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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贿赂案件取证难。贿赂一般是“一对一”作案,且都是隐蔽进行,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对方对案情了解。因此,要确认受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行贿者的证词;同理,要确认行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受贿者的证词。但是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行贿者愿意作证证明受贿者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受贿者要证明行贿也就同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我国刑法不会因为他作证证明行贿者的行贿事实而得到法律的赦免,并且使得受贿人即使交待了相关行贿人的重大罪行还会加重自己的处罚。因此,受贿者一般不会轻易作证行贿事实。受贿者只有在已经确认有受贿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才会供出行贿事实,这就使受贿人总是被动地交待,以期少受处罚,因此对行贿罪的取证十分困难。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在当前反腐败的大趋势下,侦查机关将主要精力放在了较可能构成大要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方面。但许多受贿案的突破需要行贿者的配合,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其供词。这种办法在实践中的确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罪的侦破,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行贿者免受追究而逍遥法外。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主动交代”程度相差限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这样的表现,因而对在追诉前能坦白交待却不交代,没有对侦破受贿起到重要作用的行贿人,不能无视行贿数额和其他情节,一律从宽处理。
5、对行贿犯罪执法不严。近年来,我国在反贿赂犯罪斗争中取得了巨大成绩,但也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斗争的效果。例如“以罚代刑”,对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犯罪分子以“没收赃款”了事。另外,对于有背景的行贿分子,侦查机关办不了或不敢办,甚至有的怕“拨出萝卜带出泥”,不好收拾而草草结案。这些现象的实质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其结果就是打击犯罪的斗争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并产生一些不该有的负作用。打击不力,一方面强化其他行贿分子的侥幸心理,促使他们在犯罪道路上继续走下去;另一方面是那些已受到惩罚的犯罪分子心中不平,难以认罪服法。这就使得刑罚的适用达不到应有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这也不利于形成一个对行贿犯罪人人喊打,使行贿分子人人自危,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的社会氛围。
四、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的对策思考
行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行为,是行贿者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而进行的不正当交易。从经济理论来看,行贿是一种寻租活动,是对行政管制下的稀缺资源进行不正当的掠夺。行贿者出于取得非法利益或难于公告于人的目的,主观故意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不亚于受贿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同样的严惩。因此,遏制腐败必须从源头抓起,只有严惩行贿,才能遏制受贿现象的蔓延。
1、提高认识,净化政治空间。要充分认识行贿背后的非法所得,看到行贿对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掠夺。行贿者通过行贿所得到的最终受益肯定超过行贿花费,而忽视行贿者在客观上的严重后果。绝不可认为行贿者是迫于无奈而为之,或行为人不是为了自己,而是出于公心,没有装进自己腰包等等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要充分认识行贿的危害性,看到行贿者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腐蚀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破坏社会公平机制,败坏社会道德风气的严重后果。市场经济条件下,寻租阶层的膨胀使政治“病毒”包围着国家工作人员,不断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侵蚀和毒害。在政治“病毒”泛滥的社会环境下,公共管理机关的清廉是很难保持的,就象人处于卫生条件极其恶劣的情况下很难保持健康一样。因此,必须严惩行贿,净化政治空间,为国家工作人员营造一个良好的从政环境。
2、完善法律,惩治行贿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利于惩治行贿犯罪,应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修改和完善法律规定,正确认定和惩治行贿罪。一是建议取消行贿罪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三个字,以杜绝合法行贿之门。因为行贿与谋取的利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贿谋取的利益有正当的,也有不正当的,还有正当与不正当似是而非的,但法律惩治的是行贿行为,而非谋利不当利益的行为。如果仅以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行贿罪的要件,不仅不符合行贿罪的特征,而且有悖于法理。因为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而无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从社会的危害性来看,行贿的目的性,即谋取利益正当与否,并不影响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的是行贿行为本身,即给予财物行为。因而,刑法没有必要对行贿的目的性加以限制。如果非要加以限制,也只能做为量刑的依据;正当利益与非正当利益都是相对的,有时很难截然分开,如果我们不在法律上限定谋取正当利益也构成行贿罪的话,那就等于默认了行贿行为合法,而法律严惩的应该是行贿行为,如果仅以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作为判断标准,不仅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本质,也没有法理依据。