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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对于自诉案件的主体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这就涉及自诉案件被害人的主体是仅限于公民个人,还是包括法人的问题,但立法上不太明确。对此,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在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中,法人往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从而引起自诉。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法人的财产权益可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许多就是直接侵害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一概念出发,法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人条件。借鉴有些国家立法先例,自诉案件的起诉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3项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公司和其他协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的,在他们为被害一方当事人时,则民事诉讼中代表他们的人,也具有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自诉的权利”。所以,法人为被害人时,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自诉。③
另外,自诉案件是否应当受起诉时效的限制,法律未作特殊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自诉案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对此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对犯罪追诉时效作了一般规定,因此,自诉人提起自诉自诉应当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起诉时效适用《刑法》关于犯罪时效的一般规定。关于自诉案件的起诉时效,国外立法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与我国相同,由刑法典规定追诉时效,起诉时效适用刑法典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另一种是对自诉案件的起诉时效作特别规定,主要以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六个星期,意大利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为三个月,均从自认人知悉时开始计算。德国法律也规定为三个月。从这些规定来看,在这些国家中,自诉时效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追诉时效。犯罪追标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而自诉时效则是以自诉人得知犯罪行为时起计算,性质上更接近于民法规定的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的时效概念。
可见,仅以犯罪的追诉时效约束被害人的自诉权,并不能明确限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诉讼期限。但是,如果不明确规定这一诉讼期限,而无期限地承认这部分案件被害人的自诉权,则既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随着证据的散失或证据证明力的耗散,也为查明案件、公正审判以及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难度。因此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期限,以对被害人自诉权的及时行使予以引导和督促。
三、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对诉状、证据及起诉手续的形式要件审查处理,如诉状不合要求或者存在瑕疵,可指令自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诉状、证据及相关手续欠缺,应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补办等。实质审查主要指对诉的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正当性、证明起诉成立的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处理。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理论和事务上均有争议。有人认为立案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主要是对自诉人的诉状或口诉笔录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有无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等进行审查,至于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本院管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则是在审理中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当在立案审查时解决,否则,在立案中就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审理便只是徒具形式而已。比如对证据的审查,自诉人提供了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就应当立案,经审理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可。而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就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另一种观点则是,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于民商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证据是否充分;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被告人是否死亡;被告人是否下落不明;是否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等等。由此认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同时也要审查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这与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仅作形式审查是有原则区别的。从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都要求自诉人提供证据,而且要求提供“足够的证据”,即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其起诉将被驳回。自诉人在起诉时的举证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仅用“有证据证明”,“有足够证据”,以及“证据充分”来说明。这些词涵盖的范围实在太不确定,尤其是“证据充分”是对证据的数量要求,不仅在立案时要求“证据充分”,而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做出判决时都要求“证据充分”这样一来,使得自诉案件在立案与审判时的证明标准似乎一样,造成了一些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要求立案时自诉人的举证达到以做出判决时所需的证据数量。④因此无怪乎有自诉人说,能立上案,官司就算赢了。由于这个标准不是很具体,如果理解的过低,就容易导致诉权的滥用,过高则使被害人权利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使可能构成犯罪的人逍遥法外。笔者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其理由是,起诉时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所包含的基本事实(如犯罪构成中的主体、客观方面)存在就算是“足够”了,对于证据的真伪可不予追究过细,只要不是明显的伪证即可,没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是法院的判决标准,而不是自诉人的起诉标准,如果把两者混为一谈,实质上会使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而且作出实体认定“。⑤当然,如果自诉人连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都没有,那么他在诉讼中也是很被动的,并且会导致行使诉权与履行义务的不对称,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要定位为证据充分确凿,就会浪费诉讼资源,毕竟开庭审理阶段还要开示证据和质证,并且还会导致自诉人可能因不能达到证明责任标准而被迫放弃起诉权,其合法权益便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不利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诉。
因为自诉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但也有实质审查,所以这种审查往往既涉及案件程序性问题,又涉及案件实体性问题,具有对案件审理裁判的性质,所以在审查的程序上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审查标准应当明确,审查过程应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应受救济途径的制约。这种审查处理虽一般以书面审查形式进行,但必要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以法庭调查的形式进行,审查处理决定的作出也应以合议庭合议的方式进行。
四、自诉案件立案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同时还给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曾对那些经人民法院初步调查,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是不予立案还是驳回起诉的问题,其答复意见是: 一、自诉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开庭前的审查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后对立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开庭前的审查。 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笔者认为,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立案前后的处理方式没有加以区别,对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无论是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均以驳回起诉处理,混淆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应建议作出区别性的规定。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自诉案件在审查立案阶段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和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立案时一样,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以对自诉人的起诉权作出积极明确的否定评价。自诉人对裁定不服,和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人一样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其中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亦可同时建议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另外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立案时若发现证据不足,仅向被害人口头告知不予受理而未给被害人作出明确的书面裁定,或者向被害人作出书面答复等做法,其方式也是欠妥的。
注释:
①参见房保国《中国自诉程序的反思与改造》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文献。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8484
②熊秋红《论刑事司法中的自诉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网站-所局网文联播。网址:http://www.cass.net.cn/file/2005102650467.html
③参见:王建平《特殊刑事自诉案受理条件浅析》,载精品-刑事诉讼论文,网址:http://www.lw11.com/content/2005-10-30/46455.html
④参见: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告申庭《试析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载《法律适用》 1998年第2期。
⑤参见: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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