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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判决依据和方式问题探索(1)(2)

2015-01-24 01:19
导读:(2)关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增加。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否定当事人的请求,因而只能用判决而不能用裁定。驳回诉讼请法语与驳回起诉是有本质区

(2)关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增加。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否定当事人的请求,因而只能用判决而不能用裁定。驳回诉讼请法语与驳回起诉是有本质区别的,驳回起诉只能用裁定。之所以应增加“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想法:一是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需要。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有时会出现被告确实没有实施原告所申请的行为,但原告确实不具备申请条件的情况。此时,显然不能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是审理被诉行为不合进的行政案件需要。有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只能审查合性问题,不能审查合理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以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为宜,而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维持判决。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使用变更判决,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我认为显失公正不属于合理性问题,而属于合法性问题。理由有三: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立法原意是人民法院不能审查合理性问题。这里没有说原则上、主要或者基本上,没有留余地。这就意味着法院只能以行政行为不合法而改变行政为的效力。二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这里的可以变更亦可以撤销,并不是说可以变更也可以维持,因为这是基于有关撤销条件作出的特别规定。既然可以撤销,应当以何种理由撤销呢?只能适用滥用职权的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显失公正是滥用职权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滥用职权问题属于合法性问题,不是合理性问题。所以,我认为显失公正不是一般的合理不合理,轻一点、重一点的问题,已经是明显的不公正。明显的不公正,变意味着具有社会一般的正常理智的人,都会认为不公正。到了这种程度,已经是一个合法性问题,不在是合理性问题。三是把显失公正当成合理性问题,实际上是限制了行政审判的审查程度。有人认为,只要行政行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都属于合理性问题,我认为,滥用职权实际上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个概念,本身就是针对所有法定幅度范围内的问题。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是情势变更的需要。有时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是因为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和废止,而不宜判决维持。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合法的,由于情况或形势的变化,需要作适当调整,需要废止该行政行为,法院如果判决维持,就丧失了这种纠正和废止的可能性。被告可能合说:既然法院已经维持了,那就不能改变了。这就可能使有害的行政行为延续下去,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为了给行政机关情势变更留有余地,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办法,不宜采用维持判决。
实际上,所有的维持判决都可以代之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国外行政诉讼中一般不用维持判决,大都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增加裁判方式主要是为了使行政审判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发挥更好的社会效益,并没有扩张司法审查的权力。
2、关于完善原有裁判方式
要使行政审判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应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已经确定的判决方式。
(1) 撤销判决的完善。作出撤销判决,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原告确实有违法行为的,在作出撤销判决时,应当明确指出行为人违法的情况,要尽量不使社会误认为法院在保护违法者,尤其是某些敏感案件。例如打假打私案件。行为人确实实施有违法行为的,一般应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判决被告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是有些行政机关采取的救济错施对当事例有利,但程序上有一些问题,以不撤销为宜。比如说复议机关对某一案件没有复议管辖权,却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并进行了复议,复议的结果又是正确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宜以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
三是在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时间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不宜以违反法法定的程序为由予以撤销。例如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时间,有的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并让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救济的手段与司法救济的目地就背道而驰,同时也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对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时间的问题,可以采取司法建议的方法,也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违法,但不宜撤销。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四是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情况下不宜限定行政机关重作的期限。当然在个别情况下,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利前边的情况下,可以限定行政机关重作的期限。
五是撤销被诉行为以后,当事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其赃款赃物不要轻易发回给当事人,应当判令被告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否则判决发出以后可能招来一些非议,也可能给有权机关处理违法犯罪行为增加困难。
(2) 变更判决的完善。适用变更判决,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原则上变更判决只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有的观点认为,变更判决可以适用行政裁决行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目前尚无合法性,目前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
二是变更判决原则上不能作对原告不利的加重变更。原告起诉是为了请求救济,结果反被加重处罚,以后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吗?不提起诉讼就意味着更多的违法行为不能提交到法院进行审查,就会有更多的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
(3)强制履行判决的完善。适用强制履行判决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强制履行判决一定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对应。例如,原告请法语行政机关发一个杯子,法院只能作出两种判决,一是判决行政机发给一个杯子,二是驳回原告的请求。如果判给原告一个手表,这意味着给杯子是不可能或不合法的。不难给杯子就意味着原告的请求有问题,就应当驳回请求。总之判决给付的内容必须与请求相一致,不能给付其他内容,除非当事人在诉讼中变理其诉讼请求。在没有变更诉讼请法语的情况下,作出不相一致的判决是违法的。
二是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注意司法权的界限。应该注意什么条件下可以判决被告为一定的行为,什么条件下可以判决被告为特定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只能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作出行为,至于行为的内容是什么,在所不问。但在另一种情况下,不能仅仅判决被告为一定行为,而且要求被告为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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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履行判决一般情况下应当确定履行期间。这一点与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一样。如何确定履行期间?有法定期间的,按照法定期间确定;没有法定期间的,需要确定一个合理期间。
综上所述,行政判决的依据是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手段,而行政判决的方式是使行政判决趋于合理化的途径。因此,对行政判决依据和方式问题的研究,对行政诉讼法的完善,以及更好的体现行政诉讼法的公平、公正,合理性、合法性,都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         
主编:许灏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法新解》
主编:江必新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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