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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为了满足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大量的非政府公共组织纷纷涌现,在这些组织活动的领域,原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力撤退了,国家放松或是放弃了对这些领域的直接控制,但这些领域内仍然存在着激烈的利益冲突,需要后继的社会权力对有关利益关系进行分配和裁决。因此,行业组织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应运而生。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对行业组织基于“特别权力关系”而行使的行业内部纠纷处理权进行有效的救济,特别是在行业组织的裁决损害了成员的利益的时候。根据现代法治国家遵循的“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这种对成员利益影响极大的“特别权力”,显然不应当逃逸出司法权力的管辖。
随着资本主义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各国法律实践都开始肯定行业组织特别权力行为的可诉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运用公权力做出的行为都被认为是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必须受到行政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业协会的特别权力就是一种公权力。法国亦倾向于将非政府公共组织视为公务法人,使其成为行政主体的一种,从而受到行政法的调整与司法审查。在普通法系的美国,学者们亦注意到,非政府公共组织的决策过程往往不透明,更容易逃脱司法的管辖,并且内部的救济渠道也不太畅通,因而有学者建议,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同样适用于这些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团体和组织,使其做出的行为能够符合必要的程序要求,进而接受司法审查。
由此看来,将体育行会之类的非政府公共组织的职权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有理论上的依据,也有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可资借鉴。这是符合当代法治发展潮流的。
四、司法介入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限度
在肯定体育行会特别权力行为的可诉性之余,亦不应当忽视此类行为的自身特点。在德国早期的行政法学理论中之所以会产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正是由于这些行为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相比较,行为的主体享有更多的特权,行为的相对人局限在特定的范围内。虽然目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被实践修正了,这些行为越来越多地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对这些行为的审查还是不能与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相提并论。司法权在介入此类行为时,应当更加谨慎,受到更多的限制,主要原因有:
第一,体育行会之类的非政府公共组织是公民自治、行业自治的产物,大多依法成立,制定有完备的章程与规则,并按照章程规则行事,只有愿意接受行会章程的当事人才能加入行会,因此,体育行会行使特别权力,须有当事人事先的同意。
第二,为了方便行业内部行动,充分实现体育行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的管理职能与目的,客观上也要求这些组织具有较大的内部裁决权。
第三,由于体育行会之类的组织做出的行为针对的行为当事人仅仅限于行业成员,范围有限,一般不会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严格地以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约束它们无疑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体育行会职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体育行会之类的自治组织,具有较高的职业性与技术性,与行政机关的一般公权力相比,行会组织行使的是特别权力,这种权力的特性是由行业领域内行为的职业性与技术性决定的。例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员的当场裁判与比赛结果都具有不可逆转性,这既是体育比赛的一贯做法,也是由体育比赛自身的性质决定的。试想,如果对裁判员的判罚与比赛结果稍感到不满,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比赛成绩将长期难以确定,职业联赛之类的比赛也就根本无法进行。因此,这种结果的不可逆转性形成了足球界必须接受比赛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错误,并且不可事后更改的通行做法。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介入一般是被严格排斥的。
体育行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由于其种种特殊性,司法权力在介入这些行业的内部纠纷时,必须根据一个相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更为宽松的标准慎重行事。一方面要坚持司法机关有权介入体育行会的内部纠纷,有权对体育行会的内部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行使介入权的时候,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原则。本文认为司法机关在对体育行会的内部处罚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受到如下三项原则的限制: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
(一)技术事项例外原则
由于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技术性,而司法机关一般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体育运动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性纠纷,例如球员对裁判出示红牌的处罚不服,法院不能受理,除非裁判有受贿等违法情事。事实上,即使是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于1984年在瑞士洛桑成立,1994年从国际奥委会直属领导下独立出来,现在已经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国际重大赛事,如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的重要机构),对此类技术事项的纠纷亦不会受理。这是为了维护各体育行会在这些问题上的自治,保证各体育项目下竞赛技术规则的统一。
技术性事项与非技术性事项的区分,主要是看其是否涉及该体育运动项目的竞赛技术规则,涉及竞赛规则的,是技术性事项,否则就不是。当然在实践中,技术性事项与非技术性事项的区分,有时可能不容易分辨清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由法院来对此进行审查,法院认定为非技术性事项纠纷,则可以受理,如果是技术性纠纷,则不应当受理。
(二)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则
这是程序上的一个限制,当事人不服体育行会的处罚裁决,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当首先用尽体育行业内部的救济措施。事实上即使是非体育领域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一般也会要求当事人首先用尽行政内部救济措施(例如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等),才能向法院起诉。之所以设立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主要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一些由内部机制就可以解决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在某一方面,也是对被诉一方当事人的管理权限(行政管理权限、行业管理权限)与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行业管理秩序)的一种维护。
当然,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则亦有限制,那就是在情况紧急的时候,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三)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
体育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订立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从而排除法院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真正独立与中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而中国足协在几起案件中抗辩法院管辖权时所提到的“仲裁”,实际上是足协内部的“仲裁”机制,并不具有真正的仲裁机制所要求的中立原则,尤其是在足协为当事人一方的时候。
那么在我国建立起来了独立、中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之后,当事人约定由其仲裁纠纷的,或者体育行会的章程或规则规定有关纠纷由中国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法院对此纠纷不应当受理。但是如果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发生争议,法院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确定其有效后,应当驳回起诉,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可以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郭成岗、吕卫东。中国足球协会性质的界定刍议[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2 (3):3.
[2]田雨、谢飞。对中国足协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J].山东体育科技。2002(4):77.
[3]赵睿。龚建平被控“受贿罪”,律师认为中国足协也已定位[N].每日新报。2003-1-30.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603-604.
[5]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78-181.
[6]江必新。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J].中国法学。2001(4):37.
[7]肖宗涛、肖平、代天修、李泽波。对<体育法>赋予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研究[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2(5):5-8.
[8]杨洪云、张杰。论体育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J].体育学刊。2002(4):30.
[9]王成。足协真的不可诉吗?——对非政府公共组织权力的分析[J].律师世界。2002(2):20-21.
[10]郭树理。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述评[J].仲裁与法律。2002(4):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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