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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引起这样的争论是必然的,因为立法没有把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和交通肇事后的行为分开来加以规定,且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不救助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也未得到有效的区别,立法的这中疏忽必然导致不同罪过的行为出现混同,要想形式上只由一个典型的过失犯来包容是不可能的,实际上立法例上采取的集合犯罪的模式也是漏洞模式。《解释》无法修改立法,所以客观上也无法解释完备。指使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其性质就是教唆犯,只不过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应是逃逸罪的共犯。理由:因为实施教唆或帮助行为的人,无论出于什么动机、目的,主观上都是故意,即明知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实施救护,但故意教唆或者帮助肇事者脱离现场;客观上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并且,正是因为其教唆或帮助行为,使肇事者逃逸而造成被害人因抢救失时死亡。其教唆、帮助行为与肇事者逃逸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具有“共同罪过”的范围看,是“逃逸”的“共同故意”,而非“肇事”的共同过失;从“共同行为”的范围看,也是“逃逸”的“共同行为”,而非“肇事”的共同行为。换句话说,上述“共同犯罪”应当是“逃逸”行为的共同犯罪,非“交通肇事”行为的共同犯罪。这样才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成立的,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纷争和理论冲突。
注释:
[1] 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第347页。
[2]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8-649页。
[3] 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第348页。
[4]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5]储槐植:《读“因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
载http://www. mhzx. com/fadun/wenzai/xinsi/article-about-criminal-law-010 htm
[6]肖中华:《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
载http: //www. criminallaw. com. cn/zhuantilunwen/zhuantilunwenl8. 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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