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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首先必须提供宪法和法律两个层面的制度根据,之所以如此,是由公民权利的性质和宪法、法律的性质决定的。社会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社会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最终会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然而对于社会利益的保护仅有制度依据是不够的,必须建立切实有效的诉讼制度为依托。社会团体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赋予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正是该理论的具体实践。
三、社会团体原告资格的限制
综上所述赋予社会团体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实有很多优势的,那么是不是社会团体可以无限制的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行政行为相关性
社会团体提起诉讼应是与其社会团体事务相关的行政行为。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是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这就要求社会团体的职责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间具有相关性。即社会团体只能对影响其成员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对超出社会团体范围的业务,社会团体不享有起诉的资格。
(二)成员利益一致性
社会团体为维护其成员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基础必须是其成员利益的基本一致。社会团体中所有成员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例如,某项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能会给社会团体中的部分成员带来利益,另一部分成员可能会因该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失。在成员利益存在明显分歧时,社会团体不得以维护成员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只有在成员意见达成基本一致时,社会团体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三)诉讼主体的明确性
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其原告应均为社会团体,并且以该团体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国家、国家机关法人或该成员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是基本的前提。另外,要有明确的被告,也与程序法对于不同类型的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是趋于一致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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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学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若干问题探讨.法学.200(68).
[5]唐秋玲,熊勇先.社会团体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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