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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1)(2)

2015-01-25 01:00
导读:六、完善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建议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交换的程序功能以及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一步完善证据交

  六、完善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建议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交换的程序功能以及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一步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一)完善立法。根据《证据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否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只有在两种情况下例外:一是在第一次证据交换之后提出反驳证据,即收到对方的证据之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而提出的证据。二是在法庭上提出新证据,在一审程序中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指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应该说,上述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合理的。然而,由于有些人机械地、错误地理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认为《证据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并对其效力提出异议,导致了证据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严格地执行。为解决这一问题,澄清认识是十分必要的,但从根本上应当修改《行政诉讼法》或者制定《证据法》,在更高的法律层次上确立当事人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等原则,明确证据交换的功能,并修正《证据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还原证据交换作为事实发现手段和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删除关于质证、证人作证的规定,以维护庭审功能的完整性。同时,应当发展其他事实发现手段,如借鉴普通法系国家事实发现程序中的调查发现、询问发现、请求承认和物理发现方法,改变证据交换一个程序包揽所有事实发现任务的状况。

  (二)实践中灵活运用证据交换程序。证据交换作为事实发现和庭前准备程序,应当根据案件的需要而决定是否采用,这在前面已经阐述。实际上,对于大多数证据不多的案件,与其交换证据后紧接着开庭,不如直接开庭,在庭上出示证据并质证,除非以后行政诉讼法将证据交换作为必经程序规定。但是证据交换制度的滥用同样也肯定会导致诉讼迟延,增加诉讼成本,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应注意加强对滥用证据交换制度的防范。防范的措施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证据交换的禁止事项。如在美国,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交换制度,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及其他人产生迷惘、威胁、压迫和不必要的负担及费用。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当事人拒绝证据交换的理由,但当事人可以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法院签发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另一类是法院加强对证据交换的管理。如英国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应就需证据佐证的争点,决定争点所需证据种类、性质及提交文该证据的方式加以指导,并可依职权排除本可被采用的证据,还可限制反讯问(cross-examination)。[5]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可以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对发现程序的管理。法国民诉法规定法院具有监督当事人准时交换诉讼请求和通知证件、监督事实调查等权力。这些措施都能在一定程序上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这些都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所应该借鉴的。

  (三)合理安排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之后,应当给予当事人一段适当的时间,以便当事人核实证据,准备质证和辩论意见,因此,不宜在证据交换之后立即开庭。对本无证据交换必要的简单案件,证据交换的环节可以省略;对有证据交换必要的复杂案件,则应在证据交换和开庭之间设置一个时间间隔。具体时间可根据情况而定,法院可以征询当事人各方的意见。

  三、实践、运用

  由于《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规定的较为原则,审判实践中对一些具体问题还缺乏操作性,主要是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证据交换程序的内容等。其中对证据交换程序中可否质证及如何与庭审活动的衔接,各地法院作法不一,分歧很大。有的法院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仅组织当事人将证据交接,核对与原件是否一致,对证据的质证在庭审的进行;有的在证据交换程序中由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将举证、质证程序再进行一次;有的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对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就不再进行;有的则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主要归纳无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法庭调查中进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不发表异议的理由。此问题的处理是否适当,却直接关系到庭审质量及庭审程序的合法性,所以有必要予以澄清。

  质证一般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明与辩驳,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可见,质证应当在开庭审理阶段进行,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可以不经质证。《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交换证据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既然质证应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那么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对证据表示认可或陈述异议理由的行为是不是质证行为呢?

  笔者以为,质证实质上就是对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明与辩驳,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的行为,只不过是依照我国法律之规定,该行为应在法庭庭审中进行。证据交换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表示认可或陈述异议理由的行为,究其实质也是对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明、辩驳,并对证据效力作出判断的行为,在本质上也应当是一种质证行为。所以,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七条,对于质证的规定尚有不明确之处。但审判实践中,既然第三十九条,允许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陈述异议的理由,发表一定的质证意见,那么法院就不应因为所处的阶段是证据交换程序而禁止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而将质证过程全部留待正式庭审中进行。同时,证据交换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固定争点,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并不宣读起诉状(上诉状)和答辩状,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简单发表质证意见,则在一定程序上会影响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但在证据交换和法庭调查中质证应有所不同,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有权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法庭并不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调查中法庭则有义务主持当事人质证。基于此种认识,笔者以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法院应主要是组织当事人交接证据,明确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是否认可,对形式要件异议的理由。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可以留待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对异议的理由简单发表意见。法官一般不组织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质证,但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发表意见的,法官也不应机械地一概予以制止。该程序由诉辩双方通过出示证据和表明是否认可的意见的活动来推进,法官则主要是进行程序上的控制和程序法律方面的释明,并不就证据实质性判断或案件事实对当事人发问。在双方证据及意见的基础上,法官整理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并向当事人释明:(1)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2)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间提交反驳证据。

