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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的行政赔偿制度(1)(2)

2015-01-28 01:17
导读:(三)损害事实的存在——结果要件 行政赔偿的首要功能是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功能,即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损害事实的存在——结果要件
行政赔偿的首要功能是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功能,即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犯时,通过行政赔偿制度为其提供一个有效的救济途径,以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由此看来,任何行政侵权赔偿责任都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条件,因为没有损害,就谈不上赔偿。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损害事实是确定的,已经发生的损害,而不是不确定的,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即行政赔偿责任构成所要求的损害事实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凡是虚构的主观臆想的损害都不能引起行政赔偿。而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是否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目前各个国家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依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一般不给予赔偿。
第二,损害事实必须是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普遍的一般人所共有的损害。即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要件——损害事实,具有特定性。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不但是某个或某些少数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这一损害超过了合理的负担,违背了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因此引起了行政赔偿。
第三,损害事实是针对合法权益而言,任何违法利益都不受法律保护,既使造成了损害,也不能引起行政赔偿。
四、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所能给予的行政赔偿是仅就法律明确规定范围内的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侵权行为负责。作为法的一般原则,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但在一定的特殊或例外的情况下,适用一般原则并不恰当,如因个人的原因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让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所谓个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与其职权无关的行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或行政工作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的民事活动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国家只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个人在作出某一行为时,常常是以不同的身份出现,这就产生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某一行为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判断问题。一般来说,在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与行使职权有关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从职权行使的依据和目的上看。一方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行政职权是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在行使行政职权,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目的和动机十分复杂,他可能是出于公务目的,也可能出于小集团的目的,还可能是出于个人的目的,但无论其目的动机如何,只要工作人员行使或运用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职权,这种行为在国家赔偿法上就被视为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越权的情况下,如果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法定职责,这类行为也应被视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对某一从事投机倒把行为的人实施拘留,仍属于行使职权。从这一因素来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即使其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仍属于与行使职权无关的行为,对这种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二,从职权行使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上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是通过一定的方法、手段等行为作出的。即职权这一内容必须通过一定的方法、手段这一形式来表现。不论行使这种职权的方法、手段等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得当,它与职权的行使都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既使做出一种非职权行为(如在采用的方法、手段上),只要这种非职权行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就属于与职权有关的行政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如公安人员在讯问犯罪疑人时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的行为;行政机关为了搞创收巧立名目乱收费的行为等。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其采用的方法、手段等行为虽与职权有一定的联系(如利用单位的汽车,使用单位的电脑),但这一方法、手段等行为与行使职权从内容上缺乏内在联系,在目的上也具有明显的个人目的,即其采用的行为与行使职权的行为不能构成一个有机整体,该行为就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自身行为”
“自己的行为”就是指受害人个人的行为。当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损害,完全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免除国家行政赔偿的责任。这类损害的发生常常是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以制造假相、欺骗行政执法人员或自残等行为而造成损害。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违法行为是因损害事实是果。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既使出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行为,但只要该损害后果不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行为引起,就不存在国家行政赔偿的责任。如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王某录像机的处罚决定,王某气愤至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像机。在这损害事实上,虽然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是违法,但违法决定与损害事实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它完全是由王某个人造成的。因此,就不存在王某主张国家行政赔偿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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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一个损害事实的发生,常常不止一个原因,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单纯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单纯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这在实践中都较好处理。但如果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既有受害人的行为,又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呢?对此,当然不能完全免除国家赔偿的责任,而是应当在弄清责任大小的基础上确定国家应当承担的那部分责任。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为了个人目的(如更多地获取赔偿额)而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结果的蔓延和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公司通过关系获得一块地皮用于建房。后土地规划局又告知其原来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为越权审批,原所颁发的证件无效,要求其停止施工。但该公司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继续施工,从而扩大了损失。此案件中国家行政机关对后来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国家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也称为对行政赔偿责任的限制。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在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时,其第三项规定: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赔偿。这里的“法律”,仅指由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就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由于自然和非自然的原因产生的使行为人无法抗拒的力量。例如自然灾害、疾病、战争、紧急状态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面较大,又具有不能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特性,因此,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国家不负担赔偿责任。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使公共利益、相对人较大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第三人相对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作出的为保障更大的合法权益而损害了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所许可的。对于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但这种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对于受害人却是极为不公的。所以,为了填补受害者所承担的合法权益的牺牲,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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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即该损害既不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所致,也不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所致。按照国际上的通例,损害若可归责于第三人的过错,应免除国家行政赔偿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造成加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从根本上看最有阻却违法性的特点,因此,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过程中作了为保护自己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加害人在人身或财产上致损的行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即加害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当然,采用正当防卫的行为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防卫必须以加害人的侵害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不能是假想防卫。
第二,必须有防卫的必要性,即在已无其他办法供选择时才能实施。
第三,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损害。
第四,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即是以制止加害行为即可。
第五,防卫必须是针对国害人本人或其使用的侵害工具而实施。
 

参考文献资料:
1.《国家赔偿法学》田瑶著。南海出版社出版 2001年第一版
2.《行政损害赔偿》杨 苹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999年第一版
3.《日本赔偿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黄杰、白钢著。民主法治出版社出版 1999年第一版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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