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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和完善立法,坚持依法规制(regulation by law)
从国外民营化的经验来看,以法律制度作为公用事业改革的准则,以立法为先导,依法行政,可以减少改革的盲目性。如英国政府根据电信产业规制体制改革的需要,在1981年制定了电信法,1984年又制定了新的电信法,在电力、煤气和自来水供应产业也分别制定了电力法(1989)、煤气法(1986)和自来水法(1989)。[x]这些法规由立法机构制定,它们确定了新的行政规制体制的基本框架,实际上就是政府规制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有鉴于此,目前我国应当以促进有效竞争为导向修改《铁路法》、《电力法》、《航空法》,制定《电信法》。在这些部门行政法中,应促进有效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根本指导思想,进而规定行政规制机构的设置、责权划分、市场结构等等;其次,还应抓紧修改和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城市燃气管理、城市供热管理、城市园林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再次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制定《公用事业民营化条例》,作为对公用事业民营化的指导性法律。在此条例中应重点解决公用事业民营化的范围,建立公用事业民营化后各行业提供服务的技术标准,以及民营化方式的规范问题。目前学界对公用事业的范围以及民营化的范围都是有争论的,但大家一致认为在解决公用事业民营化范围重点应放在分离公用事业的自然垄断业务和非垄断业务,自然垄断业务由国家授权的一家企业经营,对于非垄断业务则可以实行民营化。如电力输送(包括电力配送和分销业务)是自然垄断业务,而电力生产(发电)则是非垄断性业务。前者由单个公共企业或被规制的私人企业承担,而后者则可由多家私人企业竞争性经营。[xi]
(二)以政企分开为民营化的关键,建立独立性强的规制机构
所谓政企分开,就是要求规制机构一定要与规制对象分离,保持独立性。我国新近一轮的政府机构改革设立的电监会正是在这样的思路下成立的。借鉴国外的规制经验,笔者认为确立可以成立公用事业监管委员会作为规制的主要机构:第一,这样做在结构上使得其与政府政策部门分开,可以独立地执行监管政策而不受利益相关方的干扰,特别是作为现有公司股东的政府政策部门的不必要的干涉。其次,其由一个合议机构来集体领导,从人员构成来讲,该机构应当由行业管理专家、技术专家、经济学家、法学家组成,这些委员具有固定的、得到保证的、任命时间与政府的行政领导错开的任职年限,这种安排既可以保证监管的专业性也可以保证政策的连续性。第三,公用事业监管委员会要有足够的经费与人事支配权。建立公用事业监管委员会后,要在政府与公用企业之间形成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并存的法律关系。
1. 政府应对公用企业实施行业性的行政指导。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公共行政之目的,期待行政客体的一定行为(作为、不作为)而实施的,其本身没有法拘束力,但可对行政客体直接起作用的一种行为形式。”[xii]目前,行政指导已成为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政府调控经济事务的一项重要手段。在对公用企业运营模式的规制中,政府应从整个行业角度出发对所在行业的公用企业进行必要的行政指导,以促使其向预定目标靠拢。这是达到公用企业终极目标的需要,也是政企分开后,政府对公用企业进行管理的一种角色定位的需要。具体来说,政府可以通过指导性立法来规范行业竞争,预先阻却处于垄断地位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政府可以通过指导性政策、计划,来引导整个行业的发展方向;政府可以通过信息指导,引导民间投资的流向,启发产品的开发;政府也可以运用舆论工具,对公用企业进行弹性监督,等等。
2.建立政府与个体公用企业之间的行政合同关系。行政合同又称是行政契约,是指“设立、变更和终止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合同”。[xiii]在国外这是一种比较发达的制度,主要类型有公共事业的特许权合同,公共工程合同,供给品和服务合同,公债合同,服务租赁合同,等等。[xiv]由于公用企业所提供的是社会公众所需要的基本产品和服务,因而保证服务的稳定性、质量的可靠性和可信赖性就显得至关重要;又因公用企业与国家基础设施密切相关,其运营好坏影响到生产要素的流动进而影响经济增长;此外我国地区性的差异,也会引发公用企业倾向性投资行为。针对上述因素,政府往往需要与公用企业个体之间进行直接交涉,以达到其基本管理目标。在现阶段,政府与个体公用企业之间订立行政合同是较为合适的方法。在政府对公用企业的管理过程中,为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指引下的具体行政管理目标,就需要与公用企业订立行政合同,对某些具体事务作出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这是政企分开后,政府达到其公共目标的有效手段。当然,在建立行政合同关系后,政府的信用问题也是要特别注意的。政府一定要严格履行合同,合理行使规制手段。在规制的过程中不得以公共利益需要等理由而无视个体利益的实现,政府要遵循信赖保护原则。
(三)强调被规制者的参与,保障民营化程序的公正
在我国的公用企业面前,国际社会公认的几项消费者权利——安全权、知情权、建议权与索赔权等均较难实现。因此未来的行政规制体制必须强调公众参与。程序正义十分重要,在民营化过程中,所有程序都应该公开透明,让民众所有的意见都能得到合理表达,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竞争及民意。以下三项制度尤其值得关注: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1. 公开招标制度。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公用事业民营化,无疑可以减少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的发生,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订公用事业民营化公开招标投标制度。
2. 价格听证制度。公用事业民营化后,价格问题十分重要。各地已经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始探索一些有益的做法。应该根据价格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公用事业的价格听证制度,并保证消费者有获取定价信息与参与制定价格的权利。
