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建(1)(2)
2015-05-12 01:13
导读:犯罪是犯罪人的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表现,是认定人身危险性存在的重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定程度上反代写硕士论文 映人
犯罪是犯罪人的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表现,是认定人身危险性存在的重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定程度上反代写硕士论文 映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般而言,犯罪人胆敢实施严重的犯罪,表明他对法律秩序的蔑视程度高,因而使其自觉守法的可能性就小,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大。但这不是绝对的,因为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犯罪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和意志自由交互作用的产物,不单纯是人身危险性消极被动的外在表露。这决定了犯罪的危害程度并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成正比。有时尽管犯罪人实施了很严重的犯罪,但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并不大,反之亦然。这样,同一案件,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会得出不同的量刑结论,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差别由此产生。根据犯罪学原理和司法经验,人身危险性必须结合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态度(如有无前科、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表现、是否悔罪等) 进行全面考察和综合分析,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要使刑罚的裁量兼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改造犯罪人的需要,就必须把犯罪行为以外反映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诸事实纳入处刑情节的范围,而能担当这一作用的就是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概念的含义不同于德日刑法学中的同名概念。我国刑法学中,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 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4 ] (P382) 。犯罪事实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它既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又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主导因素。除犯罪事实以外,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态度如累犯、自首、立功等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事实和情节,也影响着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罪、责、刑的逻辑顺序是: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在犯罪和刑罚之间起综合和调节作用。综合作用是指刑事责任的最终程度,实际上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结果。调节作用,是指由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因素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使得犯罪与刑罚之间不再是一种直接、机械的对等关系,两者之间可以出现一定程度的“偏离”。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使得刑罚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保持一种大致的对等关系,肯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吸纳了它保障人权、公正、一般预防的法律价值。刑罚的轻重同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则通过刑事责任的综合调节功能,吸收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合理成分,使刑罚的轻重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事责任”的介入,打破了犯罪同刑罚的机械对等关系,克服了单纯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的刑罚的死板与僵硬,加强了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作用。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运用刑事责任的综合调节功能,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统一起来,集两者之长,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三
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统一,并不是两者机械相加或简单折中,这种有机的统一性体现在两者之间有主次之分。笔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但并不对两者等量齐观。前者是主,后者是次。刑罚的运用首先注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此基础上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这是因为:
1. 犯罪是刑罚的根据。犯罪引起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是现代刑法的一条公理。只有当一个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国家才能对他科处刑罚。刑罚对人身危险性的关注,以犯罪发生为前提。只有当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行为时,才能对它采取刑罚措施。任何法制国家都不允许在一个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单纯根据对他人身危险性的推断而对其科处刑罚。
2. 公正是预防的基础。刑罚的公正性与目的性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罪刑均衡代表了刑罚的公正,只有通过公正的刑罚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首先,在我国,人民群众是预防犯罪的主体,只有公正的刑罚才能得到人民的理解、拥护和支持,调动起揭露、防范犯罪的积极性。不公正的刑罚则会引起人民的厌恶、不满甚至敌视,从而破坏预防犯罪的社会基础。其次,从一般预防而言,刑罚的威慑力既来源于刑罚的痛苦所造成的心理恐惧,也来源于刑罚所体现的社会对犯罪的公开伦理非难,“并不是尽可能严厉的刑罚,而是尽可能与犯罪人的罪责相称的公正刑罚,才能发挥高度的刑罚效果”[5 ] (P70) 。公正的刑罚会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而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使犯罪人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不公正的刑罚则会丧失伦理的支持,不可能产生长久的威慑力。再次,就特殊预防而言,只有公正的刑罚才能使犯罪人认罪服法,真心悔悟。过轻的刑罚不足以消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过重的刑罚则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申诉、上访,甚至诱发新的犯罪。因此,要进行犯罪预防,刑罚首先应当是公正的。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3. 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不完全取决于刑罚的轻重。改造犯罪人是刑罚的重要功能,但是犯罪人的改造有其自身的规律性,改造效果的好坏并不完全取决于刑罚的轻重与刑期的长短,还要受到改造方法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至于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注重特殊预防,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因此,刑罚的裁量不应苛求对犯罪人的改造。
4. 人身危险性无客观、科学的测定方法。代写硕士论文 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种主观心理特征,无法做出客观、科学的测定,过分强调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会破坏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这一点前文业已论及,此不赘述。
综上所述,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犯罪行为、犯罪人、刑罚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行为决定一个与其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公正的刑罚幅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此幅度内调节刑罚的轻重。
[参 考 文 献]
[1 ]冯军. 刑事责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 ][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 . 黄风.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 ]蔡墩铭. 现代刑法思潮与刑事立法[M] . 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
[4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上) [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 ]林山田. 刑罚学[M] . 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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