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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12 01:12
导读:二、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 综观沉默权在世界的发展历程,可以认为沉默权制度的发展是必然趋势,战后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加以确认,而且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
综观沉默权在世界的发展历程,可以认为沉默权制度的发展是必然趋势,战后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加以确认,而且被写进了199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里,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其承认犯罪”。世界
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决议》第十七条也做出了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沉默权制度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刑事诉讼中最大的人权保障机制。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也加入了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并且1985年11月25日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刑事法律里却找不到的沉默权的规定,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其是否应该写进去争论很激烈,但是很遗憾,反对派战胜了赞成派,从而使我国没有做出沉默权的规定。但是这一问题的争论并没有休止,就当前学术界来说其争论主要是围绕下列论点或者理由来展开的,笔者顺便加以论证其确立的合理性。
1.沉默权与刑讯逼供
主张者认为沉默权是禁止刑讯逼供的一个必要的措施,而反对者认为刑讯逼供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不是靠沉默权就能够解决的。以往悬挂在法院高墙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匾额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而被摘了下来,诉讼领域开始注重对被告嫌疑人的人权的尊重,取消了“人犯”的提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与“罪行法定”相呼应;同时也开始强调“重证据,轻口供”,社会向法治文明迈进了一大步,但是这个并不表明在我们刑事领域就不存在刑讯逼供。由于在我们国家侦查人员素质还不是很高,在某些部门还存在着官僚主义的作风,口供是七种证据之一,所以在我们国家还存在着不少刑讯逼供现象。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领域推行沉默权制度,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其合理性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一是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违反人性的。资本主义制度代替封建主义制度,其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注重保障人权,运用合理的制度安排防止司法擅断,否定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司法手段。可以说,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史看,承认沉默权是符合社会文明发展规律的。二是有利于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防范滥用司法权而侵害公民权利。被告人在诉讼中常常遭受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审讯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如果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免除其如实回答的义务,再设置相应的保障制度,则可以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三是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被告人对自己犯罪的情况有保守秘密的权利,没有义务把自己的隐私透露给外界,确认沉默权,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但是这里必须明白,我们国家现在对被告嫌疑人的人权的保护已经做出了很多的规定,最重要的是赋予被告人辩护权,规范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范围和程序,尤其是对证据的搜集方面排除了非法证据的取得和运用,同时也完善了《国家赔偿法》等等。从根本上确立沉默权制度虽然不是解决刑讯逼供的唯一途径,但也不能否定沉默权对于消灭刑讯逼供现象的意义。因此,从某中程度上说是禁止刑讯逼供的理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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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沉默权的规定与履行国际公约
主张者认为沉默权是履行国际公约,遵守国际义务的需要,而否定者认为在国际公约中并没有沉默权的规定,只有“不能够强迫任何人自认其罪( everyone cannot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大学里多
数学者认为199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便是对沉默权的规定,而我们国际既然已经加入了该公约,那么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们国家有义务在国内法中做出沉默权的规定,以便与世界接轨。但是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并不是对沉默权的规定,而是“拒绝自认其罪”的规定。这两者完全不是一回事,但却是密切相关的。“不得强迫自认其罪”特权是一项基本权利( fundamental right) ,而沉默权是一项通常权利(ordinary right) 。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工作人员陈界融在其《统一证据法学者稿(第三稿) 》第三十条中对于“不得强迫自认其罪”原则作了这样的法律定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自认其罪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以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提问的事实,推定被告人有罪,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由此可以得知这个概念和“沉默权”的概念不是一回事,前者比“沉默权”的范围要广泛,既然这样,我国加入了这个公约就应该保持与其一致,在刑事法律中做出类似的规定。
3.沉默权与口供的真实性
主张者认为沉默权可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为被告人的口供完全是在自我意志支配下形成的,代写职称论文 允许被告人沉默,大大遏制了诱供、欺骗、强迫等外在因素在诉讼中_的作用,保证了口供的真实性,这主要是基于自首和辩护权的规定,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显而易见的;而反对者则认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沉默权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打击犯罪,增加了诉讼成本,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益。因为“犯罪嫌疑人是最清楚案件情况的人,所以其供述或辩解无疑是获悉事实真相的最直接的途径,而中间环节越减少,效率就越高,反之,则效率越低。更何况有些事实只有犯罪嫌疑人才能提供(如同案犯、凶器和赃物去向等) ”。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的一种,沉默权将意味着证据的减少。而我国法律除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外,对证人的作证没有任何强制,既不能适用拘传等方式强制作证,也不能适用罚款等方式对不作证的证人进行任何处罚”[ 2 ]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沉默权与“零口供规则”是不同的。所谓零口供规则,其内容是:“当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诉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视其有罪供诉不存在,即为零。同时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仅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解,还允许其保持沉默,在排除有罪供诉的前提下,按照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危害后果如何和犯罪事实发生的经过等要素,运用全案证据进行论述,得出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结论。”[ 12 ]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多数学者认为这与沉默权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其实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从沉默权的本质出发,
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建成老师曾说过沉默权的本质不是不让人不说话,而是让人们在自有意志支配下说话,其精神是强调尊重被追诉者的尊严,不能强迫其成为反对自己的手段,因此有沉默权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口供的丧失,问题在于国家在规定沉默权的同时,一定要有鼓励其不沉默的法律机制。在这里强调的是我们国家关于自首的规定便是一个成功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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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沉默权与其所体现的受益者的对象范围和诉讼制度的文明进步
反对者认为沉默权是保护罪犯的,阻止了诉讼文明的进步。这主要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
会利用这一权利来阻止因为自己的口供而使侦察机关找到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情况的出现,从而增加了破案的难度,甚至将使案件永远无法破获或者使公诉机关处于败诉的地位,这样无形中沉默权起到了保护罪犯的效果。而主张者认为沉默权的受益者是全体社会公民,体现了人类社会诉讼文明的进步。正是这一制度才有利于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人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效益,但是却能够体现对人权的尊重,沉默权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就是因为如此。因此,不管要不要沉默权,其本身都要有益全体社会公民,体现了人类社会诉讼文明的进步,它不是向强者倾斜,不是对强者的阿谀奉承,而是向弱者倾斜,注重对弱者的尊重和保护。
三、结 论
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以更好的与世界接轨,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权,而不应该惧怕沉默权所带来的不利的一面,代写
工作总结 相反对其不利一面的立法完善,将更加有利于在我国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更加有利于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我们坚信,沉默权制度终将被我国的刑事诉讼基本法予以确认。
参 考 文 献
[ 1 ]易延友. 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 J ]. 比较法研究, 1999, (2) : 273.
[ 2 ]王宏璎. 论沉默权的程序保障规则[ J ]. 甘肃政法法学院学报, 2003, (1) : 27 - 28.
[ 3 ]刘 辉. 论沉默权的刑事诉讼价值[ EB /OL ]. [ 2003 - 03 - 17 ]. http: / /www. hicourt. gov. cn / theory/ artilce_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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