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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对未成年人更没有专门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着未成年人刑满释放或假释后,还有可能构成累犯而被从重处罚。前科的存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讲存在着两大严重后果:一是刑事上的,在再犯的情况下,前科是一个确定的从重处罚的理由;二是民事、行政法上的,有前科的,不得从事某些特殊行业的工作。比如根据法官法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在我国没有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的情况下,一个未成人一旦犯罪受处罚,前科将伴其终生。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规定对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人无异于以立法的手段为他们的回归之路设置障碍,其公正性和科学性值得商榷,同时也不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为了弥补现行刑法典的缺陷,丰富刑法的人道注意内涵,我国刑法应增设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为曾犯罪的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过程提供法律保障。
在一定意义上讲,累犯从重是前科从重的一种表现形式。目前,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同样适用累犯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由于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不从重处罚不足以威慑犯罪和保护社会,但未成年犯罪人有别于成年罪犯之处在于其可塑性较大,针对这一特点,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累犯的处罚没有规定体现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因此在保留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同时,应对其构成条件作出特殊规定。
2.4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
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为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
按照刑事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实际上是免除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与对其适用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就两者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来看,又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社会针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分措施。联合国1984年11月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作出规定。《北京规则》明确要求:“应使主管当局采取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活动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16]这是吸取多数国家少年司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成为现代各国制定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重要指南。
我国刑法典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都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有以下几种: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建议予以行政处分。
从以上这几种非处罚处理方法本身讲,还存在一定弊端:一是形式过于单一,内容不够丰富,处置的严厉程度上存在断层,没有层次和等级性。除了收容教养外,其他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不具有人身约束性,也不需要劳动和其他一些改造措施,一放了之,与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和刑罚相比,严厉性差距极大,形成两个极端。二是效果不够显著。例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教育时间短,未成年人内心感受不会太深切,教育效果肯定不佳,导致这些责任转移到了其父母或监护人身上,未成年人自己没有体会到切肤之痛,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这种措施由于缺乏社会和有关机构监督,往往起不到任何效果。
随着时代的变化,以上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不适用社会的发展,难以实现教育未成人的目的。从审判实践看,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社会上诱发未成年犯罪的因素不断增多,尽管社会在保护未成人,预防和减少未成人犯罪方面花了大量的精力,也收到了一定效果,但未成人犯罪仍有增无减,且呈复杂多样化的特点。另一方面,在不少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综合评判,并非一定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少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可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于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罚后一放了之。而且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的较为单一且零散,在某种程度上也局限了法官的视野,造成法官在主观上对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并不重视。故而补充和完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至关重要。
3.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规范的相关建议
(一)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7条虽然规定了已满14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但并无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导致一些案件的办案法官因罪行危害比较大把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至13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所以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条文含义必须明确的角度考虑,都应在条文中将这一内容做出规定。
(二)明确有关刑种的限制使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刑种及其适用条件,除死刑外,并无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时适用上的不同,从完善的角度,在刑种上可以考虑补充规定:限制对未成人适用有期徒刑最高刑;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将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对未成年被告人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的相关规定吸纳到刑法典中。
(三)明确规定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较为宽宥的量刑制度,即从轻处罚的原则不仅应体现于刑罚种类上,而且要体现在刑罚制度的适用上,如可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后自首的应减轻处罚;对未成人犯罪较成年人犯罪放宽缓刑、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等。
(四)对未成被告人累犯的构成条件做出特殊规定,以严格限制未成年累犯的成立。对此,可以适当借鉴外国有益的立法条例。例如英国从立法上对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的年龄做了一定限制,要求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必须年满22岁。目前,有学者建议,对我国未成年累犯的构成,也应限制年龄,以年满18周岁为宜。同时把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时间缩短,由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五年缩短为三年。[17]因为不论从累犯制度设置的目的还是从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看,对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条件做出特殊规定,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累犯的成立,都有利于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精神。
(五)完善并明确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我国刑法中尽管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的处理措施的规定,但由于种类过于单一,规定较为零散,从而在司法实践贯彻执行起来较难。由于我国对《北京规则》的签署,前文已经阐述的规定,我们可以以此规则为指导,同时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实践经验,进行完善。
结束语
前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曾在联合国大会上说到:“没有什么信任比这个世界给孩子的信任更神圣。没有什么责任比确保孩子的权利得到尊重更重要的了。”[18]未成年人被认为是未来的希望,是社会和国家发展的依赖的载体,他们需要成年人以爱心和宽容来教育、引导,使之健康成长。对于那些“误入歧途”受到社会谴责的未成年人,法律是拯救,指引他们的明灯,而不是惩罚他们的工具。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2] 辛子牛,《汉书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3]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4] 王牧,《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 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篇),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6]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8] 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9] 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们出版社1996年版
[11] 魏厚成,《对未成年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初步意见》,载于《法学评论》,1985年第5期
[12] 丁卫强,《试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载于《法学》1997年第7期
注释:
[1] 陈兴良,《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2] 辛子牛,《汉书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25-27页。
[3]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页。
[4]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6页。
[5]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129页。
[6] 王牧,《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9页。
[7] 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篇),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8]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190页。
[9] 高法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在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行为研究后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是指一种罪行,而不是罪名,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辑,第86-88页)
[10]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
[11] 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506页。
[12] 魏厚成,《对未成年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初步意见》,载于《法学评论》,1985年第5期。
[13] 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226页。
[14]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们出版社1996年版,第674-676页。
[15] 丁卫强,《试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载于《法学》1997年第7期。
[16]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8条规定。
[17] 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页。
[18] 联合国秘书长在第55届大火上的发言,转引自金林祥主编《20世纪中国教育科学的发展与反思》,上海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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