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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3 02:34
导读:四、我国应存置死刑的理论基础及实践基础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这是一个最终的发展趋势,但我们也不否认在
四、我国应存置死刑的理论基础及实践基础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这是一个最终的发展趋势,但我们也不否认在特写的时期、特定的环境下,死刑仍然发挥着它应有的作用,马克思主义要求我们凡事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能抓住不同事物不同的质的东西,也即不同事物不同矛盾的特殊性,为成功解决事物及其矛盾找到一条成功的恰当的途径。相对于死刑存废问题而言,总的原则是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保留死刑还是废除死刑,将死刑适用到何种程度,应由一个国家依照自己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具体联系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具体阶段,我们可以看到:1、人口众多、国情复杂、
政治经济发展很不均衡;2、我国仍然处于并将在将来较长时间内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发展层次上,也即是说我国虽然已进入社会主义,但还处于不发达、不先进的状态;3、人民群众接受文化教育程度普遍较低,法制意识也比较薄弱;4、由于封建主义专制社会存在时间较长,有一千多年,相比之下,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发展、完善只有几十年时间,封建残余思想还未能完全清除,在部分群众的思想意识中还有根深蒂固的地位,尤其是经济越不发达,就越有存在的市场,就越加表现的浓厚,要肃清封建残余思想的流毒,需要有一段时间,需要有一个过程;5、我国目前还存在严峻的社会治安状况,特别是在改革发展的过程中,一些恶性的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生命和健康的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都有上升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奢谈废除死刑是不明智的;6、以往的实践经验证明,保留死刑并发挥其威慑功能,成功地起到了预防和遏制潜在的犯罪活动,打击恶性刑事犯罪活动犯罪分子嚣张气焰,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作用,同时由于我们在实践中创造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缩小到了最低限度。具体而言,我国刑法对适用死刑的严格控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死刑主要适用于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拐卖妇女、儿童,绑架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以及贩毒,走私,金融诈骗,贪污,受贿等这样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2)犯罪主体上的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一、关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生理、智力发育都不太成熟,可塑性强,也容易改造。刑法所作出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重在保护、挽救和教育的刑事政策。显示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彻底性。第二、关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和保护胎儿的利益,同时也汲取借鉴了几乎世界各国刑法所作出的关于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规定。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3)从法定情节上严格限制死刑。在我国刑法中,能够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在危害国家中规定的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在其他重大的刑事犯罪中规定的是"情节特别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等等,这些都是犯罪情节上对死刑所作出的限制。另外,刑法对某些可以判处死刑的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方面具体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是对死刑的限制,避免了死刑的适用面过大。(4)在死刑复核程序限制死刑。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只有经过复核的死刑,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这一措施体现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严格性。(5)实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 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我国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这一制度上的创立,给了犯罪分子以生存和改造的希望,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刑罚的罪犯,死刑考验期后,都可以被减刑,真正执行死刑的只是极少数,这一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范围,客观上既保持了死刑本身所具有的强大的威慑功能,又是贯彻"少杀"政策的具体体现。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五、要保留死刑必须扬长避短
适用死刑并不是适用得越多越好,必须寻找适当的量和度才能发挥出死刑的最大效果。总的来说,死刑的存在当今社会的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为了更好的发挥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发挥其优点,应该进行一些改革,以下仅就我国关于死刑的一些实际情况进行一些设想。
(一)减少死刑的数量
这是指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死刑的数量。
首先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大部分经济犯罪并未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⑦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未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还有,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于打击犯罪影响并不大,但对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其次,减少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努力"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过失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往往都没有适用死刑,这些都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趋势。
(二)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许多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纳入我国刑法。对年长者的特别照顾是我国的传统之一,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而对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规定进《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因为实际上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极少,这对我国的法制没有什么冲突,且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防止错杀
"防止错杀"也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要发挥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兴其利,除其弊,必须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这可以使我国的刑法更加完善。
六、结束语
因此,从以上的论述和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及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我们对待死刑的正确态度应是:既要保留死刑,做到该杀当杀;又要严格限制它的适用,主张少杀,反对多杀,严禁滥杀。要按照中共十六大所强调的"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既要坚持死刑刑罚的积极作用,充分保证其有效性的实现,又要克服其弊端,从而为早日使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付诸实现作出有益的探索。
参考文献:
1、《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6月。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3、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德]布鲁诺•赖德尔著(郭二民翻译)《死刑的文化史》。
5、刘流《死刑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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