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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分国有资产个人所得数额悬殊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区分的又一个难点。许多犯罪分子打着集体私分的旗号,实质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因害怕法律对其个人进行处罚,因此以集体私分为借口,为自己或单位某几个人牟取较大利益,单位其他职工“喝汤”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在私分过程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得几十万元,而其他职工只分得几万元甚至几千元乃至更少。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在立案标准、法定刑上相差很多,贪污罪的立案标准要大大低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而法定刑又重于本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也不同,因此往往有些犯罪分子利用此种手段试图逃避或减轻法律的制裁。我们认为在分析上述行为应认定何罪时,要根据客观行为表现结合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状态严格加以细究。从客观行为来分析,如果在私分之前,由有决定权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参与私分人员的级别、工龄、行政职级、业务等级、工作贡献等名义制定出不同档次,全体私分人员都是按照此计算方法计算出具体数额,即使拿最高档次的人与拿最低档次的人之间数额相差悬殊,也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来认定。
从这种行为的客观表现来分析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而不是分给自己或某几个人,至于制定的私分政策是否合理不予考虑。因为这种行为反映的是单位整体意志,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特征。反之,如果私分前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也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一手操纵,将国有资产私分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的数额与其他职工数额悬殊巨大,其他职工也并不明知此种情况;或者是对其他职工的私分制定了标准,而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在标准之外,又私分了数额较大的国有资产或公共财产的,可以推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是以私分的形式来掩盖其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都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追究各领导人的刑事责任。
总的来讲,我们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有以下几点区别:第一,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属于单位犯罪;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他们虽然不一定有权支配财物,但一般都能接触财物。第二,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或者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范围更为广泛。第三,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将国有资产或者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般具有秘密性、隐蔽性的特征。第四,犯罪目的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行为人虽然也分得了财物,但他的目的是私分给大家,自己得到的只是一部分;贪污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第六,受刑法处罚的人的范围不同,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只有少数策划、决定私分的责任人员才构成犯罪,其他分得财物的人员并不构成犯罪;在贪污罪中,得到财产的人就是贪污行为人,一旦达到数额标准或具有较重情节,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出现的新的犯罪类型,立法还不可能对这一类型的犯罪规定得尽善尽美,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深入研究,认真把握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特征等理论根据,正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认为,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把握以下四点:第一,从主体看,一看私分者是否属于国有单位,二看私分决定是否是单位集体意志;第二,从受刑法处罚的人来看,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被动分得国有资产的人员不构成犯罪,执行私分的人员如果没有与决策人共谋策划,在不知情或受胁迫的情况下参与私分活动的,也不宜按犯罪处理。第三,从犯罪对象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只能是国有资产,如果私分集体公用资产、合伙财产、私有财产等都不构成本罪。第四,从犯罪数额上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是数额较大,对于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小的,可按行政法规给予处罚。另外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也是区分罪与非罪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方面。
具体本来讲,实践当中,下列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1)国有单位集体私分在经销活动中收取的回扣、手续费或者其他礼品的。因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收取的回扣、手续费以及礼物,其所有权归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即这些财物属于国有。(2)国有公司、企业截留应上缴的利润,而集体进行私分的。(3)国有单位趁单位关、并、转之机,将单位所有的款物集体进行私分的。下列私分公款公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按违反财经纪律的处分规定给有关责任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1)国有公司、企业在完成上缴利润、公共提留、公共积累等指标后,尚有大量的赢利,由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奖金封顶的规定,公司、企业集体决定以各种名义给其所有职工发钱发物。(2)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员指使位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收入集体私分给单位的全体人员。
五、正确区别乱发财物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乱发财物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和扩大工资、补贴标准及范围,以奖金、津贴、补助等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现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资金来源是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数额较小;发放钱物的形式是在单位财务的账面上发放,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参考《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其性质属于违反《刑法》的经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所发放的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为国家所有,如为单位资金,即为违反财政纪律,不构成犯罪;如为国有资产,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目前,个别行业、部门尤其效益较好的单位,往往巧立名目,发放各种超标准的补贴、奖金,我们认为只要明显违反国家规定,累计数额达10万元以上即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具体处理起来亦不能一概而论。一个十几名职工的单位私分10万元应该按犯罪处理,而一个上万名职工的企业,私分10万元人均尚不足百元,明显不宜按犯罪处理。再者一个单位一次或两次且间隔时间较短即私分国资几十万元理应按犯罪处理,而另一单位次数较多,且时间跨度较大,五、六年的时间才私分国资累计达几十万元,亦不宜按犯罪处理。所以说认定本罪还要根据私分的次数、时间跨度、人均数额等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除以上介绍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问题、表现形式方面的问题、罪与非罪的问题、与共同贪污罪、乱发财物的界限问题外,还有犯罪对象问题、概念问题、犯罪构成问题、国有资产的界定问题等等,都需要我们事务中统一认识,这里就不再多述。
参考书目:
1、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赵秉志主编:《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5刘淑莲:《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法学杂志》1997年第5期。
5、吴金水:《论单位犯罪》,《法学》1998年第1期。
6、李东升:《私分国有资产罪浅析》,《法制日报》1998年2月7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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