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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刑罚的功能谈谈我国的刑罚改革(1)(2)

2015-03-04 01:10
导读:从刑罚学角度而言,要达到一般预防的功能,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一般预防功能和刑罚的适当性;2、一般预防功能和刑罚的公开性;3、一般预防

  从刑罚学角度而言,要达到一般预防的功能,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一般预防功能和刑罚的适当性;2、一般预防功能和刑罚的公开性;3、一般预防功能和刑罚的及时性。

  当今世界,不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刑罚的改革中,刑罚变化的总趋向是朝着缓和的方向发展,刑罚的轻刑化是国际趋势,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更加注重的是如何用刑罚和其他社会性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去预防、减少犯罪,这样的刑事政策思想,也应当成为我国刑罚改革的指导思想:

  1、死刑的严格控制。死刑作为“残酷与非常之刑”,一直有存废之争,废除死刑是一个终极目标,而根据目前我国的现状,取消死刑还不符合中国的实际,也不利于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因此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才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做法。就立法而言,我国刑法中可以判处死刑的条款,粗看起来不算多,但是在一些补充条款中,如刑法第113条、199条等规定,属于隐性死刑条款,由此可以看出,实际可能适用死刑的条款是比较多的,特别是对一些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条款过多,实质是将人的生命价值与财产的经济价值等量比较,也违背了法律伦理。因此就有必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死刑,一是要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仅限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对罪犯具备从宽情节的,属于法定从宽情节的,应无例外地对犯罪人作从宽处理,处理的结果是首先排除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属于法定可以从宽的情节,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也有排除死刑适用的可能性。二是程序上,死刑的核准权应按刑诉法的规定上收,目前最高法院正对此项工作进行积极的准备工作,就是适应了形势的要求。

  2、对轻刑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在依法的前提下,可以多判缓刑。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进行关押改造,存在几个方面的弊端:一是国家承担了高昂的改造成本;二是对罪犯家庭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容易造成犯罪人亲属对社会的仇视,影响社会稳定;三是改造的效果不尽如人意,特别是监狱中惯犯、累犯的影响。因此,对轻刑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避免了监狱内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实践证明,这部分犯罪分子的重新犯罪率极低,预防的效果非常好。

  3、提高管制刑的适用比例,在法条中增加规定可判处管制的条款,现行刑法中对管制刑在刑法分则中的分布比率,与国外先进立法国家相比,明显偏低。因此,应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放宽适用的对象和条件,除了对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性质本身表明不适合判处管制的以外,其他各类犯罪情节较轻的都可以适用管制,这样更能发挥刑法的促进机能,在具体的改革上,可以考虑延长管制的刑期,以避免管制和六个月徒刑或拘役在特殊情况下的交叉情况。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社区矫治试点”工作,是运用社会力量,形成合力,把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纳入到规范有序的进程中,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4、加大对财产刑的适用力度。修订后刑法,在分则中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一个积极的成果,同时也可以考虑提高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将罚金刑由附加刑改为主刑,对刑法分则中规定拘役的,都应当规定可以单处罚金。对于判处罚金刑而缴不起罚金的,也可以规定其服劳役或到社区做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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