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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体现人文关怀,充分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强行实施了机动 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仅应 当按照第75条的规定,承担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且要按照第76条的规定,除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形式上看,第75、76条都是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 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具有相似之处。加之前述对第75条之主流观点的误述,理论和 实践上对于这两条往往等同观之。而在笔者看来,第75条和第76条中,保险公司的义务 或责任具有质的不同。
第一,第76条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 承担保险责任的形式,而第75条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则与事故责任无关。为了充 分保障受害人利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在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质言之,即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除第三人故意行 为,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责任,被保险人均需对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赔偿 后,再行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必须对被保险人承担此赔偿责任,不得以被保险人 无责任为由拒绝赔付。而第75条则是为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避免因相关主体无 力或不愿支付抢救费而贻误抢救时机,而安排风险承担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 救费。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是发生在责任认定清楚之前的,因此与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无 关,也与保险公司究竟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而第75条中保险人垫付的 对象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第三人。第76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 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表现,由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 合同关系,因此保险责任承担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事故中的第三人。但是在第75 条中,抢救费的垫付对象则既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事故中的第三人。
第三,与第75条中先行垫付抢救费不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所为给付不具有可追偿性 。前已述及,第75条中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行为是一种垫付行为,因此,具有事后的 可追偿性。但是第76条保险公司所为给付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保险公司向 被保险人赔付后是不能再行追偿的。此一差别至为明显,概因第75条与第76条中保险公 司所为给付的法律本质迥异。
第四,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按照第76条,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 任,但按照第75条,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 不承担责任。因此,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承 担保险责任。而第75条的立法意图则完全不同,系为救济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而设,并不 关心伤者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便伤者具有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 抢救费的义务。此点不同更彰现了第75条和第76条之下保险公司给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 差别。
三、抢救费给付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先行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的义 务,虽然这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利益,对于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 颇有裨益,但在保险公司看来,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将保险公司拉进来垫付抢救费, 则无疑是一项很大的负担,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拒绝先行垫付抢救费。由此便可 能引发有关抢救费给付的诉讼。这种诉讼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交通事故中的 伤者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二是医院在伤者拖欠救治费用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保险 公司要求其支付抢救费,且不管其理由如何。但上述两种诉讼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均受 理此类案件,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甚至共同被告。此种作法值得商榷,分别阐 述如下:
(一)伤者和医院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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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伤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诉讼中保险公司和医院的法律地位
前已述及,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之规定,就先行垫付抢救费而言,伤 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因此,在保险公司拒绝先行垫付抢救费的情况下,伤者 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法律设定的先行垫付抢救费的 义务。在伤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 定的,虽然不尽适当。在此种诉讼中,由于伤者能否成功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先行垫付抢 救费的义务直接关涉医院的利益,因此医院可以申请或由法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但是由于医院对于保险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诉权,所以医院在此种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仅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参考文献】: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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