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中断问题初探(1)(2)
2015-04-15 01:09
导读:三、个人观点 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特别是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由于不同的学者是从不同的角度展开的研究,在刑法学研究史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现
三、个人观点
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特别是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由于不同的学者是从不同的角度展开的研究,在刑法学研究史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现象。他们所主张的观点对其各自研究的部分案件,或者从其所限定的概念上来说,都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根据,但是换个角度,换个范围,这些观点也就可能出现不适应的情况。问题真正的解决,也许需要将各种观点中的合理成分加以有机的结合才能做到。
根据上述理解,可以认为,对于在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或存在中介因素的,仍然可以根据这种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实践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决定他们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具体而言,从事实因果关系来看,无论介入因素是人的行为,还是自然事件,其介入因素关系进程后,原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情况。
一、是由于介入,使先行为与后结果完全断绝必要条件关系。例如投毒毒杀他人,在死亡发生之前,突然被雷电击死。投毒行为对于雷击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根本就没有关系。这时,当然就中段了实施因果关系,同时也就中断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时,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根本不存“有A才有B”的关系,即没A也会有B。
二、是某种“中介”因素完全受前一行为所支配,从而在这种决定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时,看上去,危害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然是第一行为人。这时,第一行为人是把介入因素当作危害工具使用,或者后来的因素是完全在前一行为的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了前一行为引起结果进程的一部分。例如用杀害他人生命的方法威逼他人进行盗窃,就属于前者:而被害人在受到突然侵害时,因难以进行慎重考虑和正常选择,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就属于后者。一女青年晚上在路上行走,突遇一名持刀歹徒行凶,女青年见到一家农户,大门未关,就推门而闯入,不了门后有一老人,被突然推开的门撞倒而死。虽然看上去老人的死亡是由一女青年故意推门撞倒所至,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推门入内完全是紧急情况下的避难举动,行为人对这种行为的选择性几乎为零,完全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自然引起,并为其所支配的被动性行为,因而这一结果的真正原因力仍然在于犯罪分子究追不舍进行犯罪的行为之中。这种“中介”行为所起的作用事实上是将原行为的原因力向前延伸,使其持续地引起其他结果的产生,因而当然不能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这种事实因果肯定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类型的中介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前行为支配着后行为人的意志,使后者没有选择的自由,后者完全为前者所操纵;介入者主观方面对事实真相完全无知、其出现只不过起到了使前行为的原因能够得以自然延伸,从而仍有前例行为自然地合规律地造成了后一危害结果的产生。例如:由于前一侵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由于情急而未及认真考虑而实施的应急行为,包括自卫、逃避等。给被害人本人及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等等。
严格而论,这种由于前一行为的决定而引起他人实施的行为,不是一种独立因素的介入,而是介于前一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中介”因素,因此,将之归于“介入”研究似不甚妥当,不过,因此从形式上看,第二个人实施相应行为时,主观方面对自己的行为还是有意识的,因而将这种情况贵如介入部分进行研究,若从广义上理解“介入”的概念,也未尝不可。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没有对之进行独立的研究。但是,这里有意识使用“中介”来说明这种现象,以示对一般的“介入”的不同。
三、是介入因素即非有前一行为所决定、支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末完全切断前一行为对后一结果的原因力,前行为仍然是后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当然,这种作用的差别是很大,有的实际上仍然起决定作用。例如主犯胁迫他人进行犯罪,被胁迫者也构成共犯的情况就是如此:但是有的则起了非常弱小的作用。例如,重伤他人,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发生车祸而是被害者被车轧死,就属于这种情况。虽然死亡的决定性原因是车祸,但是,如果没有前面的重伤行为,也就不存在后面的送医院抢救的行为,当然也就不会发生这次车祸了。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重伤行为仍然是后面死亡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但是,这一条件对这一具体死亡结果实际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充其量只是为后一原因其作用提供了一个基础,最后结果产生的作用力则完全在于后面的车祸。但是,无论程度如何,只要是必要条件,就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不过,这种事实因果关系能否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要根据因果关系法律性质进行具体衡量。
第一情况是,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对于前面所属的对结果产生虽然起了一般性必要条件作用的行为,即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事实上对后结果产生并没有起积极作用的,就可能否定它们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认为在法律上“中断”了因果关系。
大学排名 第二种情况时,对于其他事实因果关系,如果后面介入因素虽然对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一结果的,此时就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第一个投毒杀人,其所投药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在被害人未饮药水之前,又逢第二个人在水中投入同样能够致人于死地的毒药,两个行为共同造成了后一结果的发生。尽管介入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前行为的决定作用的,因而后一介入因素不具有“中断”先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效力,应认为前行为是后结果产生的原因。这时,关键问题是判断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事实上是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但是,如文章开头所引用的案例,如果两个投毒人的投毒量都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两个人事先又没有共谋,因果关系应该组合确定?我们就必须考虑并得出第三种情况。
