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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忠诚的责任困境及其消解(1)(2)

2015-02-01 01:37
导读:首先,事后责任常常归因于为某一过去行为或行为结果负责的责任主体(个人或集体),行为发生在过去,后果则出现在未来。与此相对应,事前责任则通常
  首先,事后责任常常归因于为某一过去行为或行为结果负责的责任主体(个人或集体),行为发生在过去,后果则出现在未来。与此相对应,事前责任则通常归因于为某一确定事件负责的代理人(个人或责任),这一确定事件出现在将来。负有事后责任的行为是清晰的,而负有事前责任的行为则有些模糊。事前责任具有一种内在的目的论结构,这有助于解释:整个道德并不只是一个责任问题。除了促进或阻止某一事件产生的目的论规范外,道德系统还常常包括一些禁止某些不顾及后果之行为的义务论规范,如禁止实施主动伤害、禁止偷盗或禁止撒谎的行为规范。其次,事后责任是对作为(行动)或不作为(克制)负责,而事前责任(一些特殊情形外)则通常只对作为负责。再次,事后责任总是对已出错的某事负责,它或者是对被认为本身是坏的一个行为负责,或者是对被评价为具有消极后果的某一行为负责。 相反,事前责任总是对某些好的事或至少显得较好(从负责人角度看)的事情负责任。事前责任的归因总是针对某种所期待的事情,总是以阻止不希望出现的事情发生为目标。
  事后责任与事前责任都是责任的核心概念。此外,责任的两种边际用法也有其很重要的意义。第一种是因果责任。因果责任不是内在地与这种或那种核心意义上的责任相联系,它(因果责任)主要归因于事而不是归因于人。责任的第二个边缘含义是这样的,把责任归因于某一行为者或某一行为,其实是把责任归因于相应的道德品质,特别是当行为者或行为能小心谨慎、深思熟虑、顾及后果时更是如此。在这一意义上,成为一个负责任的行为者或者产生负责的行为,实际上是独立于一般事前责任和事后责任的归因的。
  根据标准的不同,事后责任有伦理学意义上的事后责任与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责任。法律责任是社会强加的,它不是行为者自律的结果;而道德责任则是行为者自律的结果,它通常通过行为者的自我约束而实现。两种类型的事后责任都共同具备下面四个条件和标准:第一个条件:有责任的个体等同于实施行为的个体。这一论点涉及了洛克的人格同一性理论。这一条件意味着,将道德的事后责任归因于一个群体、组织或其它集体实体,只有在道德责任能被归因于某一特定集体中的个体时才是恰当的。道德责任总是个人的责任,虽然洛克过于夸大了记忆与责任之间的联系,但他把责任与意识和自我意识联系起来的做法是正确的。道德责任理应局限于意识和自我意识,而且意识和自我意识都只能被个体所拥有。第二个条件:能够自由行动。这一条件通常在抽象方面意见几乎一致,而在具体方面则颇有争议的。它意指,由于身体的或心理的无能、由于信息缺乏、由于选择权让渡给别人,自由在很多场合其实都是受限制的。自由是渐进的、有程度差异的,所以,它不仅是责任的条件,而且也是不同程度责任的根据。只有在完全缺乏行动自由的场合,行为者才能免除责任。但是,问题是:在人类行为各方面都完全被因果事实所决定的条件下,就能普遍达到这种免责条件吗?这在道德哲学中是决定论与非决定论、相容论与不相容论之间恒久争论的一个问题。决定论者认为,每一单个的人类行为必然被因果事实(心理的或生理的)所决定,而非决定论者认为,至少有一些行为不是必然的(如道德英雄主义或艺术创作)。相容论者认为,决定论与自由意志是相容的,即当没有约束或障碍阻止我们做想要做的事情时,我们就是自由的;不相容论者则相信,意志的自由要求我们没有受到任何类型的因果决定,我们应该是自己行动和选择的原创者。第三个条件:不伤害他人或不让这种伤害发生是处于某种义务。其意指,在一些事情中,行为者没有义务采取行动以阻止他预见到的但不是自身计划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或者,行为者虽然预见了消极后果,但消极后果只是为了实现积极后果而招致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者可以不需要为这种行为的消极后果负责。第四个条件:在行为与行为者负责的伤害或其它的恶之间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作为一种义务,本巴赫尔认为事前责任也有自己相关的两个条件和标准。一个基本条件是责任的主体必须具备实现道德行为所必需的能力;另一个条件是符合愿望的事态作为事前责任归因的对象是“值得努力的”。这种“值得努力的”愿望通常可划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前者是愿望本身的价值,后者则可导致或有利于一种内在价值生成的条件下,它又具有一种外在价值。
  
