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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1)(2)

2015-04-09 01:08
导读:结合近年来的有关理论和实践看,对以下几种案件情况尤应注意: 其一,抢夺财物,如果是从被害人手里或身上夺取,往往也要用力,甚至可能造成被害

  结合近年来的有关理论和实践看,对以下几种案件情况尤应注意:
  其一,抢夺财物,如果是从被害人手里或身上夺取,往往也要用力,甚至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死亡。例如,因猛力夺取提包、挎包使被害人站立不稳而摔倒、跌伤;因从被害人手腕上猛力扯夺手表,而将被害人手腕抓伤,或者表链将被害人手腕剐伤等等。有人认为,这种案件事实上已因行为人的抢夺行为致人伤害,侵犯到人身,因而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的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②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抢夺财物中因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怎么办?有的主张定为抢夺罪和过失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二罪合并处罚。我们认为这是抢夺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应从一重罪定罪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性质是抢夺,因此我们主张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对此,最高人民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也明确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其二,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一些行为人趁火车、客车、电车、公共汽车开动时夺取他人的手表、提包等财物的案件。例如,甲乙丙三人互相纠合,自1994年4月至1994年8月先后在一些火车站,趁火车启动时,多次搭人梯从窗口夺取旅客装有财物的公文包、旅行袋,财物价值共计5000余元。这种案件应如何定性?对此存在着应定为抢劫罪与应定为抢夺罪的两种观点。主张定抢劫罪观点的理由是:这是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能有效地反抗的状态,可视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我们赞同定抢夺罪的观点,因为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被害人不能有效地反抗的状态,但这种状态并非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只有行为人造成并利用这种状态而占有财物的,才符合抢劫罪“其他方法”的要求。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麻醉后,利用被害人因受麻醉而不知反抗或不能有效反抗的状态拿走其财物的,才属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是利用对方患病无力反抗之机当面拿走其财物,则只能构成抢夺罪。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而无意中拉伤了被害人手臂、手指,或者被害人跳车护财而造成了伤、亡,我们认为仍应定为抢夺罪,分别按照抢夺罪的基本构成或加重构成从重处罚,理由在上一问题里已述及,此处不赘。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其三,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行为人骑摩托车猛力抢得行人财物即加速逃走的案件,还有行为人利用行驶着的汽车强行夺取行人提包的案件,有的由于财物人不撒手,行为人强行拖拽,而致被害人倒地死伤的案件。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曾认为,这种案件若致人死伤应定为抢劫致人死伤罪,但日本刑法理论界还存有疑问。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况,根据抢夺罪和抢劫罪各自的特征分别解决这类案件的定性:(1)如果行为人一着手随即就抢走了财物,或者未抢走财物就开车逃离,则这种案件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定为抢夺罪,如果造成被害人倒地或伤害的,应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上从重处罚;(2)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时被害人不撒手,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行进的力量强行拖拽,而导致被害人倒地死伤的,应认定是抢夺过程中遇反抗而转化为直接以暴力作为取得财物的手段,应定为抢劫罪。
  四、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如何区分抢夺罪的既遂与未遂,目前理论界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及行为人已否实际控制为准。行为人已抢到财物,不论占有时间多么短暂,即使被迫赶就弃赃逃逸,也应视为既遂。[3]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有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才能认定视抢夺罪的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是抢夺罪未遂。理由是:第一,公然夺取是抢夺罪的客观特征,其特点就是行为人已实际控制了财物,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要完成夺取这个动作,行为人就必须携财物逃离现场;第二,抢夺罪是结果犯,这就要求其既遂是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将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第三,这样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四,有利于鼓励犯罪中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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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失控+控制”说,但实际上抢夺罪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所有人、保管人对被抢夺的财物失去控制并不等于行为人控制了所夺取的财物,因此,这种观点不甚科学;第二种观点主张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带逃离现场也不科学,因为行为人夺取了财物后不一定要逃离现场才能控制财物,如行为人在列车即将开动时,在站台上公然夺取列车上的乘客的财物(提包,手表等),这时火车很快离开车站,行为人不需逃离现场就可以占有财物,达到抢夺罪的既遂状态。这种观点同时又主张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是既遂,前后表述存在矛盾,因此也为笔者所不主张。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标准,夺取行为人已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抢夺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抢夺未遂。具体理由如下:
  1、区分抢夺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应当贯彻犯罪构成要件说。区分犯罪既遂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说,就是以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作为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公然夺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夺取的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因此,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那么,什么是发生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以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对财物获得了实际控制为标准呢?笔者认为,“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2、以控制说为标准,也是抢夺罪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抢夺罪的行为表现为公然夺取。这说明,它包括两个方面,“夺”和“取”。“夺”是从所有人、保管人身上直接抢,或当着所有人、保管人的面拿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取”即为实际控制财物。当然,抢夺罪的“夺取”是非常复杂的,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的当场又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夺回去或者行为人由于当场被人追捕而扔掉了抢夺去的财物,由于行为人还没有实际控制被夺取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仍然认定为行为人抢夺未遂。例如,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新华集贸市场趁个体户李某不备,从李某手中抢走装有290余元现金的银灰色皮包一个,当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三轮车绊倒,遂被抓获。[5]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夺取财物逃离现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三轮车绊倒而被抓获,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仍未实际控制该财物,故仍属抢夺罪未遂。
  综上所述,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所夺取的财物作为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注释】
注释:
  ①关于刑法解释中对事实与规范关系的理解,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之“序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Ⅵ-Ⅸ页。
  ②英国刑法理论中对抢劫与抢夺的区分也有这种观点,认为抢劫的暴力针对财物所有人,而抢夺的暴力只能针对财物。参见[英]格里夫斯等:《刑法》(第1册)——“侵犯财产的犯罪”,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6期,第11页。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82.P485;欧阳涛,等.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广西人民出版社,1988.P268;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下)[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P1189;张穹.刑法适用手册(中)[Z].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P985.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2]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P510.
  [3] 金子桐,等.罪与罚——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和实践[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P119.
  [4] 唐若愚.抢夺罪犯罪既遂标准之我见[J].法学与实践,1992,(4).
  [5] 石磊.从张某抢夺一案看抢夺罪的既遂与未遂[J].法学与实践,1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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