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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上的所有考察,最后都可能面对一个非常严厉的反问:主张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本质上与民事诉讼并无差异,结果必然是承认 的情形的存在;主张,无非是要涵盖 的情形;主张举证责任规定存在本身有讨论余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非是要为正当化的情形预留下解释空间。既然如此,这些主张,难道不妨碍对原告的诉权的保护吗?难道不妨碍行政诉讼的制度目的的实现吗?
实际上,有学者从保护原告诉权的目的意识出发,主张“确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制度,摒弃‘谁主张,谁举证’的主张,仍然是现阶段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佳选择。”甚至认为:强调或过分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权力过于膨胀的今天,会使行政诉讼出现扭曲,甚至出现对行政诉讼宗旨的严重违背;《高院解释》第27条第(四)项的兜底规定并不妥当[39].
应当认为,这种观点与本文的主张所可能遭遇的反问其宗旨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上述“反问”也许并非只是笔者的假设。
2、“反问”的出发点无可非议。如前所述,本文把《行诉》第32条的规定解释为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特别强调性的重申”,这意味着本文也认为,立法者在《行诉》第32条里表达了一个很强烈的意志:要通过制定举证责任规定实现保护原告的权利的制度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反问”在出发点上与《行诉》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3、但是,如前所述(二(一)4),《行诉》第32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特别强调性的重申”,既照顾了我国国情和行政诉讼的特性,又注意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的共性――并没有排除的情形的存在;同时,在逻辑上,由于“举证责任”既可以理解为“客观证明责任”又可以理解为“证据提出责任”,也可以说并没有排除的情形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毋庸讳言,“反问”与《行诉》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也只是在其出发点上。
4、另一方面,如下的对“反问”的反驳也是成立的。
首先,“反问”本身并不见得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权。因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由各个行政实体法的规定推导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客观的;法院并不会也不应该从保护原告诉权的良好愿望出发无视行政实体法的规定、无视国家的法秩序而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或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坚持由被告行政机关负担客观证明责任,「案例1」和「案例2」中法院的判断就是例证。既然如此,在法学理论中抽象地谈论由被告单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定中明示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反而有一种误导的嫌疑,可能使相对人疏于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其次,承认的情形、的情形的存在,并不等于不要保护原告的诉权。法秩序是客观的,把客观的法秩序充分地予以揭示,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可预见性的一种贡献,有利于原告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其权利。
何况,如后所述,通过对行政实体法的解释对的情形乃至的情形加以认定时,是要考虑行政行为的性质、关系人与证据的距离等要素的;换言之,本文的主张把保护原告的诉权的目的意识和操作要素预设在各个行政实体法的解释中了。
三、解决的方策
找到了问题及其症结,下一步就是考虑如何解决它。笔者认为,以下的工作――转变观念和引进概念――在目前是必要的:
(一)不要过于强调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过于强调行政诉讼及其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容易忽视行政诉讼中原告所应承担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举证责任。
(二)回归到各个具体的行政实体法规范
为了把法官从在「案例2」里所遇到的那种窘境里解脱出来,我们应该到各个具体的行政实体法规范中去寻找适合于各个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基准。比如,行政处罚案件,我们要到《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规中去寻找;行政许可案件,我们要到规定了该许可行为的行政法规中去寻找;收容遣送案件,我们要到规定了该收容遣送行为的行政法规中去寻找。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论应该回归到各个具体的行政实体法规范,并不意味着制定统一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定(主要是司法解释)毫无意义。如前所述,应当认为,在行政诉讼法制度初创、理论有待发展、知识有待普及的特定国情下,在实定法(包括司法解释)中以一般性的行政法原则为依据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做出一定限度的统一规定,有着相当的现实意义。
本文只是在肯定这种现实意义的同时,提醒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定的制定者:这种做法伴随着一刀切的危险,并且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况且,可以想见,随着判例公开制度的完善,司法解释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由判例来完成。
还需要赘言一句:回归到各个具体的行政实体法规范,意味着我们必须把实际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任务交给处于审判第一线的法官,把说明、指导、监督法官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任务交给学者。也许会有同志以“有可能引起混乱”为由表示反对,但如前所述,由法官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分配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符合法理和时代趋势,是迟早的事情。这种信任是必须的也是应当的。
(三)导入(行政机关的)“调查义务”概念
上面我们看到,在「案例2」里,行政机关所承担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而是证据提出责任。如何将这种证据提出责任正当化是该判决留给我们的作业。
要想正当化行政机关所承当的证据提出责任,我们需要引进一个工具概念:行政机关的“调查义务”。把调查义务概念导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论,这一做法的首倡者是日本东京大学教授小早川光郎。他主张:
为了避免特定关系人的利益受到违法侵害,行政机关应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这是行政机关在诚实地执行立法的过程中对该关系人所承担的义务。我们称其为“行政机关的调查义务”[40].
