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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雇佣犯罪(1)网(2)

2015-05-08 02:17
导读:(一)雇佣犯罪与犯罪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因此,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标
(一)雇佣犯罪与犯罪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因此,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志就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在雇佣犯罪中,由于大多数情况下雇主是以组织犯身份组织犯罪活动,则此时可能会出现以下一些情况:
1、受雇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与雇主所要求的一致。此时犯罪结果符合雇主的要求,达到雇主的目的。这属于雇佣犯罪中最简单也最无争议的情况。
2、犯罪结果大于雇主所要求的犯罪结果。学理上又称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具体而言,即实行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犯罪种类、犯罪对象等方面超出了共同犯罪意图的范围,即超出了事前所策划、指使的犯罪意图的内容。这种情况的产生一般可能是由于以下三种原因:①受雇人的主观故意始终与雇主保持一致,但由于这种故意本身就包含有发生大于雇主要求的犯罪结果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更加严重结果的发生。②受雇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临时改变决定,自行决定由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转变为实施另一种更严重的犯罪,因而产生了更大的危害结果。③受雇人在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行为时,又增加了实施他种的故意,因而产生了更严重的犯罪结果。对于雇主而言,其犯罪目标和对象都很明确,雇主在对受雇人表明犯罪意图时,向受雇人指明了犯罪对象,并且明确了所希望的犯罪结果,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雇主就只对其授意的犯罪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因为其所增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主的要求范围,雇主对此行为并不知情,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系,对此犯罪行为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雇佣犯罪与犯罪未完成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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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故意犯罪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而未完成既定犯罪的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相对于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来说的,所以其判断标准也是犯罪构成。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多表现为犯罪结果小于雇主的要求的情形,这往往是由于受雇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重伤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行故意重伤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造成重伤的结果。
在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对于雇主来说,可能存在三种刑事责任: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对于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关于对象错误。如甲雇乙伤害丙,乙却把丁当作丙加以伤害。笔者认为此种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甲乙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丙丁的身体健康权在法律价值上是一样的。关于打击错误。如甲雇乙行刺丙,乙因刀法不准,刺伤了丙身旁的丁。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乙而言,构成对丙的故意伤害未遂与对丁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对于甲来说,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
五、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产生于犯罪,是犯罪引起的必然后果。 同时,刑事责任还是产生刑罚的条件,只有一个人须负刑事责任,才会对其适用刑罚。那么,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又有何不同呢?
(一)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特点
雇佣犯罪的主体主要是雇主和受雇人,其中雇主大都是组织犯,而受雇人则多为实行犯,其他参与犯罪的人的性质则根据不同案件有所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应是帮助犯或教唆犯。
就组织犯的组织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应该是组织行为对实行行为起着制约作用。组织犯就是通过对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人组织、对犯罪行动进行指挥等行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起着支配和控制作用。正是因为组织犯的这一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重要行为,组织犯与犯罪结果才有了联系。大多数组织犯并不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实行犯的行为是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其实行犯罪行为的方法、侵害对象,甚至于犯罪的工具都是由组织犯决定的。正因为组织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组织犯才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不是组织犯所组织的犯罪或者是超出了组织犯所策划的犯罪内容,比如组织犯是要求实行犯对被害人进行盗窃,而实行犯却实施了抢劫行为,或者要求实行犯实施伤害行为,而其却实施了杀人行为,这就属于实行过限的问题了。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二)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确定
我国刑法对雇佣犯罪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运用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来解决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第26条至第29条规定了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对于主犯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则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主要采取的是作用分类法,因而在确定了犯罪人的分工之后,仍需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归类,以便根据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来确定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
1、雇主的刑事责任
由于雇佣犯罪的性质,雇主往往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也有个别案件雇主不仅雇佣他人犯罪,而且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就应视为共同犯罪人的竞合。我国刑法理论对此情形一般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组织行为吸收实行行为来处理。在雇佣犯罪中,如果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应将雇主以组织犯论;是简单共同犯罪,雇主就属于实行犯,但仍应对整个犯罪及其结果负责。
2、受雇人的刑事责任
受雇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雇主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相对于雇主来说,受雇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就比较容易,他只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受雇人是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他就应当对他所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无论其主观故意与雇主是否完全一致,也无论其实行的行为是否是雇主所要求的,更无论犯罪结果对雇主是超出预计范围还是未达要求,实行犯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人,他都要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受雇人在犯罪行为中也存在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应按其具体的犯罪停止形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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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受雇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说,由于他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或胁从犯,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也要考虑他的具体作用。构成主犯的,就依主犯来处罚;构成从犯、胁从犯的,就依从犯或胁从犯来处罚。
六、结语
鉴于雇佣犯罪已属多发犯罪,实践中却因没有明确的规范而存在诸多争议,笔者以此为立足点,对雇佣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如雇主应属于组织犯、不作为不能成立雇佣犯罪、单位可以成为雇佣犯罪的主体等,以期能对更好地认识和把握雇佣犯罪问题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高明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赵秉志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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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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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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