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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增加敲诈勒索罪被法律拟制规定为抢劫罪的情况,但是只是增设类似第269条的规定,而不增设类似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增设类似第269条规定的原因是:(1)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都属于常见多发的侵犯财产犯罪,基本法定刑相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并且,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存在。例如,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16]因此,现行立法只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被拟制规定为抢劫罪的情况,而没有规定敲诈勒索罪被拟制规定为抢劫罪的情况,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2)国外有可供参考的相似立法情况,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3条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立即危害其身体或生命为胁迫,进行敲诈勒索的,依抢劫罪论处。”第255条规定:“以对他人人身实施暴力或立即危害其身体或生命为胁迫,进行敲诈勒索的,依抢劫罪论处。”由此可见,德国刑法在规定了盗窃罪拟制为抢劫罪情形的同时,考虑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现实需要,紧接着就规定敲诈勒索罪拟制为抢劫罪。基于上面的理由,笔者主张删除现行刑法第269条,转而在敲诈勒索罪后面增加一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笔者认为不需要将携带凶器敲诈勒索的情况也拟制规定为抢劫罪。抢夺罪的被害人当场就会发现被抢夺的事实,一般也就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财物,而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的话,那么使用凶器的盖然性就非常高,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抢劫罪没有实质区别。[17]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18]只要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凶器,不要求实际使用或者出示凶器或者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凶器,都构成抢劫罪。但是,敲诈勒索罪与抢夺罪的行为特征不同。抢夺罪的客观行为是对物的强行夺取,包括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是威胁或要挟,不包括暴力。行为人在敲诈勒索时携带凶器而没有使用凶器的,暴力危害程度较轻,转化为抢劫的机率也较小,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过程中使用凶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在将来某个时间取得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直接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使用凶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构成上文论述的转化的抢劫罪。因此,如果法律拟制规定携带凶器敲诈勒索的一概构成抢劫罪就不恰当了。
四、刑罚
笔者在上文已经讨论过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甚至有时候引起的社会恐慌更大,但是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设置明显低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首先,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在前两个量刑档次中都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只是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敲诈勒索罪缺少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中规定的罚金刑,法律条文之间不具有统一平衡,导致罪刑失衡。同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敲诈勒索罪作为常见多发的侵犯财产犯罪不设置任何财产刑确实是立法的一个漏洞。其次,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在敲诈勒索罪现有的两个量刑档次以外还规定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此,笔者建议将现行刑法第274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可表述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释:
[1]参见魏宏斌著:《略论敲诈勒索罪的两个重要问题》,载《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学报》,2003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4月修订初版,第389页。
[3]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各种具体的公司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具有极强的可比性,那么敲诈勒索的对象也就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参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版,第504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27页。
[5]参见张明楷著:《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6]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7]参见[英]J?C?史密斯、B?霍根著:《英国刑法》,马清升等译2001年版,第706—707页。
[8]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述》(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版,第79页。
[9]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
[10]参见张建军:《以要挟方法获取公共权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建议把“敲诈勒索罪”改为“敲诈罪”》,载《检察实践》2001年第4期。
[11]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6页。
[12]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2—643页。
[13]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4—765页。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14]王作富、孙力:《犯罪转化问题刍议》,载《人民检察》1993年第9期。
[15]参见金晶、金星华:《敲诈勒索犯罪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16]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0页。
[17]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11月7日通过,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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