

  就以上三种模式而言,第二种模式难以解决落选厂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地位问题,尤其是在落选厂商受到违背行政法原则之歧视待遇时,如果要为其提供救济手段将与“被委托组织与供应厂商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相违背,因此,此种模式不宜采纳。

  第一种模式和第三种模式都能反映政府采购制度的本质特点,反映了政府与中标厂商之间的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不仅强调对中标厂商权益的保护和对落选厂商人格尊严的尊重,而且也强调对政府采购权行使者的程序制约,以保护公共利益,提升采购效率和功能。笔者认为,这两种模式在政府采购领域都有其存在的价值,第一种模式反映了政府采购中的多方混合法律关系特征,适用于一般的政府采购活动,而第三种模式反映了政府采购中的积极服务行政法律关系特征,适用于有关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采购活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单用“经济行政”、“公共行政”、“财政行政”、“私法行政”等词语确实已难以准确反映政府采购行为的性质,政府采购行为应该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多方主体为获得物美价廉的公共产品而采用私法手段,利用市场机制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选择行政法上的私法协助力量,签定行政合同的一种后备行政行为。这是政府所有行为中最接近民事行为的一类公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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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例如林兴登:《立法规范政府采购》一文,载于《中国商法》1999年第4期,第27页;《万国法律》杂志第102期所载《BOT(兴建/经营/移交)之法律架构与行政程序》等文章。

  [2]W·NOEL.KEYES:《政府合同》,西方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1~2页。

  [3]同上书,XXIX.

  [4]同上书,XXX.

  [5]同上书,XXX.

  [6]见麦克尼尔著:《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71页~75页。

  [7]参见楼继伟主编:《政府采购》,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页。吴金群、邓飞:《政府采购近期研究综述》,载于《财政研究》1999年第5期,第38页。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页。

  [9]参见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69页。

  [10]参见WTO的《政府采购协定》,1994年4月马拉咯什达成。

  [11]参见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1998年5月27日公布。

  [12]Harmut Maurer著:《德国一般行政法》,高家伟译注,第17页。

  [13]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1页。

  [14]转引自陈端洪著:《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95页。

  [15]武步云著:《法与主体性原理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16]武步云著:《法与主体性原理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5页。

  [17]参见陈端洪著:《对峙一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18]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99页。

  [19]转引自薛刚凌著:《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00页。

  [20]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winter 1998,volume 50,第150页。

  [21]布莱克著:《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11页~119页。

  [22]转引自陈端洪著:《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123页。 大学排名
 [23]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68页。

  [24]这里的“行政诉权”是指竞争者按照法律预设程序,请求人大或法院等裁判机构对其主张予以公正处理或裁判的权利,是广义上的诉权。

  [25]参见罗尔夫·斯特博著:《德国经济行政法》,苏颖霞、陈少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52页。

  [26]Harmut Maurer著:《德国一般行政法》,高家伟译注,第78页。

  [27]详细内容参见Harmut Maurer著:《德国一般行政法》,高家伟译注,第187页;罗尔夫。斯特博著:《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249页。

  [28]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授予合同的决定若从公共利益角度看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从相对人角度看是行政机关私法上的要约。事实上,公共利益所指向的行为和个人利益所指向的行为是可以发生重合的。

  [29]参见Harmut Maurer著:《德国一般行政法》,高家伟译注,第189页。

  [30]参见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20条、第22条、第50条、第56条、第64条、第72条。

  [31]转引自陈舜著:《权利及其维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54页。

  [32]将采购职权职责同时授予签约官是美国政府采购中的作法,很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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