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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刑法总则条文在规定犯罪的概念时概括列举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分则条文则规定了各个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侵害上,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都不可缺少的要件,只不过不同的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有所不同而已。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对一定的物或人即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因此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当然,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背后体现的仍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如果行为没有侵害犯罪客体,如对于无被害人的“犯罪”,或者取得被害人同意的“犯罪”,通常都予以非罪化处理。对于这样的行为,是不能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表明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的要件。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首先包括危害行为。只有通过危害行为,社会关系才会受到侵犯。犯罪本身就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其实都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因此,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其次,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即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如果行为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不属于犯罪行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任何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外,有些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或采取特定的方法、手段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成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这些选择要件对某些犯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因此,犯罪主体是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以构成一些犯罪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只能成为刑法所列举的某些特别严重犯罪的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称为一般主体。此外,有些犯罪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才能构成,这类犯罪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犯罪主观方面是表明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犯罪主观方面首先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罪过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此外,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因此犯罪目的是部分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 刑法理论上的主观违法要素,是指某些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具有特定的主观心理、目的或者内心倾向时,行为才是可罚的,否则不能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伪证罪是行为人的“虚伪的陈述”,仿造货币罪中的“行使目的”,强制猥亵罪中的“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⑦] 都是行为成立犯罪的条件,因而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如果缺少了这些条件,对有关人员就不能以这些犯罪追究责任。
四、不同的犯罪构成在保障人权的对比分析
不同国家的刑法虽然都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了论述,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认定犯罪、保障人权方面具有各自的特色。
在对犯罪的评价、认定的时候,大陆法系遵循递进式评价原则。大陆法系对犯罪行为的评价经历了三个阶段:对构成要件的判断,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事实判断;对违法性的判断,是一种具体的、非定型的价值判断,此判断与具体行为人相分离、与行为人的人格的非难相分离,是一种客观判断;对责任的判断,也是一种具体的、非定型的价值判断,但这种判断与具体的行为人紧密结合,是以对行为人的人格非难为内容。这三个判断一个比一个深入,一个比一个具体,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但突出了对被告人的追诉,而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辩护权行使则强调得不够。
英美法系则遵循控辩交锋原则。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过程,就是控诉方与辩护方控辩交锋的过程。这一认定犯罪过程,注重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因为被告人可以有多种辩护理由予以行使。但由于控辩交往,诉讼效率则必然低下。
苏联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对犯罪的评价与认定时,遵循的是整体性原则。四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这样的犯罪规格,必然会引导司法人按照“四个要件”规定的条条框框去“按图索骥”。只要一个行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行为就构成犯罪,行为人就要受追究。这样的犯罪规格,必然难以引起司法人去关注许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外因素,如前科、累犯、各式各样的从轻或从重的酌定情节。由于司法人员寻找“要件”的执着,被告人的辩护权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其行使也往往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不同国家犯罪构成对犯罪规格规定的不同,主要是出自它们的历史传统、法律渊源、哲学基础、以及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原因。英美法系坚持从具体到具体的思维方式,坚持实证主义的哲学理论,注重实用。大陆法系起源于罗马法,具有成文法的传统,坚持从抽象到具体的思维习惯,注重理论思辩。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主要借鉴于大陆法系理论,但又结合自己的统治需要,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较大的变革。但这种变革是否符合具有实际意义,正在接受理论和实践的检验。[⑧]
注释:
[①]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种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参见本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本文所称的犯罪构成,除指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外,还泛指英美法法系中的犯罪成立条件和大陆法系中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②]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观点。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67至69页。
[③] 也有人认为,不具有可罚违法性实际上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应讨论的问题,如盗窃一张纸的行为,其本身就不具有实行行为性,因而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4赠。
[④] 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506至508页。
[⑤]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1页。
[⑥] 除上述4个要件以外,我国学者还认为存在犯罪构成的综合要件。当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时,要通过综合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来确定,因此称为犯罪构成的综合要件。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第139至141页。另外,还有人提出了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以下。参见刘宪权、杨兴培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108页。
[⑦]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42至143页。
[⑧] 参见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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