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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备案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行政管理方式,所以备案事项的制定并无法律层面的要求,而是由行政主体在自己行政管理的范围内,根据工作的需要进行制定,也就不像行政审批那样受到强制性法律的调整。但有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应符合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要突出服务意识,为相对人提供便利。
备案制从本质上说应是一种服务性的管理模式,其本身是不应具有强制性的。相对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作用是告知行政机关自己将要进行的某种行为和提供便于行政机关进行事后监督的依据。行政机关作为接受备案材料并保存该备案材料的单位应当设立审查程序,但该项审查应不同于行政许可中的审批。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报送材料的审查一般分为形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形式性审查即只是对报送材料的格式、内容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而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负审查责任。实质性审查又称为全面性审查,是对材料的格式、内容等进行全面的审核,对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行政审批中的审查为实质性审查,而对备案材料只应进行形式性审查而不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备案不同于审批,审批是行政机关强制性权力的应用,被审批的事项是属于普遍禁止性的行为。备案的事项一般不是禁止性事项,相对人不是因为备案后才具有了从事该项行为的资格,而是在备案以前已经具有了从事该项行为的资格。备案的过程只不过是相对人通过备案告知行政机关相对人要进行某项行为,而无须得到行政机关的许可,所以备案只是一个形式性审查的过程。如果要对备案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当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备案材料在进行全面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如何处理?否定相对人的备案材料,不允许相对人进行该项行为?这就等于是变相的行政审批,这与取消行政审批改变行政管理模式的目的是相背的。
在行政审批中对行政机关审批事项有后续要求,《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对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该法第六十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同时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即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核查。这一制度应属于法律强制性的监督制度,并且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备案后行政机关是否进行监督检查和如何进行监督检查,一般由接受备案材料的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来安排,应为非强制性的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审批和备案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以及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报送的审批材料的审核标准比较严格,而在备案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报送的备案材料的审核标准相对较低。同样,在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时的责任标准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在行政审批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审批的结果负有完全的责任,不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在备案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需对备案结果承担过错责任,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对相对人报送的备案材料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可以了。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即使在备案中发生了不利结果,也不应承担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备案的相对人自己来承担。
4.结论
行政审批是政府对社会生活进行强力干预的体现。现在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对社会事务干预多的政府未必是一个好的政府。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管理模式已从原来的权力型、强制型向服务型、指导型转变。减少行政审批这种强制型行政管理方式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采用更多服务型、非强制型的行政管理方式应是行政机关管理模式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周佑勇主编.《行政许可法理论与实务》,2004年7月版.
[2]杨解君主编.《行政许可研究》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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