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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取缔的性质(1)网(2)

2015-02-26 01:10
导读:3、行政取缔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义务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
  3、行政取缔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义务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从此定义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各种方法或手段迫使其履行或达到与履行同样的状态。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有可能就采用“取缔”的手段。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手段表现出来,但这种手段与行为本身却并不能简单等同。取缔行为也只是行政强制行为中的一种手段,两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将取缔行为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要素之一与行政强制执行同日而语。而且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取缔的同时就应立即执行,取缔和执行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
  4、把行政取缔行为定性为一种强制限权性具体行政行为不妥
  行政取缔不能因为执法机关不承认是行政处罚,而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不太符合,就将其定为强制限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赋权、行政限权、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救济五类行为。行政限权行为是以剥夺与限制行政相对人一定权利、科以其一定义务为内容的行为,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命令等。可见,行政限权行为包括许多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取缔定性为强制限权性行政行为其结果仍然是没有讲清楚行政取缔的性质。因为行政限权行为包括许多种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此种对行政取缔的定性从本质上来讲,并没有让人们明白行政取缔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的统一。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5、取缔行为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取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予以取缔,从表面上看明显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特征,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取缔行为是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除此之外没有别种类的刑事强制措施。虽然取缔是全国人大常务会在《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1条规定的措施,且对邪教组织的取缔也由公安机关实施,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取缔是刑事强制措施。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决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事法规范,况且,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也不一定都是刑事强制措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此处,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就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措施。判断一项措施是何种性质,关键是看该措施的实施主体、目的、用途等各个方面。行政取缔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为目的,而不是以追究刑事犯罪为目的行为,所以其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三、行政取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在中国,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一词的内涵和外延至今仍在争论,但自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明确“行政强制措施”以来,学界的态度逐渐将行政强制措施基本定位为: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性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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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强制性。这一特征无需多言,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第三、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最终目的。
  第四、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
  1、从理论上看,行政取缔行为也具备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特征
  (1)行政取缔主体实施取缔行为时是采取强力的方法直接付诸实施,行政强制的特性表现得淋漓尽致。
  (2)行政相对人本身是在没有获得相应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活动,其进行此行为无合法权利而言。行政取缔主体对其实施取缔,旨在制止和取消非法组织和非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实质上并没有剥夺和限制相对人的任何权利。
  (3)取缔往往是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是行政执法中的一种手段和保障,目的是取消和禁止违法行为以充分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因此,行政取缔是一种临时性的行为,行政取缔的真正目的是想让非法组织和无照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的中间行政行为,而不是最终行政行为。
  (4)行政取缔是取缔决定与取缔执行同步进行的行为,行政取缔主体以物理力直接作用于人、物或行为上,行政相对人有容忍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取缔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在性质上应属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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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从行政执法实践来看,通常也将行政取缔视为行政强制措施
  (1)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解释明确定义。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取缔无证行医实践中也是把取缔当作行政强制措施看待,例如,刘丽梅诉南山区卫生局取缔无证行医一案中执法人员和法院都认为行政取缔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明确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将有“判例”性影响。在其第2005年第一期(总第99期)中刊登了“再生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在该案审理中,两审法院均认定上海市卫生局对再生源公司非法采集血液行为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目的合法。但在取缔的同时对其处以没收液氮生物容器,因其没收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履行相关的处罚程序。而上海市卫生局在对再生源公司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的同时,对其作出没收决定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处罚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两审法院均判决该没收行为无效。从该案例中可以明确看出:(1)法院已明确认可行政法规解释合法有效,取缔是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强制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取缔不能代替没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取缔行为的性质应为行政强制,认识这一点,对其在实践中指导意义甚大。オ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注释:
  [1] 杨小君.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206.
  [2] 何建贵.行政处罚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2.1.182.
  [3] 冯 军.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20.
  [4] 任中杰.对取缔行为法律性质的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3.57.
  [5] 娄景芳.张环.浅谈卫生行政取缔的属性与实施.中国卫生强制,2002.5.
  [6] 崔 魏.张卫兵.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2.4.
  [7] 王正飞.徐卫平.“取缔”是何种行政行为的法学思考.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1.4.
  [8] 崔 巍.张卫兵.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2.4.
  [9] 崔 巍.张卫兵.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2.4.
  [10] 罗豪才主编.湛中乐副主编.行政法学(自考教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3.
  [11] 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1.196.
  [12]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49.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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