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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况是,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对于前面所述的对结果的产生虽然起了一般性必要条件作用的行为,即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事实上对于后结果产生并没有起积极作用的,就可以否定它们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认为在法律上“中断”了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是,对于其他事实因果关系,如果后面介入因素虽然对于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一结果的,则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第一个人投毒杀人,其所投药量足以致人死亡,在被害人未饮药水之前,又逢第二个人在水中投入同样能够致人于死剂量的毒药,两个行为共同造成了后一结果的发生。尽管介入行为对于结果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前行为的决定作用,因而后介入因素不具有“中断”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效力,应认为前行为是后结果产生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关键问题是判断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事实上是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第三种情况是,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后结果产生的原因,但前行为仍对后一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同时,又超过了一般性条件联系的程度,也就是介于前面两种情况之间的中间状态情况。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那么,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难度较大,需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在前一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后一结果又符合法律对这一犯罪规定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加重结果要求的,则对这种最后的结果认定为前行为的加重结果;在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最后结果又不符合结果加重犯规定,但是法律对这种犯罪规定有“情节加重犯”时,则可将最后结果作为“加重情节”对待;前一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但法律对这种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中已包含这种间接结果的,则可直接将这种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待,令行为人对之承担刑事责任;在前一行为的危害性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其立法本意中包含需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等程度因素作为定罪时,可以将最后结果作为严重情节或者恶劣情节,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如果前行为只是一般的错误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则对于最后结果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了。例如某小偷在一火车站,趁一列火车快开动时,偷一女乘客的提包。女乘客发现后,在跨越火车轨道追赶小偷时,由于心情过急,未及时观察,因而被过往的一列火车轧死。事后发现,小偷所偷的钱包内,只有十几元钱。虽然女乘客的死亡不是盗窃行为独立造成的,而且也不是决定这一死亡结果的原因,但却是引起这一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主要是以盗窃数额多少作为定罪的主要标准的,其构成结果中不包括因盗窃而间接造成的其他危害结果,因而在该小偷所窃只有十几元钱的情况下,就不能因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而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这种死亡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和妇女本人的疏忽有关,盗窃行为并不支配该妇女追赶活动,更不决定其在追赶过程中采取如此不小心的举动,因而对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是比较小的,而且这种因果关系不在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之列。当然,如果该小偷偷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程度,构成犯罪,在对其处刑时,可以将女乘客的死亡结果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考虑。
在研究介入或有中介因素情况下的法律因果关系时,除了主要考察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这种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外,在一定情况下,还要考虑前一行为和介入因素的社会意义的相互比较问题。根据法律精神和公正观念的要求,如果介入行为是完全正常的社会行为,甚至是有意义的行为,一般就不否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对于伤害他人,引起医生抢救,根据伤情,需要进行带有一定危险性的手术。如果由于手术失败而导致死亡结果的产生,也应认为这种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引起的。因为医生的抢救完全正常,并没有不当之处,即使存在风险,这也是为社会规范所允许的。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社会违规性,特别是在故意利用前一行为所形成的形势而进行违法犯罪时,一般就会认为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过,这种中断实际不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是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第二个人为了利用第一个人所创造的形势,自愿、故意并且明知地介入与第一个人无关的行为,一般被认为免除第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注:哈特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第二编,第326页。)。故意的介入行为之所以具有中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效力,这主要是因为人的意志决定人的行为,任何完全出于自己自由意志的故意行为,都可能引起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因而都可能在法律上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原因。
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现象,即前行为本身不足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单独原因力,但是其他因素介入后,与原行为形成的原因合力,促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意图毒害某丙,即在被害人杯中放了毒药。但因对此毒药缺乏了解,导致放入杯中的剂量不足以致人死亡。恰逢此时乙也想毒杀丙,也往杯中投入不足以致死的同样剂量的同种毒药。由于两人所投毒药相加的总量达到了致死剂量,终于致丙死亡。此案中,在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也介入了乙的行为,但实质上甲的行为本身单独不具有造成死亡的原因力,纯粹是由于乙在甲的行为的基础上又实施的独立的追加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而这一行为与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可以认为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根本就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中断问题,应由乙独立对丙的死亡承担既遂责任。而甲只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在上述任何情况下,凡是要让行为人对最后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能确定他对这一结果的产生具有认识或认识可能。因此,这时考察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非常重要的,不过,这已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而是已经进行刑事责任的最后确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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