二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贿赂的内容主要指“财物”,但面对新形势下日益严峻且复杂的行贿犯罪,此种规定也过于狭窄,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以直接的“公权”与“私财”的非法交易的形式出现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接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减免贷款利息,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解决城市户口、招聘录用、提拨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玩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规避直接的权钱交易而以公权与其他私利进行非法交易的行为,针对这一新情况,建议将贿赂的内容由“财物”改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以有利于我们正在大力开展的反贿赂工作的深入进行。三是借鉴某些国家经验,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即对同一贿赂案中的行贿人和受贿人处以相当的刑罚。在规定行贿者交待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或不起诉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受贿者先交代了罪行则对行贿者从重处罚。四是根据行贿罪的动机特点,设置罚金刑。对行贿者而言,违反法律贿赂他人的目的,就是要掠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科处罚金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从而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重新作出评价。罚金刑可以单处或并处,运用灵活,对于行贿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不适合判处较重自由刑但行贿数额又较大的行贿人,处以罚金刑也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3、严肃执法,遏制贿赂蔓延。实践表明,对行贿犯罪的宽容所带来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贿赂犯罪既然是一种共同犯罪,惩治行贿受贿就不能顾此失彼。当然,对行贿罪的打击难免会影响行贿者对受贿事实的举证,从而给受贿案的侦破带来困难,但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共同犯罪的另一方,不利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其实,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整体而言,主动索贿少,被动受贿者占大多数,而且即使这些主动索贿者,也往往是从被动受贿开始的。因此,对于贿赂案件,应该是防范优于惩治,应是尽可能遏制贿赂案件的发生而不是多查处几个贿赂案件。只有严惩行贿,使行贿成为高风险的行为,才能遏制赂赂犯罪的蔓延。
4、加强配合,发挥职能作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加强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以法律为武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当前行贿犯罪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以及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应加强调查研究和总结,及时向上级机关反馈与请示,为上级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依据,以保证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对于公诉机关起诉的行贿犯罪案件,一定要依法严肃审判。对于在审理受贿或其他案件中发现的重大行贿犯罪或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尚未查处的,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使重大行贿犯罪分子都应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要把打击的重点对准严重行贿犯罪,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犯罪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要案的查处,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从根本上铲除贿赂犯罪的社会土壤。
5、群防群治,注重思想教育。道德是居于法律之前预防犯罪的第一道堤坝。因为任何犯罪行为首先是不道德的,道德在预防犯罪中具有原始性、超前性和社会性。要在全社会形成一个遍布机关、学校、家庭的治理网络,广泛进行思想道德教育。这种道德预防可以最大限度的动员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调动被教育对象,最大限度的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为手段,最大限度的创造教育氛围,其教育的内容、形式都是无限多样化的。通过法制教育,弘扬社会正气,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可以有针对性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大张旗鼓地宣传党中央关于反腐败的方针、政策及决心态度,及时报道这方面的动态。切实做好可能诱发和滋生行贿受贿现象等负面影响的防范性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弘扬勤政廉洁的时代先进精神,使人们自觉形成一个反腐败的良好社会基础。同时,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这种监督机制既有官方的,也有来自社会公众的,如社会舆论的监督、公众对行贿行为的举报等。各种新闻媒体对贿赂犯罪的及时揭露可以敦促司法机关作出处理,激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社会公众可通过各种途径向司法机关举报行贿犯罪行为,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自觉地配合司法机关惩治贿赂犯罪,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这样从不同角度,以不同形式对行贿行为的监督制约、使各种行贿犯罪在起始状态受到抑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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