一般而言,被告行政机关应该在其对该相对人所承担的调查义务的范围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事实、关于行政主体本身的权限的事实、具体行政行为所应遵守的行政程序和形式等负举证责任[41].而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对进行积极调查的义务,也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对进行积极调查的义务[42].对于这些事项,举证责任需要另行分配[43].
从引文中可以看出,“调查义务”这一概念,既可以成为减轻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负担的工具,也可以成为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与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活动之间的媒介。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之间的内在联系日益受到重视[44]的今天,其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下面尝试用“调查义务”这一概念来论证「案例2」中被告所承担的证据提出责任。
被告作出本件决定是基于这样的事实认定:A属于“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本件条例规定的收容遣送对象之一)。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的认定包含着很复杂的问题。第一,在逻辑上,它应该包含着两个步骤:(1)看相对一方是否露宿街头;(2)看相对一方是否生活无着。第二,这两个步骤,需要复杂的判断过程来完成:(1)“露宿街头”是一个直观事实,很容易认定,但它在决定是否实施收容遣送的判断过程中不过是一个起点、并非关节点――主管行政机关(民警)不可能也不应该收容并遣送每一个他所见到的露宿街头的人,有的人甚至可能只是醉酒不归家而已。(2)“生活无着”是关节点,它的认定却很复杂 ――要想认定它,需要了解相对一方在本市是否有正常工作、是否有正当生活来源等情况,而这些情况,其信息源在相对一方,主管行政机关要想了解这些情况,只能通过察看身份证、工作证、口头或电话询问等手段进行调查;而这种调查因为涉及到“尊重相对一方的人格”等与人权相关的问题,如何掌握调查的“度”是个关键。
决定调查的“度”的关键要素是调查的目的行为的性质(在本案中是收容遣送行为,在其他案件中可能是行政处罚行为或税收行为等)。一般而言, “侵害行为”与“授益行为”相比,其调查的“度”要高――因为“侵害行为”蕴含的危险更大,不得不更加慎重。本件决定性质比较复杂。一方面,它意味着(为了维护大城市的治安、人文环境)要对相对一方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具有“侵害行为”的属性;另一方面,它还意味着行政机关(为了保护“生活无着”等处于困境的人的基本人权)向处于困境的人提供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和其他人道主义救助,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又有“授益行为”的属性[45].收容遣送决定行为的这种“授益行为”的属性大大地调低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为时进行调查的“度”。
从该类行为的性质来看,应该认为:行政机关只要(1)看到相对一方露宿街头,(2)经任意的而不是强制的证件验看和询问、获得相对一方的关于“生活无着”的本人陈述,即完成了其调查义务,可以据此作出收容遣送决定。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相关笔录,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在其(在行政程序中对相对一方所承担的)调查义务的范围内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本件决定在这个限度内是合法的(如果原告还主张本件决定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以上“尝试”里,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本件决定)的要件事实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而非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调查义务这一媒介概念,从行政实体法(本件条例)直接推导了出来。同时,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在逻辑上得以预置。
四、结论与课题
(一)结论
1、回答“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这一问题的、本文的核心论点是:
在对行政诉讼本案审理阶段(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诉讼进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阶段)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时,首先应该通过对各个行政实体法进行解释(解释时,需要考虑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关系人对证据的距离等因素),根据该行政实体法对行政机关的拘束程度来明确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承担的调查义务的范围,进而据此决定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客观证明责任还是证据提出责任)和范围(是局限于要件事实、行政程序事实,还是扩大到其他事实,比如关于比例原则、平等原则等要考虑事项的事实);在此基础上,结合原告的主张和其所提出的证据,确定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及其范围。
2、这一论点力图回到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论原点,从这一“举证责任观”出发,主张,具体而言是。这是其基本理论前提。
与之相应,这一论点从、这一“行政实体法拘束程度观”出发,从正面承认的情形的存在,进而导入“(行政机关的)调查义务”概念,用它来把与联系起来。这是其基本理论特征[46].
