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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过失共同犯罪(1)网(2)

2015-03-05 01:09
导读:在案例A中张某和王某进行着没有联系的行为,张某和王某仅仅有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注意的单独义务,而没有监督他方也加以注意的共同义务,他们的义务

  在案例A中张某和王某进行着没有联系的行为,张某和王某仅仅有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注意的单独义务,而没有监督他方也加以注意的共同义务,他们的义务之间不存在共同性,行为本身也不存在共同性,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千万不能使他们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只能算是一种非常的巧合,只能算是一种过失竞合。

  在案例B中甲、乙的行为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又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危险,他们之间就存在共同注意义务,行为人在实施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行为的心态也是完全相同的。因此甲乙的行为就具有了主客观的共同性。

  由此可见,共同注意义务是区分过失竞合和过失共同犯罪的关键,是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和首要前提,双方或多方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是不可能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在司法实践中我认为确定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应当由法官根据“共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为标准确定共同注意义务。如射击伤人案中孔某和雷某的共同行为本身就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案例B中甲和乙的行为也共同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此他们之间都存在着共同注意义务。共同注意义务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这将影响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我国刑法应当对共同注意义务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将基于某种巧合的过失竞合行为也作为过失过失共同犯罪处理,否则必将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扩大了处罚范围,株连无辜。

  综上所述,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成立本文所探讨的过失共同犯罪,过分缩小过失共同犯罪范围,不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不利于刑法社会防卫功能的实现。任意扩大过失共同犯罪的范围,就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很可能株连无辜,这和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三、对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构思

  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就说:“否认过失罪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就等于在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否认共同参与实施这些有时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可能性。”那么我们因该如何完善我国的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呢?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1、明确过失共同犯罪特殊的处罚原则

  (1)业务和职务过失从重处罚原则。由于业务、职务过失违反了特定职务、业务的共同主意义务,所造成的人员、财产伤亡等社会危害结果通常情况下比普通过失要严重许多,比如大兴安岭森林火灾、山西运城煤矿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普通共同过失无法比拟的。因此法律规定对职务、业务过失共同犯罪从重处罚是完全有必要的;用刑罚的严厉性督促职务、业务中负有共同注意以务的行为人更好的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2)明确区分过失共同犯罪和过失竞合原则。在对过失共同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一定要对过失共同犯罪和过失竞合加以明确的区分,不能任意加大处罚范围,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3)整体责任原则。按传统的处罚过失共同犯罪,即各过失犯罪人独立责任原则,每个行为人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而这部分责任是与其过失行为相适应的责任。而事实上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传统刑法理论却无法提供较确切的方法来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这样会出现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12]因此对过失共同犯罪因适用整体责任原则,每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都负有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做到真真的不枉不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4)区别责任原则。对过失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定罪量刑并非对所有的行为人科以相同的刑罚,各行为人的法定刑是有区别的,一般认为,过失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过失程度和过失行为对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来决定,因此在确定刑事责任大小时,既要考察行为人的过失类型,又要考察行为人在过失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13]在这里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以决定是否追究同等责任,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不同法律地位的人追究同等刑事责任。比如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就应当处以更重的法定刑。只有这样才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量刑原则,从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准确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明确过失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如何分类

  我们都知道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的法定分类有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那么过失共同犯罪中是否区分主犯、从犯?过失帮主犯、过失教唆犯犯能否成立?

  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应当区分主犯、从犯。一般来说在实施过失行为时处于领导支配地位,或者个人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为过失主犯。居于被领导被支配地位,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较小作用的,应当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各行为人地位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14]比如大兴安岭火灾有关领导就是过失主犯,林场工作人员就是过失从犯,区分主犯、从犯才能做到量刑中的客观公正,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过失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从犯是完全有必要的。

  侯国云教授认为:“实行犯、教唆犯、帮主犯都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15]我认为教唆和帮助都应当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为前提,在所谓过失教唆、过失帮助的场合,教唆者和帮助者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银器、帮助其他行为人的客观作用,如果教唆者和帮助者本身没有故意是不能够成立教唆犯和帮主犯的,共同过失行为应该被限定为共同实行行为,即只有直接参与造成危害结果的人才能成立过失共同犯罪,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不应当包括在过失共同犯罪共同行为的内容中。

  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1)从刑法的谦抑主义出发,应该认为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为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和危害结果的联系只是很偶然的,如果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主犯就会株连无辜,又任意扩大刑罚打击面之嫌疑。(2)如果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主犯就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于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主观上都是过失,他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联合起来共同实施过失犯罪,这种没有罪过联系的行为之间至多只能存在纯客观的联系,将这种纯客观的引起或帮助了他人的过失犯罪行为称为过失教唆行为和过失帮助行为,似乎有客观归罪之嫌,因而是不可取的。[16]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对过失帮助和过失教唆的场合按《刑法典》13条“但书”规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就可以了。(3)教唆和帮助的词义本身就带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所认识,有故意的意思。那么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似乎给人一种自相矛盾的感觉。这种感觉就像79年刑法中“过失杀人罪”给人的感觉一样。就像张明楷教授指出的:“实施过失行为的意图的说法本身就难以成立。”[17]因此教唆犯和帮主犯必须故意而为之。

  注释:

  [①] 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1页。

  [②] 侯国云:《刑法理论探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6页。

  [③] 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页

  [④] 侯国云、苗节:《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⑤] 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2页。

  [⑥] 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2页。

  [⑦] 舒洪水:《共同过失犯罪概念及特征》,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第91页。

  [⑧] 舒洪水:《共同过失犯罪概念及特征》,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第91页。

  [⑨] 刘朝阳:《共同过失犯罪新论》,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第135页。

  [10] 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0

  [11] 林亚刚:《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刑事责任的实现》,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三期,第15页。

  [12]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0页。

  [13] 聂立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

  [14]侯国云、苗节:《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15]侯国云、苗节:《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16]林亚刚:《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刑事责任的实现》,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三期,第15页。

  [17] 张明楷:《共同过失犯罪与共犯》,载《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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