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1)(2)
2015-01-23 01:42
导读:由上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不否认在一定条件下需要由原告举证;举证责任规则和被告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统一。被告对
由上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不否认在一定条件下需要由原告举证;举证责任规则和被告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统一。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并不等于被告只有举证义务而无举证权利。从被告的诉讼利益考虑,举证只是为了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辩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被告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享有主动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权利,而不是由法院简单的从其案卷中调取证据。举证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四)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了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理论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从实践来看,举证责任制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举证责任制度中尚存在着不尽人意,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1、加强对原告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实行合理分担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如何举证,本人认为,由于我国很大一部分公民法律素质较低,缺乏举证方面的知识。不知道怎样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理由进行举证。因此,应建立对原告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制度,如立案后,庭审前可向其发送“举证须知”,“举证索引”等举证指导书,告知原告如何就其主张和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是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应当告知原告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及不同案件的不同举证范围。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法院可分阶段、分层次地对原先的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原告的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进程中,必须注意指导的内容是宏观抽象的,是原则的,不应是具体的,以免影响法院的威信和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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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所谓举证时效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期限举证,法院可不予采纳,与不举证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规定举证时效,主要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审限,防止当事人无期限拖延举证,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经济原则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基于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规定了庭前举证的时间,行诉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里规定的被告在十日内向法院提交的材料,“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②《意见》进一步规定了被告庭审结束前举证的时间及其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意见》第30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③突出了行政诉讼法中被告举证特有原则的需要,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理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收集到了充分的证据,提交法庭。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国行政诉讼中有关淮时效制度的规定有积极的一面,但随着审判实践的开展,也暴露出了存在着影响原告质证,法官确认争议焦点和认证困难等不适应,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一面,主要表现为:一是,《意见》第30条规定的被告举证应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但在用语上明确,而对于原先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实际上是一个漫长的阶段,因为每件行政诉讼案件从立案到辨证终结前,都是处于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状态,“法庭辩论的终结标志着庭审的结束,标志着在当事人参与下进行审理活动的结束------”,这样被告可以在开庭时或开庭前很短时间内提供证据,迫使原告在无系统准备的情况下进行出庭质证,结果是不能准确地提出质疑,或者是无法质疑,破坏了庭审的公正气氛,并且易使法官无法准确掌握庭审进程,丧失引导的主动权。(4)二是,《意见》第30条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不衔接。我国行诉法第43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的有关材料”,是基于人民法院庭前准备所作的规定、有利于开庭的需要,而《意见》第30条把被告举证的期限延长至“庭审结束前”,事实上是对行诉法这一规定上的修正,明显地偏向被告一方,无形中为被告对原告的“袭击”提供了条件。三是对二审和再审中被告能否提供证据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在一审阶段,被告拒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被判败诉后二审或再审时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对以上情况经常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欠缺及理解上的偏差而产生歧义,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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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认为,从坚持司法公证、公开、效益的原则出发,补缺拾遗应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进一步修改《意见》关于被告庭前举证的有关规定,把被告的最后举证期限定在开庭前的一定时间如三日,对确有原因不能按时举证的,由被告向人民法院写出延期举证申请,经批准者方可在许可的延长期限内举证(5)。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行诉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规定撤消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是增设法官指导被告举证的规定,按照行诉法第43条规定,被告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不提交有关材料或提交不全面者,法官可书面通知被告,重申其应负举证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指明其应补缴的材料内容。
三是明确规定被告因一审不举证或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二审或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这正如中南政法学院方世荣教授所说的“二审法院不能以被告在第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否则,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相悖,也会使人民法院的审理因被告行政机关的规避法律行为而难予进行”。
3、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正确处理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①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以当事人充分履行举证为前提。
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③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公证性、法院因当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作为被告举证和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必要补充,这三条证据来源,为人民法院运用证据、审判案件提供了保证。
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另一方面是有关收集证据的规则。在绝对案卷主义的国家中,法院不可能依据案卷外的证据立案,定案的证据只能源于行政程序案卷。但在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这种规则的设定,是基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社会事务的需要和程序规范化程度低下之间存在矛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可能是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案卷材料因事件的限制无法一次性提供完备,这就使法院不得不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补充材料。关于收集证据的规则,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作为定案证据。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考虑或采用过的,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归于案卷。这是行政诉讼中有关收集证据的一个重要规则。二是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证据规则可有效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行政管理的权力非法收集证据,也可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事后收集的证据规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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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宋水编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 经济科学出版社
2、张英俊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初探》 浙江人民出版社
3、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
4、于安等编: 《行政诉讼法学》 南京大学出版社
5、宁致远编: 《法律文书》 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
注释:
(1) 摘自宁致远编:《法律文书》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
(2) 摘自于安等编:《行政诉讼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
(3) 摘自宋水编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经济科学出版社
(4) 摘自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5) 摘自张英俊 :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初探》浙江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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