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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人的尊严观念,是指“凡是具备人的特征的生命,社会都应尊重他作为目的的个体的存在,不能对他贬低、奴役,不能纯粹的将他视为实现他人目的、社会目的的手段。”[5]尊严价值理论揭示——人的生存不仅仅是指人的生命的自然延续,而且还指人在其生命存在期间,拥有不被侵犯、不被凌辱和获得社会重视的特性。
就刑事诉讼领域来说,尊严价值理论的主要意义似乎主要不在于被害人,而在于被告人。长期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人权和尊严上,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尊严,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将被害人视为证人,规定被害人有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义务。这样,作为刑事犯罪承受者的被害人就完全被贬为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工具。被害人客体化问题的克服,不是靠某个具体的诉讼权利能够解决的。只有充分尊重被害人的尊严,才能为问题的解决找到一个突破口。无论如何,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要求与被告人同等享有做人的尊严是不为过的。而要维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尊严,最根本的手段就是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因为诉讼地位的提高能够为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性的实现提供充分保障。
尊严价值理论深刻地揭示了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的正当性。只要注意到被害人的人性,就应该同时关注他与其同类享有的尊严。因此,要始终明确,人是主体,是目的,不能将被害人视为单纯的客体,不能将被害人仅仅当作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视为言词证据的一种来源。其次,被害人应该拥有适当的自主性。被害人的决定应该得到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尊重。如被害人如果想追究某个被告人犯罪责任时,他的控告应能引起程序的启动,而不仅仅是材料来源之一。
2、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论
一般而言,公诉人执行控诉职能时,既能代表国家和全社会利益,也能代表被害人利益。但是,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主要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刑诉过程中难以反映并代表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利益。而且,公诉人自身并没有实在的感受到犯罪的伤害,形成切肤之痛,这也会造成他们在执行控诉职能时忽视、遗忘、遗漏被害人权益。“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具有独立性,不能由国家追诉权完全吸收……被害人自身独特的要求和利益,只能由被害人通过自己的追诉权来保障。”[6]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诉讼,被害人则作为个人利益的代表参与诉讼是诉讼规律使然。因此,被害人应该是刑事控诉一方的当事人。
此外,为避免执法者故意偏袒另一方,造成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很有必要加强对公诉权的制约。对公诉权的制约,一方面要以权力制约权力;另一方面要以权利制约权力,即来自公民的监督制约。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让其全面参与刑事诉讼,无疑有利于防止公诉权的过分膨胀。
四、对被害人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完善
我国立法虽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但还是存在不足。这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有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不便于司法机关操作;二是有些保护被害人权益需要的诉讼程序规范,尚处于完全空白或者半空白状态。此外,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规范赔偿或者补偿被害人损害的法律,也没有设置足以救助被害人的专门机构。被害人权益保护涉及一系列相关的诉讼制度和措施,内容众多,笔者在此仅就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完善加以探讨。
(一)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关于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者认为,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诉讼结构混乱、上诉不加刑原则失效等问题。肯定者从保护被害人出发,则认为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刑事诉讼的实际看,应当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首先,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可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的机会。[7]充分参与既指一审,也包括二审。如果被害人在一审中有充分机会参诉而又无启动二审的机会,这似乎与其一审地位不相称。其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拥有相同的机会影响诉讼结局是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令人费解。再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也是我国的特殊要求。虽然从总体上看,人民对被告人的追诉、代表被害人的抗诉能够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在有些情况下检察院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的利益和合理要求。因此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就显得更为必要。当然,将上诉权赋予当事人确实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但我们不可以因噎废食而应想法尽量克服可能存在的问题。
(二)加强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防止被害人二次伤害
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8]为防止出现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世界各国纷纷加强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整体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避免给被害人带来第二次精神痛苦和人身、财产损害。
美国法律中对被害人免受第二次伤害的规定主要有:法院可将被害人与被告人分开安排在等待室。在审判阶段,当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时,如果法院认为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恐惧感、在精神方面比较脆弱,由于被告人和律师的行为而不能提供证言以及通过鉴定证明了如被害人提供证言则可能进一步受伤害的,被害人可以申请以闭路电视的方式接受询问。作为证人的被害人与检察官、律师和为案件任命的监护人一起进入另外安排的房间,通过电视画面进行询问。通过画面、声音,法官、被告人和陪审团在法庭上可以确认证人的态度。
我国刑诉法中对被害人避免再次受害的规定主要是49条和152条,即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以及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上。49条的规定因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作用甚微。能否将被害人的保护视同证人的保护以及怎样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及相关机关保护不力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没有详细的规定。152条主要是审判的不公开,但对庭审活动却没有相应要求。
被害人已因犯罪受到了伤害,应该避免第二次伤害被害人。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被害人可以要求通过闭路电视的方式代替法庭上的陈述并有通过闭路电视理解庭审内容和回答问题的权利;有要求法院保护其名誉和隐私的权利;对于与案件无关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对于庭审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有要求责任机关赔偿的权利。
五、结语
在刑事诉讼中,正义并非专属于被告,被害人也有请求正义的权利,司法制度不能有所偏颇,公平正义之本质应包括刑事追诉程序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利益的兼顾与平衡。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主体地位,赋予其广泛而有保障的诉讼权利,必将促使其积极主动控告犯罪、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从而有效的遏制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
参考文献:
[1]/[3] 杨旺年:《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其保障》[J],《法律科学》2002年6期, 60,62。
[2] 高金桂:《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上之地位》[J],林山田等编《刑事法系列研讨会》,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4月版,245。
[4] 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制度评析》[J],《法学》,2001年4期,31-35。
[5] 杨正万:《论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J],《中国法学》,2002年4,167。
[6] 周国均、宗克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地位之研讨》[J],《河北法学》,2003年1,46。
[7]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64。
[8]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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