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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和重置(1)(2)

2015-01-31 01:04
导读:(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借鉴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大陆法系的德奥模式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
 (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借鉴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大陆法系的德奥模式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其理论基础是行政权当然包含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执行;而以美国模式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原则上要求行政强制执行权由司法机关行使,其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理论,强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制约,以保持权力平衡,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我国现行的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接近于美国模式。如何较好地借鉴两大法系的模式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安排的完善也有很大的影响。各国法律的相互借鉴昭示着法律全球化的推进,事实上,现代社会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也在相互渗透,甚至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是,一国的法律传统是在长期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形成的,有其特定的社会适应性,并且对该国未来法律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且由于法律科学作为一种带有地方知识性的科学,其不存在绝对普遍的理论。因此,在借鉴的同时应当根据本国的特点,在充分考虑本国法律传统的基础上设计出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行政行为的界定、分类及其规则始终是立法及学理研究的核心内容。综观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不难看出,它明显地带有大陆法系的某些痕迹,其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以行政行为为核心范畴而建立起来的行政法体系具有一定的内在亲和力。”行政强制执行从根本上看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是行政权的一种权能。而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三权分立的国家,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其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一方不履行行政义务时,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履行。其与我国法律传统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安排也不宜过多借鉴英美法系的设置。相比之大陆法系的德奥模式更符合我国。

    三、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法理重置及其影响

    通过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安排的现状了解以及法理分析,可以发现,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的主体安排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而有必要对之加以重新设置。笔者认为只有排除法院的主体介入、将行政机关设置为执行主体才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法理选择。首先,以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选择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得以回归,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本质属性得到了体现,而这也有利于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恰当替代与干预;其次,以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选择将使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得到明显的保证,同时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设置的科学合理的执行程序也会使得公平得到有效的保障,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得到有机协调与统一。而这些恰好与以法院为执行主体的安排下虽然公平得到保证但效率很难保障(甚至有时二者都无法得到保证)的现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最后,以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安排也符合了我国以行政行为为理论核心的行政法学发展传统,与我国法律体系接近于大陆法系的现象比较吻合。

    虽然我们把行政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选择,但是仍有必要对这一设置予以进一步安排,以便使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设置更加符合法理要求以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项权能,其与行政权的其他权能,如行政判断权、行政决定权等相对独立,并可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时候来行使,而在现代法治社会,行政管理领域也出现了一种行政决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相分离的趋势。从权力分离的角度,行政决定权与行政强制行权的分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权的外部分离,另一种是行政权的内部分离。坚持法院也应成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学者只看到了行政权的外部分离,即行政决定权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可属于法院,而忽视了行政权的内部分离,即在统一的行政权内部,行政决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可以由不同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行政权的外部分离,违背了行政权的本质与运作要求。因为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要求具有完整性和统一性,而且要求独立性。而行政权的内部分离,则体现了统一、独立的行政权内部不同组成部分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约,是高效、公正实现行政权内容的必要形式,也适应了当今各国行政管理改革的最新发展趋势。”而且就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律而言,《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精神。该法第46条规定:“作出罚款规定的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这些都说明传统行政权力运作规则开始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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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行政决定与行政强制执行权在统一的行政权内部分离的现代法理要求,行政强制执行必须在坚持以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前提下将执行机构与行使行政决定权的行政机构分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进行这样的细化:(1)在一个行政机关内部设立单独的执行机构,该机构与行使决定权的机构隶属于同一行政机关,但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只有制约和监督关系。 (2)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这种设置适用于除前述以外的行政机关。由专门的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强制执行权有利于保证执行行为的规范化,而且可以避免过于分散的强制执行所带来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减少行政管理的成本。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也规定行政处罚可以由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这些都说明了由专门的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设计理念是能够为大家所认同的。问题是,这样的专门行政机关如何产生?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设置而言,在考虑行政强制执行的专门机关时,根本无需另外成立,我们完全可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厅或司法局来行使。

    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要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来重新设置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不仅使得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设置得到合理有效的安排,同时也将极大地推进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这种安排将会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工作的进程。如前所述,法院的权力应该是“审判权”、“判断权”,而强制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目前刑事强制执行权即刑罚的执行权已基本上划归司法行政中的监狱执行,但民事、行政的强制执行权仍属法院,从强化法院审判职能、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出发,应将民事、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归司法行政。党的十六大报告亦提出:“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事实上,人们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争取司法独立的过程中,较多主张的是如何逐步减少行政对法院的干预,其实作为法院本身也要尽量避免司法权对行政的不适当干涉,严格谨慎地运用司法权,将不属于法院体制之内的权限归还行政机关,实现权力双向剥离,那样才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参考文献

①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②(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  

③张淑芳:《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关于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④李江等人:《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⑤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998年版。

⑥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1998年增订四版。

⑦《行政审判疑难问题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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