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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死刑违反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倡废除死刑之时,曾声称“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9]尽管他并未具体论证死刑的不人道性何在,但他却把死刑的不人道性作为废除死刑的重要理由。众所周知,生命权是人生来就具有的权利,神圣而不可侵犯,而死刑所剥夺的就是人的生命权。所以,以剥夺生命为唯一内容的死刑是对人性和人权的否定,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人的生命除自然消灭外,无论是他人剥夺,还是法律剥夺,都是残酷的,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
四、中国对死刑的限制
既然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基本条件,那么我国就应该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严格限制死刑不仅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死刑适用本身的要求。就我国法治发展水平和刑事法制状况而言,如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现阶段我国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表明,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因此,适用死刑的严格条件是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第一道关口。
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重在教育的政策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也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通行做法相符合。另外,这里所说的“审判的时候怀孕”,不能仅仅理解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怀孕,还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作了人工流产的情况。
3、从死刑的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进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其次,从死刑的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从死刑核准程序上对控制死刑适用的规定。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在我国,死刑缓刑执行作为我国刑法独创的隶属于死刑刑种的一种执行制度,它保留了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人最为严厉否定的社会政治和法律评价,同时作为生命之刑又给受刑人以生的希望,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所带来的弊端。
(二)我国限制死刑制度的完善
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就是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都要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切实将死刑限定在确有必要的限度以内,从而为死刑的最终废除奠定基础。
(1)死刑的立法限制
死刑的立法限制,主要指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具体应从缩减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废除绝对死刑方面入手,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
1、缩减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
近年来,我国立法者逐渐注重从立法上限制和减少死刑。如在死刑适用范围的对象上,1997年新刑法废除了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笔者认为,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目前的人均寿命等具体情况,我国刑法还应增加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2、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
1997年新刑法规定我国死刑罪名的数量为68个,而这些罪名并不都具有公正性。因为绝大部分规定死刑的罪名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都低于人的生命价值,如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就经济犯罪而言,经济犯罪主要表现在单纯的谋利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经济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侵害,这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有一定的区别。同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本身具有的可改造性比较大,可以通过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来治理经济犯罪。世界各国对经济犯罪也很少、甚至不用死刑,因此我国应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就非暴力犯罪而言,由于其暴力程度相对较低,且从整体上讲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也应该废除适用死刑。据统计,“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非暴力犯罪罪名占全部死刑犯罪罪名的69%”。[10]由此推算,如果我国能取消刑法中非暴力犯罪(经济犯罪)死刑的规定,我国每年死刑的执行数量将减少一半。
3、废除绝对死刑。
我国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还确立了某些犯罪的绝对死刑即唯一死刑的法定刑。例如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之死刑,均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另外还有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规定的死刑,以及1992年《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规定。在绝对死刑法定刑的规定下,只要犯罪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就只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因而实际上扩展了死刑的适用面。鉴于此,为了能够有效地限制死刑,笔者主张在立法方面应废除绝对死刑这一立法方式,并以具有选择性的刑罚条款来取代。
(2)死刑的司法限制
立法是司法的根据,司法是立法的实现。因而,除了在立法上对死刑作出严格限制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主要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从司法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
就当前而言,从司法程序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主要是指要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达到实现和能否使其在严惩非杀不可的罪犯、防止错杀无辜以及刑不当罪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11]本来1979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后来由于国家的政治形势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在1983年“严打”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法院在必要时,可将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授权省级高级法院行使。20世纪90年代初,最高法院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广东、广西等6省区高级法院,这就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一方面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和宗旨,另一方面,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也于法无据。在法学界,关于最高法院应收回死刑的核准权的呼声一直很高,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着手准备收回死刑的核准权。2004年11月15日,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瞻”研讨会上,我国刑法领域的权威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曾向记者透露,最高法院已经作出准备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决定。200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一权威人士又透露,2004年底中央下发了有关司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其中就包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到2005年10月,最高法院起草完成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将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如果正常,最高法院将于2006年收回死刑复核权。
2、建立死刑的正当程序。
从司法环节限制死刑,除了要严格死刑的核准权外,还必须对死刑案件的程序进行规范和严格。这主要包括:死刑案件证据运用应该严格化,也就是死刑案件的证据收集、采信与运用的标准要高于普通案件;应建立专门的代理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给判处死刑的人员以公平的辩护机会;死刑案件的二审应实行公开审理;严禁再审改判死刑等。
3、增设死刑赦免制度。
死刑赦免制度是当今保留死刑国家普遍适用的死刑制度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项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赦免或减刑。鉴于此,为了能更好地限制死刑的适用,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应设立死刑赦免制度,保证任何死刑犯均应享有请求减刑或赦免的权利。就死刑赦免制度建设而言,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最高的赦免机关;赦免的对象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包括死缓罪犯;赦免的程序在死刑的终审判决宣告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令前进行;赦免的发动必须由死刑犯本人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赦免请求;决定是否赦免的根据,主要是依据罪犯犯罪的主观方面和最后态度,以及综合犯罪的危害程度、国家利益等各个方面的因素;赦免后的刑罚只能是死刑缓期执行。
结束语
死刑作为最古老的刑罚手段,无论在哪个国家都要经历从滥用到慎用,从苛酷到轻缓直至废除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放眼四顾,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当今的一种国际潮流,死刑正逐步退出历史的舞台。虽然,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应当包留死刑。但是,我们应该从立法、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减少死刑的适用。这既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也顺应目前的国际趋势。同时,我们也应该坚信,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高度发达,我国最终必将跨入废除死刑国家的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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