同时,这一论点并不认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违法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说只由被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这一论点从正面承认的情形的存在。这并非本文的独家见解――如前所述,很多学者认为有时原告是要承担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举证责任的。
3、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的核心论点虽然不主张在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里作出统一的举证责任规定,但是,其本身并不与现行举证责任规定的基本部分相矛盾。即,《行诉》第32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既可以解释为客观证明责任又可以解释为证据提出责任――如何将《行诉》第32条和第54条作整合性解释是另外一个问题――、而且它没有排除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换言之,尽管是否制定举证责任规定这一问题本身有商榷余地,但是,只要实际制定的举证责任规定预留下足够的解释空间以避免一刀切,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不妨予以保留甚至继续制定。当然,预留下足够的解释空间意味着规定的抽象程度比较高,这很可能有违“使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有法可依”的初衷,但这是属于立法技术范畴的另外一个问题。
但是,毋庸讳言,《髙院规定》第6条明显容易引起误解,本文的核心论点无法与之整合。
4、如上所述,尽管本文的核心论点在一定程度上与现行举证责任规定是可以整合的,在一些方面与现存的各种学说也有着这样那样的一致,但是,应该说,本文的核心论点在基本理论前提上和基本理论特征上,都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论(包括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定)有着较大差异。从这个意义上,笔者斗胆称其为“重构”。
(二)课题
1、本文针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论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这些见解,产生于笔者在日常的教学实践中对我国的行政判例和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基本理论的思考,同时,还借鉴了日本以及德国的相关理论。应当承认,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与我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比如――有可能影响到举证责任问题,有的学者明确指出: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属于程序性的推进责任,还是实体性的说服责任其实很难分清。这与一国的法制状况、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等有相当大的关系。总体而言,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原告既承担推进责任,也承担一些说服责任;而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原告一般承担的是推进责任。我国属于后者。”[47]
在引文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被理解为采用了职权主义,同时,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的性质被理解为“推进责任”。笔者认为,关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是采用了职权主义还是采用了当事人主义、以及应该采用两种主义中的何者,需要进一步思考和讨论。
2、另一方面,本文将考察的范围限定于行政诉讼的“本案审理”阶段(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诉讼进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阶段),而实际上,行政诉讼的“要件审理”阶段(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阶段)与“本案审理”阶段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 [48],把两个阶段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合在一起进行考察,有助于对行政诉讼的过程进行全面、充分的描述和说明,比如,对前述刘飞所指出的“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的现象进行描述和说明。
但是,将行政诉讼的“要件审理”阶段和“本案审理”阶段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需要从若干在我国现阶段也许不被认可的理论前提――如――出发,导入“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或者“撤销请求权”等概念。这一伴随着复杂的理论问题的作业不是本文所能完成的,只能留待它日另文讨论了。
注释:
[1]参见: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代序(马怀德执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2]张銮英、王琦《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及其运用》,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第十五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24页。
[3]杨芳、陈雁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评价》,《行政与法》2003年第9期第81页。
[4]参见:姜明安著《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8月,第143-145页。
[6] 本案中,《查处通知》以“(相对人)是否已对外接盘、下单”为基准对外汇管理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权限进行了划分。“(相对人)是否已对外接盘、下单”的认定,尽管与行政主体的权限有着密切关系,但是从事物的性质来看,应该是由主张其存在的一方即原告来证明的事项。因为,举证的必要性存在于主张一方而不是否定的一方(necessitas probandi incumbit ei qui dicit non ei qui negat)(参见: Nicholas.Rescher,Dialectics:A Controversy-Oriented Approach to the Theory of Knowledge,New York,1977. 日译本(内田种臣译《对话的逻辑――辩证法再考》纪伊国屋书店1981年)第50页。)另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超出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已经在其它行政法规中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中被告原则上拥有行政处罚权,只有在《查处通知》这一特别规定所规定的例外的事实(“(相对人)是否已对外接盘、下单”)发生的情况下,其行政处罚权才转移给外汇管理部门。也就是说,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权成立与否而言,“(相对人)是否已对外接盘、下单”这一事实属于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基于以上两个理由,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就“是否已对外接盘、下单”这一事实向原告求证、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其败诉是可以首肯的。
[7]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348页(刘恒执笔)。
[8] 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265页(王万华执笔)。
[9]刘善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论纲》,《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72页。
[10] 刘飞《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53页、第98页。
[11]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17页、第127页。
[12]赵红伟、刘伟《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新视角》,《行政与法》2003年第4期,第73页。
[13]夏立彬《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029.