3. 规制谈判制度。民营化政策的出台应当通过规制当事人的协商谈判程序。该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拟议规章前,先设立协商谈判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规制者和被规制者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众代表组成。协商谈判委员会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规制机构的规章制定必须依据协商谈判达成的合意。韩国的“规制基本法”对协商谈判程序有不同程度的规定。[xv]
4.公用事业信息公开制度。公用事业关系民生,应该建立公用事业信息公开制度,允许公民获取有关公用事业规划、运作的信息。
(四)强化政府信用,规制规制者。
行政规制是以法律和与此有关的政令、命令、规章为基础来实施的,而法律、政令、命令、规章本身并非完全与现实一致,因而规制者拥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同时,规制者也是“法定垄断者”,在以规制法律作后盾的权限之外,还具有自我强化法律权限的机制。行政裁量权和自我强化法律权限机制的存在,使规制者在经济规制活动中可能滥用职权,牟取私利,不按经济福利最大化原则规范自己行动,或出于某一目的维护某些集团利益,或单凭主观意志行事。因此,必须加强和完善对规制者的规制和监督,使它们把消费者和企业双方的利益最大化作为行动基准,公正廉明,依法规制,当好“裁判员”而非做“运动员”。从传统行政法理论出发,对于规制者的规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方面是实体法方面的限制,其次是程序法的限制,再次则为司法审查。
1.行政程序法的限制。“行政程序的设计宗旨就必须是促进行政机关准确地、不偏不倚地、合理地适用立法指令于特定案件或各类案件。”[xvi]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现实的需要使得我们必须加快制订行政程序法的步伐,只有遵循正当的行政程序,规制机关才能较好地运用行政裁量权,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加强对行政规制的司法审查。随着行政诉讼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显然必然要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的经济规制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同时,应当相应地修改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款,并制定国家补赔法,对于因政府滥用规制权力而蒙受损害和损失的公民和企业,国家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总之,我们要根据经济、合理等原则建立公用事业民营化的行政规制体制,严格界定行政规制机关职能范围及其行使方式,并通过新的立法或修改现有实体法,对缺乏经济合理性的规制制度予以废除,同时保留和完善合理的规制制度,通过制订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建立起行政规制的合理程序和规制者的规制结构。完善行政规制体制的关键在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只有彻底打破政企不分、政资不分、政事不分以及政社不分的传统体制格局及其惯性,才能建立起较为中立和有效的行政体制,才能使有关行政机构的职能朝着微观规制的方向健康演变。惟此,公用事业民营化才能顺利得以实施。
注释:
[i] 周志忍著《当代国外行政改革比较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序。
[ii] [美]菲利克斯。A.尼格罗等著,郭晓来等译《公共行政学简明教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iii] [美]E.S. 萨瓦斯著,周志忍等译《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页。
[iv] 同上,中文版前言。
[v] [日]植草益著,朱绍文等译《微观规制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vi] [美]保罗。A.萨谬尔森、威廉。D.诺斯豪斯著,高鸿业等译《经济学》(下),第12版,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872页。
[vii] [美]戴维·奥斯本、特德·盖布勒著,周敦仁等译《改革政府——企业精神如何改革着公营部门》,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
[viii] John Vickers and George Yarrow, 1988, Privatization: An Economic Analysis, The MIT Press, p428.
[ix] Ronald C. Moe, “Exploring the Limits of Privatization”,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vol. 47(1987):453-460.
[x] See V.V. Ramanadham(ed,), 1993,Privationaiton: A Global Perspective, Routledge, p.5.
[xi] George Yarrow, 1989, “Does Ownership matter?” in G. Veljanovski eds., Privatization and Competition: A Market Prospectus, Billings Sons Ltd., pp.52-69.
[xii] [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3页。
[xiii]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页。
[xiv]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等译《法国行政法》,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xv] 参见杜钢建著《中国政府规制改革的方式和途径》,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1期。
[xvi]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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