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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清晨4点半左右,巡警逮捕了一个叫任尼斯的人。任尼斯涉嫌抢劫了一位出租车司机并开枪把他打死。在逮捕现场,巡警给任尼斯念了米兰达警告,任尼斯表示要同律师谈话。这以后,警察把他押上警车开往警察局。途中,两位警察进行对话,对话的焦点是那支没有找到的杀人手枪。一名警察对另外一名警察说,杀人现场是个残疾儿童学校,孩子们常在那里活动,如果他们有人找到那支枪,真不知会发生什么事情。另一名警察也附合着说,我们应该继续找那支枪,以免伤了孩子。这时任尼斯打断了他俩的对话,说他可以告诉枪在什么地方。于是警察又把车开回犯罪现场,又一次给任尼斯念了米兰达警告。任尼斯说他知道自己的权利,只是为了不让孩子们受到伤害。然后在一块空地的一块石头下面把枪找了出来。
任尼斯被以谋杀罪起诉,他在车上所说的话和引导警察找枪的过程被允许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辩方提出,任尼斯在违反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受到审讯,他在车上说的话以及找枪的过程应当排除出司法程序。法官却认为本案的“合理理由”是:在本案中,谈话只是在两个警察之间进行的,任尼斯并不是谈话的对象,他也没有被邀请加入谈话。因此,他是自愿的。警车上的那段话不算审讯。法官认为辩方的意见没有合理理由,因此不予采纳。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事实”并不能决定审判的结果。而具有“合理理由”的证据或者说事实只有被允许作为证据而进入审判程序才能成为事实,才能被作为审判的依据。否则,千真万确的事实,也不能被作为审判的依据。执行程序的严格性,不惜因程序上的错误而推翻事实上完全正当的判决。以上两个案例,在本质上实在没有太大区别,警察发话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要引出被捕者供认。两个相似的案例,因诉讼的“合理理由”不同,其结果也不同。在我国,事实就是事实,警察的错误同事实是两回事,既然事实确凿,定案是以事实为根据,程序上的“合理理由”不能推翻事实的存在。因此,我们借鉴国外的法制制度和司法理念不能生吞活剥。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理理由以及法律规定
“合理理由”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和司法改革的实践中日益显现。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合理理由”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或者不采信的理性思维过程以及符合规律性的解释。因此,它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说它是“客观”的,在某种情况下,它又是“主观”的,特别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面对众多繁杂的证据,控辩双方的“合理理由”时刻都影响着他的思维观念,时刻影响着他对事实证据的取舍判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亦有对“合理理由”要求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61条对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规定了七种情况,每一情况都构成拘留的“合理理由”;第86条……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这一条文规定了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合理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作了进一步补充,确定了排除证据的“合理理由”。抗辩式的诉讼模式,要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对事实证据进行质询,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某项证据事实在诉讼中是否能够成立,完全取决于法官认为的“合理理由”是否存在。因此,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我国也开始尝试刑事侦查的警察出庭作证④,这也是要求出庭警察负有说明收集证据来源及其合法性的方式。法律规定是机械的,现实生活发生的案件永远是生动而千变万化的,美国刑事诉讼通过具体个案的“合理理由”确定某些刑事诉讼原则的做法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工作的借鉴。
由于我国数千年人治法律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对刑事诉讼中的“合理理由”重视不够,司法人员违反程序的情况较为严重,没有“合理理由”的证据(如刑讯逼供的证据、未成年人的讯问要求其监护人或老师在场而监护人或老师不在场的证据)经常被采用,以致造成错案;强制措施的随意使用与滥用等,均不考虑是否有“合理理由”,只关注案件实体的处理结果。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使司法人员养成法治思维理念,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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