[14] 马怀德、刘东亮《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证据学论坛》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15]前揭刘善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论纲》第69页。
[16]前揭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第115页。
[17]前揭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第117页。
[18]前揭马怀德、刘东亮《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
[19] 关于规范性文件是否为证据,有讨论余地。本文对此暂且予以搁置,留待他日详论。
[20] 参见:前揭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第三章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年-1996年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案例137.
[21] 前揭《人民法院案例选 行政卷(1992年-1996年合订本)》第776页。
[22]前揭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第137页。
[23]参见:前揭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300页(王宝明执笔)。
[24]参见:前揭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347页(刘恒执笔)。
[25]参见:前揭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347页(刘恒执笔)。
[26]前揭姜明安著《行政诉讼法学》第145页。需要注意的是,姜明安在被告的举证前面加了一个限定语“充分确凿”。笔者更愿意认为,由于他在此论述的并非被告的举证责任的性质或者证明标准问题,他使用这一限定语只是出于一种书写习惯。
[27]前揭刘飞《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析》第51-53页。
[28]前揭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第219页(执笔者不详)。
[29]参见:(日)兼子一著《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讲座第2卷》有斐阁1954年,第571页。
[30]参见:前揭(日)兼子一著《举证责任》第575页。
[31]Leo Rosenberg,Die Beweislast 5.Aufl.(1965)S.1-3. 参见(日)春日伟知郎《证明责任论的一个视点——从西德证明责任论得到的启示》,判例Times第350号第102页。
[32]参见: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51页。
[33] 参见:前揭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第57页。
[34] 参见:前揭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348页(刘恒执笔)。
[35] 参见:(日)龙崎喜助《举证责任论序说(一)――德国举证责任论中的行为责任和后果责任的交错》,《法协杂志》第92号第1457-1458页。
[36]前揭(日)兼子一著《举证责任》第573-574页。
[37]参见:前揭(日)龙崎喜助《举证责任论序说(一)》第1458页。
[38]参见:前揭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第151页。
[39]前揭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第221-222页(执笔者不详)。
[40] (日)小早川光郎《调查??处分??证明――撤销之诉中的证明责任问题的一个考察》,《雄川一郎先生献呈论集 行政法的诸问题 中》有斐阁1990年,第267页。
[41] 前揭(日)小早川光郎《调查??处分??证明》第271-272页。
[42] 前揭(日)小早川光郎《调查??处分??证明》第277页。
[43] 前揭(日)小早川光郎《调查??处分??证明》第273-274页。
[44] 比如,刘善春??前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论纲》第70页明确提出:“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决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余凌云周云川《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再思考》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行政执法程序证明责任的延续和再现”。
[45]关于收容遣送行为的性质,参见前揭《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年-1996年合订本)》第775页。
[46] 主张“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别适用体系”的观点是存在的,但这种观点没有明确提示“证明标准差别适用”的依据,尽管其具体的论述中实质上将行政行为的性质列入了考虑要素。参见王晓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前揭马怀德、刘东亮《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47]前揭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第121页。
[48]参照:(日)远藤博也《对行政法上的请求权的一个考察》,《北海道大学法学论集》第38卷第5??6合并号(1988年),第15-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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