  另外,从提高证据交换质量,尽量促进庭前和解,更好地与庭审活动衔接的角度,笔者认为应完善以下几个方面:(1)从证据交换程序的具体内容看,实质是一种庭审活动,是部分庭审内容的提前,牵扯到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而证据交换程序进行的如何直接影响庭审的质量,所以证据交换程序应尽量由案件主审法官主持,避免由其他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主持。(2)庭前合议庭应进行合议,由主审法官将证据交换和争点确定情况向合议庭汇报,合议庭根据证据交换情况确定庭审提纲及合议庭成员在庭审活动中的分工。这样可以避免开庭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因对案件情况了解不足,而导致的要么庭审调查一概由主审法官进行,其他合议庭成员仅起列席作用;要么合议庭的庭审活动步调不一致,缺乏协调统一,对一些已经明确的问题进行不必要的重复调查,或对与案件处理没有关联的事实进行重点调查。同时,也可以简化庭审程序,大大提高庭审效率。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庭前合议的内容应有一个度,即了解证据交换程序进行的情况,确定庭审提纲及庭审活动分工,切不可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行合议,或预先确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否则就会导致未审先判。(3)在该程序中,应要求未作书面答辩的当事人明确陈述答辩意见,以免当庭答辩,造成事实上的突然袭击

  (四)证据交换的异议

  证据交换的主导权在当事人,因而当事人可以对证据交换提出异议。根据美国联邦民诉规则有关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对所交换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材料特别是庭外录证和证据的可采性有异议,应就此列出一个异议清单,并且在开庭前至少30日内进行异议清单的交换。异议清单必须及时提出来,否则就视为放弃,上述交换的证据等即使有瑕疵也视为已得到弥补。

  (五)对滥用证据交换制度的防范

  证据交换制度的滥用会导致诉讼迟延,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各国民诉法都注意加强对滥用证据交换制度的防范。防范的措施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证据交换的禁止事项。如在美国,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交换制度,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及其他人产生迷惘、威胁、压迫和不必要的负担及费用。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当事人拒绝证据交换的理由,但当事人可以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法院签发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另一类是法院加强对证据交换的管理。如英国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应就需证据佐证的争点,决定争点所需证据种类、性质及提交文该证据的方式加以指导,并可依职权排除本可被采用的证据,还可限制反讯问(cross-examination)。[7]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可以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对发现程序的管理。法国民诉法规定法院具有监督当事人准时交换诉讼请求和通知证件、监督事实调查等权力。这些措施都能在一定程序上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

  (六)违反证据交换要求的制裁

  当事人如果无充分理由不进行证据的交换,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些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1、未交换的证据或证据信息不允许在开庭审理、听审或申请中当作证据使用。这样,在法律的约束下,当事人都会及时交换于自己有利的证据(英国民诉规则第31.21条、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37条第3款前段、德国民诉法[8]第327条)。2、作为上述处罚的补充或替代,法律亦规定可以实施其他适当的制裁,如令其支付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免除他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即认定他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就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驳回诉讼或缺席判决;判处藐视法庭罪等。在此,当事人对是否交换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显然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但这种选择是要冒一定风险的。当事人如果交换于自己不利的证据――尽管法律要求当事人交换所有的证据,但如果认为不交换利大于弊则当然会选择不交换――则在诉讼中要承担于自己不利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如果不交换这种证据,则该证据失权显然有利于不交换的一方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通过证据调查调查出这种证据,则该证据依法是有效的,但不交换的一方当事人需对此承担诉讼费用及承担其他责任(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37条第3款后段)。3、当事人如不交换书证,法官可以责令交换,必要时甚至可以对当事人科处逾期罚款(法国民诉法第134条)。

  (七)证据交换制度的排除适用

  证据交换制度并不是绝对地一律予以适用的,这反映了这种制度的灵活性。按照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证据交换制度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排除适用: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二,法院命令;第三,地方法规另有规定。

  综上来看,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体现了如下四个方面的特点:(1)属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范畴。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一般都安排在审前准备程序;(2)证据交换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并主宰。法官只起一个中立主持者的作用,只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才介入裁断;(3)法官的管理活动有加强的趋势。证据交换制度尽管有诸多好处,但也并不是无任何坏处,其一个典型的不好之处在于时间有时会拖得很长,因此证据交换制度发挥最大效用,审前准备法官有意识地加强了对证据交换的管理;(4)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规制。西方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诉法中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良好运行奠定了基础。实践证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对于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四、原有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流弊

  证据的分散是指允许在不同的程序中分别提出不同的证据。证据的分散必然导致诉讼的分散。分散的诉讼必定是迟延的和不经济的诉讼。因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极易被当事人滥用而导致诉讼混乱的弊病。其一,在开庭审理中无法使质证工作顺利进行。其二,使庭审难以顺利进行。在日本,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据交换问题争议很大,但对“允许当事人在以证据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后可以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必然会使庭前证据交换中争点和证据的整理失去实际意义”之事实是无异议的。在德国,有人形容该国的诉讼程序就像火车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向另一个站,直到抵达终点站为止。在德国自由放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时期(1924年改革以前),诉讼程序进行的速度快慢,而且实行当事人主义。

  在我国,庭前交换证据的概念通说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参考文献:

  [1] 黄水林 李序根 论行政诉讼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中国法院网

  [2] 邓和军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2003年2月26日

  [3] 布伦南法官的话转参见李凯、杜建国:《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利弊谈》,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4期,第27页。

  [4] 邓和军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2003年2月26日

  [5] 参见韩珺:《试论建立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1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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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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