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1)(2)
2015-01-27 01:08
导读:第二、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
第二、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之所以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定主要是为防止被告行政机关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非法收集证据,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只提交答辩状而不提供证据,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证据的时间,直至庭审的最后阶段才把证据抛出来,就会使原告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相应的反证,或者根本没有机会进行辩驳,这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断地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往往不得不中断开庭以核实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诉讼拖延,使案件长时间不能审结,影响行政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反过来又影响庭审的质量。此外,拖延举证时间,也会给被告事后补充收集证据提供很多机会,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并不排除被告在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补充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拒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工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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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能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法院可以判决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亦应当某些情况下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仅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对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补充,原告只要证明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足以。当然,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的案件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所以应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严格限定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而不能任意的扩大。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第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起诉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定要件即起诉条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滥诉。所以证明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当然应由原告来证明,而不应由被告来承担。但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法定期限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是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被告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责,并且被告还负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义务,原告是否履行该义务也应由被告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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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还规定了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无须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情形:“(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确认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要由被告承担责任,但赔偿是以损害为前提的,而损害存在的事实应由原告即要求赔偿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肯定的说,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是有限的。由原告承担有限举证责任有利于增强原告对自己合法利益的保护意识,促使其有效、积极地举证。
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中,诉讼的双方一是原告,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另一方是被告,即具有行政行为能力行政主体,只有明确诉讼双方各自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才能使法官对诉讼案件的有一准确的处断。我国实施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伤害。对缺乏举证能力的相对一方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在行政诉讼中只有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清晰、明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应有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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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⑴《证据学》 樊崇义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法学出版社 第198页
⑵《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张树义主编 法律出版社 第139页
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张树义主编 法律出版社 第139页
⑷《证据学》 樊崇义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法学出版社 第201页
参考文献
1、《证据学》 樊崇义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法学出版社 2001年出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张树义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1年出版
3、《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夏立彬 网文先锋
4、《诉讼法案例精解》 张榕 主编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年出版
5、《证据法学》 何家弘 刘品新 法律出版社 200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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