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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有一部分网友认为,要求1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而且相关法律也没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胡峰的这一要求实在“过分”。对于该问题,在开庭时,我们就曾经进行的解释和争论。我们认为,无论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还是作为行政法学的研究者,我们当然清楚国家的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为什么我们一定要提出这个问题呢?是因为在我们看来,作为生活在这块热土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当然应该服从国家的管理,遵守国家的法律,但是我们的原告,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的中国公民,是一个又一个法律上“大写的人”,而非可以被随意地处置的无生命的物品。作为一个共和国的公民,原告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作为人的尊严,并在这种尊严被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与赔偿,且关于这种赔偿,不会因侵权的主体的不同而存在例外。
我们想提醒所有关注本案的人们认真的想想这样一幅画面,即当原告被违法拘留却无法做出自由的申辩时,当原告的家属和朋友找遍整个上海却找不到原告哭泣到昏厥时,当原告的家属在原告被拘留的第4天才通过私人关系找到原告时,当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朋友“我们通常都不通知,再说你现在不是已经知道了吗?”时,当原告的声誉因为这个违法的行政拘留蒙上羞辱而不得已辞职的时。我们不知道还有谁可以站出来大声地说“原告就是一个没有思想、没有尊严的物品,他不会因为这个违法的拘留遭受任何精神上的压力和损失?”如果没有人可以这样说的话,那为什么不给予他精神损害赔偿呢?
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不认同法院的判决。事实上,无论是原告,还是作为代理人的我们都支持法院的一审判决。但是,我们仍然希望通过这样的诉讼请求,来呼吁社会和立法机关关注更加关注“人的尊严”问题。因为今天被拘留起来的是胡峰,但是明天就可能是你和我,对于这一点,我们都不应该心存侥幸。
(六)关于乘客有没有权利转让自己购买的火车票的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购买了车票后,车票应该属于私人财产。公民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对私人财产作出处理,可以卖掉,退掉甚至销毁。应当说,这是符合《宪法》和《物权法》的精神和具体规定的。当然,我们应当看到火车票在当下中国依然属于稀缺资源,所以公民对于作为自己财产的火车票的处理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一定限制,但这是另外一个如何防止公民滥用权利的制度建构问题。我们并非认为防止公民滥用权利甚至打击“黄牛党”不重要,只是觉得其没有重要到泥沙俱下,不分青红地要剥夺所有公民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地步。
(七)关于退票费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关于退票费。毕竟,胡峰是因为不愿意在大冬天迎着风雪去赶几十里的路去火车站退票,更不愿意接受火车站20%的退票费的规定,所以才选择在网络上转让自己的车票的。是的,我们应当承认国家的铁路行业是一个特路的行业,但是乘客和铁路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依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这一点上并没有什么例外。认识到这一点对于认定退票费的性质极为重要。
实践中,我们大部分人对于火车票的退票费的性质认识存在误解,认为退票费就是车站扣除了20%的票款。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8条的规定,“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2)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小时以前办理。”也即是说,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乘客的退票过程包括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一是乘客将车票退还给车站,而车站全额返还车票的票款;其二则是乘客需要向车站缴纳一定的手续费,只是实践中,车站将这两个法律行为合二为一,给人们造成了退票要扣除20%票款的错觉。对于《规程规定》的“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我们表示理解。但需要追问的是,20%的手续费是根据何种法律,根据何种标准计算出来的? [1]为什么不是更高或者更低呢?该手续费收取的理由和标准为什么不进行公开?如果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那为什么对于火车晚点或者超载导致乘客无法上车,车站不赔偿乘客的损失,却仅仅是全额退票或者转签呢?显然对于这些问题,铁路部门至今没有给公众一个交代和说明。
(六)关于本案的判决是否会让真正的“黄牛党”更加猖獗的问题
网络上很多人对于胡峰一审告倒上海铁路公处安表示担心,认为法院的判决有“放纵黄牛党”的可能性,从而会使真正的“黄牛党”倒票更加明目张胆。对于这一点,我们这种担心既没有必要,也没有道理。因为本案在很多方面跟一般的倒卖火车票并不具有共通性:首先,胡峰只是为了转让自己原来用来乘坐的火车票;其次,也是本案的关键点之一是上海铁路公安处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就胡峰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导致其最终的处罚是建立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之上;再次,诚如法院认定的那样,铁路公安机关在查处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行为时,不但要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子规定的具体条款,还应当注意总则性条款的相应规定。即使认定胡飞的行为属于倒卖车票,其行为也是特别轻微(毕竟只有27元钱,也仅仅只能弥补买票成本),社会危害不大,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上海铁路公安处进行拘留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七)关于本案的所彰显的法治意义
对于该案所彰显的法治意义,我们认同检察日报李克杰先生的评论,严格执法、不枉不纵是法治的要求,也是执法司法机关的职责。严厉打击“黄牛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我们既不能因为打击“黄牛党”而不分青红皂白伤及无辜群众,也不能为避免错误执法而放纵“黄牛党”,在执法过程中畏首畏尾。打击违法犯罪,要求执法司法机关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定性和处罚都不能简单化,更不能凭借惯性思维,混淆是非。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普通公民,都应当从中吸取教训。这正是该案的积极意义所在。 [2]
同时,我们愿意冒着并指责为啰嗦的“危险”,再一次强调作为法律上“大写的人的尊严”的重要性。
我们希望胡峰案能够引起人们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视;
我们呼吁人们深刻反思火车票的高额退票费等因为行政垄断而造成的社会不公平问题;
我们更希望所有的人都静下心来思考一下,我们究竟应当建设成一个怎样的和谐社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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