  四、为他责任于行政忠诚的意义
  
  通过责任概念的哲学分析,我们发现,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似乎是相对峙的两种观点。前者突出的是自我的责任,“我”被假设为一个理性自觉、意志自由的主体,“我”的选择、“我”的决断出于意志的自由,因此,“我”必须为“我”的选择与行为担负责任,这样的“我”是一个自我负责的主体。后者则突出的是群体、组织的责任。当然,集体责任在这里不是指集体决策集体负责的意思(这种集体责任相当于自我责任,因为这样的集体相对于一个放大的“自我”),而是指个人为所属的集体负责。从古代儒家的“兼善天下”到当代的社群主义,尽管对集体或社群的理解各有偏差,但是它们都把集体责任看作是个人价值追求的一个内在向度。现实的个人处于集体之中,时时刻刻和集体或集体的其他成员打交道。“我”的利益、“我”的选择与行为不可避免地与集体或他人交织在一起。因此,从生存的策略上看,为了集体也为了“我”自己的利益,“我”必须和集体或别的成员共处,遵守集体的规范,履行集体的责任。
  集体责任与自我责任各有其适用的范围和理由,两者在一般的情形下不会发生矛盾。可是,一旦两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就面临着抉择,必须做出何种责任优先的判断。然而,这一判断并不简单,它一直是学界争论、现实矛盾中的老问题。如何化解这一矛盾,走出两者的困境呢?法国哲学家列维纳斯(Emmanuel Levinas)的他者哲学似乎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思路。他者哲学假设了他者之“在”,假设了“我”与“他”的责任关系。在此关系中,他者高于“我”,超越于“我”。“我”与“他”之间处于不平等的关系。这个关系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揭示了一种为他的责任关系。为他责任通常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由“我”主动发起的责任,不管出于善良意志、出于美德,还是出于功利的算计,作为责任者的“我”是主动的。但这并不是列维纳斯所谓的为他责任的含义。第二种是由他者启动的责任命令,“我”是被动地承受这个命令,进而承担起为他的责任。简言之,是他者命令“我”担负起为他的责任。这种命令当然只具有伦理的意义,不具有法律的效力。“我”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如果“我”真的担负起责任,说明“我”接受了责任命令,在此情景下,“我”成为了一个伦理的主体,成为了一个有道德的人。可见,“我”的道德品格不是由自我意志或普遍意志构筑的,而是由他者的伦理命令构建起来的。这是列维纳斯所说的为他责任的基本意思。那么,需要我们进一步关心的是,为他责任对我们解决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矛盾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呢?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可以看作是群己之辩上的两个极端主张,相应地,责任也可以分为个人主义式的责任(自我责任优先)与集体主义式的责任(集体责任优先)。两者孰先孰后,各派各有道理。为了解决二者的争论,我们可以试着借用黑格尔的辩证法找寻另一条进路,即寻找一个融合了自我责任与集体责任在内的统一的新的责任维度。列维纳斯说他的为他责任或许可以担此重任。他认为,为他责任至少在三个层次上超越了自我责任与集体责任之间的困境。
  首先,超越的第一层含义是:必须界定他者不同于自我与集体。一方面,从字面上看,他者不是自我,也不是另一个“我”或“他我”。他者是“我”所不是。另一方面,他者也不是集体。他者是单数,不是复数。“我”与他者之间的责任关系是主体间的关系,是个别对个别的关系,不是成员与集体的关系。所以,为他责任不同于自我责任与集体责任。其次,超越的第二层含义是:为他责任相对于自我责任与集体责任而言具有开放性和无限性。自我责任与集体责任的出发点都是“自我”,或者是“小我”,或者是“大我”,自我是主动者。但是,为他责任的出发点是他者,自我是被动者,承受来自他者的命令。他者超越于自我,“我”、“他”之间的责任关系具有超越性与开放性,因为责任是无法穷尽的。自我责任把责任封闭于自我总体之内,集体责任把责任封闭于集体总体之内。总体的一个特定是化他者为自我,化异在为己在。因此,无论在哪种总体内,他者均无立足之地,为他责任无从谈起,更不用说责任关系的超越性了。为他责任的确立是对总体的超越,因而也是对自我责任与集体责任之间两难困境的超越。列维纳斯的为他责任说提出了不同于黑格尔辩证法思路的另一种可能的解决办法。再次,超越的第三层含义是:为他责任构成了自我责任与集体责任的前提。我们来分析一下三者的预设。自我责任的隐含假设是:自我是一个独立自主的主体,“我”有能力也有义务为“我”的言说或行为担负责任。在此语境中,没有他人的位置。“我”只关注“我”自己,保持“我”的存在与延续性,“我”为“我”自己负责。自我理所当然具有优先性。集体责任的预设与此类似。“我”与集体是从属关系,享有许多共性,两者的命运是不可分离的。因此,“我”为集体负责在某种意义上是为自己负责。为他责任隐含的预设则完全不同:在“我”之外还有他人存在,而且他人优先于“我”。“他者以他的超越性主宰我,他者是陌生人、寡妇和孤儿,我对他负有义务。”他人具有优先性。“我”有能力和义务为他人担负责任,他人的需求是第一位的,“我”是第二位的。因此,为他责任是自我责任和集体责任得以确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初的、本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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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为他责任”确如列维纳斯所构想的是区别于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第三条路径,且在一定的意义上,为他责任能化解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部分矛盾。但是,我们也发现,列维纳斯的为他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一个高标准的道德个体,他能以忽略、弱化、甚至牺牲自我利益为条件。这于道德实践中一般的、普通的个体而言要求是颇为严格的。由此,我们推断,它或许只能适应很小的一部分道德群体。此外,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之间所存在的矛盾不仅仅只是确定了责任主体就能彻底解决的问题,它还有诸如道德的能力、同情与正义、利益的纠葛等更多的问题包含于其中,有待我们深入地探讨。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列维纳斯的确提供了一种责任的新的视野与方式,这对行政个体走出忠诚实践的责任困境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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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李建华 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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