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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审判机关司法观念陈旧,不注重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刑事加害人会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对被害人进行全面、有效的赔偿。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审判机关便会象上述有关规定一样,不予赔偿,或判赔极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往往仅重视对犯罪的惩罚问题,而不重视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问题。在诸多的司法判例中,通常只对罪犯一判了之,犯死罪的,一命还一命;没犯死罪的,判长短不一的自由刑,打了不赔、只打不赔的现象相当普遍。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已有打赔并存、打赔结合的情形,但是一旦遇到加害人不能完全赔偿或完全不能赔偿的情形,或虽能完全赔偿但却以种种理由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的情形,法律便显得苍白而又软弱无力,甚至做出对被害人极为不利的规定(如前述令被害人举证证明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规定)。法院因此便可不判赔,或虽予判赔,但却远远不足以弥补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种种损害,从而使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经济后果及其他不利后果通过“合法”程序不合理地转嫁给了被害人(一方),形成对被害人的司法侵害,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借鉴国际、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完善我国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立法,加强对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一)联合国和西方国家在保护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的立法与司法情况
相比较而言,联合国和西方某些国家在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方面要比我们先进、合理得多。
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国际、国外立法通常既包含经济损失,也包含精神或身体损害。比如《为犯罪和滥用权力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下称《宣言》)在第一部分把“(刑事)受害人”一词调整的含义界定为:受害者是指受到损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的个人或整体或基本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人。从中可见,刑事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范围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三部分,相应地也界定了应予赔偿的范围。《宣言》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援助的规定为:罪犯或对其行为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人、他们的家属或受抚养人作出公平的赔偿;受害者应从政府、志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在美国,为了保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各州刑法和刑诉法制定了相应的制度。美国《刑法》将“赔偿”作为刑种之一,并且在不同的司法领域可能有两种不同的含义:1.对社会的赔偿,即社区服务或社区劳动;2.对被害人的赔偿。我们在这里研究和强调的是对被害人的赔偿。因为美国是个联邦制国家,各州对被害人的赔偿规定也不尽一致,大致可分为三类:1.明尼苏达模式,此种模式又称为犯罪人赔偿模式,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订立合同,在附条件释放期间用其劳动所得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2.加利福尼亚模式,或称为犯罪人与国家共同赔偿模式,即从罚金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对受害人的赔偿,罚金来自罪犯,属于国库。3.马里兰模式或国家赔偿模式,即从社会福利基金中抽出相应部分用于补偿被害人。这种模式主要是考虑到多数犯罪人均较贫穷,赔偿能力有限,而改由社会或国家承担这种赔偿责任;同时也加重了国家保护公民免受犯罪侵害的责任。
(二)完善我国立法,加大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力度
国际人权法及国外立法及司法判例,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制度性的规定。为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合理的状况,扭转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求偿权方面的不合理的规定或软弱无力的现象,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要完善立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扩大对被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特别是要确认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方面,民事侵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只是一纸之隔,将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略作扩大解释即可十分轻松地捅破这层“窗户纸”。对被害人间接损失的赔偿方面,各地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案件过程中已经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对此不再赘言。目前,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方面,很有必要对《民法通则》、《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在吸收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或者在损害赔偿方面集中立法,制定一个基本法层次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以统辖这方面的法律,使之形成体系化的法规群,以便处理好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避免出现冲突。目前,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客观条件已基本具备。
在确保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方面,在尚不能就此问题正式立法之前,应在吸收、借鉴国际人权法和国外立法比如美国等相关问题合理性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对受到刑事追究的加害人不能完全赔偿或完全不能赔偿的情形作出如下规定:1.对被处各类自由刑的罪犯,一律判处其承担赔偿被害人各方面损失的责任。被处自由刑缓刑的,以其劳动收入定期定量交由作出原有效判决的法院转交给被害人(一方),直至赔偿完毕为止;能支付而不支付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处自由刑收监执行的,在监狱内有收入的,由监狱管理机关定期定量扣缴部分收入转交给被害人(一方);直到刑释或假释之日仍未全部清偿所欠被害人赔偿金的,由法院责令其继续定期定量向法院交付转交给被害人(一方)的赔偿金,直到赔偿完毕。这期间加害人死亡的,依继承法进行善后处理,并不当然免除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为增强刑释后或假释后复归社会的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地方政府应尽力帮其解决工作就业问题,以免其再度危害社会。刑释人员或假释人员有赔偿能力而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2.被处死刑或老弱病残又不能完全赔偿或完全不能赔偿被害人各方面损失的,其亲属愿意承担并且有能力承担的,应予同意;不愿意承担的,可借鉴美国刑事赔偿制度中的加利福尼亚模式和马里兰模式,加害人不能赔偿部分(有时是全部),由国家或社会从专项社会福利基金中支出,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被处自由刑(包括缓刑和收监执行的)而自身赔偿的能力确实有限,根本无力全部承担赔偿金额的,可由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根据其自身的偿付能力和潜力,确定适当的比例由其依前述第一种方式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依然参照美国加利福尼亚模式和马里兰模式,由国家或社会从专项社会福利基金中支出。如此,则可切实保障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同时,要废止或修改不利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修改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已经依新《刑法》第64条的规定得以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一方)申请,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无法取得证据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迳行判决,责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加害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包括被处死刑者),从有关基金中拨付相应数额的金钱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另外,在有关立法中还要明确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咨询、抚慰的规定。社会不仅应满足被害人的物质补偿要求,更要关心遭受痛苦的被害人的精神需求。相较而言,有时对被害人的关怀要比物质补偿更重要。在相关规定中,应由法院根据情况指令有关咨询机构或社会公益团体定期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各种形式的劝解、抚慰,直至其恢复正常心智。毫无疑问,这是一项非常巨大的社会工程,需循序而渐进。其次,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应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的一般原则,公平合理地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各方面的损失。对于加害人的亲属愿意代替加害人承担(并且有能力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予准许。同时国家应尽可能地从财政收入中拨出适当资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援助扶助基金,并鼓励社会组织设立帮助刑事被害人的基金组织或慈善机构,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帮助其恢复被犯罪侵害后的正常生活。在这方面,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在进行有益的尝试。
在司法实践中,在被害人求偿权的问题上,要切实避免以下几种错误情形:一是司法人员消极对待被害人的求偿权,以“不告不理”原则为借口,不认真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和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义务,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漠不关心,这不是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应予坚决改正。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司法人员,应在各自适当的场合明确告知被害人(一方)有赔偿请求权,鼓励其积极行使并切实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继续沿袭陈旧不堪的传统观念,以打代赔,只打不赔,重打轻赔,重刑轻民。这种将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转嫁给被害人,让其承受双重打击,独自吞食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苦果的错误做法也是不公平的,有违社会正义的要求。三是以赔代打,赔了不打,或者与罪犯进行幕后交易,在加害人完全能够赔偿的情况下却不判赔偿或者判赔甚少,远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直接损失的违法乃至犯罪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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