第三种情况是,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后结果发生的原因,但前行为仍对后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同时,又超过了一般性条件联系,也就是介于前面两种情况之间的中间状态情况。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那么,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需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在前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后一结果又符合法律对这一犯罪构成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加重结果要求的,则对这个最后的结果认定为前行为的加重结果;在前行为已构成犯罪,最后结果又不符合结果加重犯规定,但是法律对这种犯罪规定有“情节加重犯”,则可将最后结果作为“加重情节”对待;前一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但法律对这种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中已包含这种间接因果的,则可直接将这种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待,令行为人对之承担刑事责任;在前一行为尚没有构成,但其危害性又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其立法本意中包含需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等程度因素时,可以将最后结果作为严重情节或者恶劣情节,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如果前行为只是一般的错误或者较轻微违法行为,对于最后结果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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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事,在上述任何情况下,凡事要让行为人对最后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能确定对这一结果的产生具有认识或认识可能。因此,这是考察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非常重要的。不过,这一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而是已经进入责任的最后确定阶段了。
在研究介入或者中介因素情况下的法律因果关系时,除了主要考察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这种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外,在一定条件下,还要考察前一行为和介入因素的社会意义的相互比较问题。根据法律精神和公正观念的要求下,如果介入行为是完全正常的社会行为,甚至是有意义的行为,一般就不否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对于伤害他人,引起医生抢救,根据伤情,需要进行带有一定危险性手术。如果由于手术失败而导致死亡之结果的发生,也应认为这种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引起的。因为医生的抢救完全正常,并没有不妥当之处,即使存在风险这也是为社会规范所允许 。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社会违规性,特别是在故意利用前一行为所形成的形势而进行违法犯罪时,一般就会认为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的因果关系。不过,这种中断实际不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是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第二个人为了利用第一个人所创造的形式,自愿、故意并且明知的介入与第一个人无关的行为,一般被认为免除第一个人的刑事责任”。(14)故意的介入行为之所以具有中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效力,这主要是因为人的意志决定人的行为,任何完全出于自己自由意志的故意行为,都可能引起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而都可能在法律上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原因。
四、结束语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又十分复杂的理论问题。国内外众说纷纭,至今未形成公认的正确解决方法。而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则是一复杂问题中的核心。本人仅仅根据个人的理解,结合所能接触到的资料,管中窥其一斑。因此,希望老师和同学们能够给与批评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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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龚明礼:《论犯罪的因果关系》。《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第15-16页
[2] 张文:《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几个问题的探讨》,《北 京大学学报》1982年第3期,第25页
[3] 陈学良著:《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8月第1修订版,第84页
[4]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31页
[5]高格主编:《刑法教程》,
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1月第1版,第81页
[6]马克吕主编:《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第215页
[7][日]大冢仕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96页
[8]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第24页
[9]陈朴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59页
[10]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大出版社1987版,第61页
[11]皮特著:《刑法》,西部出版社公司1984年版,第7页
[12](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13页
[13]参阅储槐植著:《美国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5页
[14](美)哈特,霍诺雷蓍:《法律中的因果关系》,1985年版,第326页
参考文献: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高格主编:《刑法教程》,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87年版
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美)哈特•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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