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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价值问题之探讨(1)(2)

2015-05-13 01:41
导读:二、程序的民主价值。程序为何日益受到社会及人们的青睐与提倡﹖为何人们强烈要求与提出要按程序办事的理念﹖这确实是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笔者认
 二、程序的民主价值。程序为何日益受到社会及人们的青睐与提倡﹖为何人们强烈要求与提出要按程序办事的理念﹖这确实是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程序之所以被人推崇,肯定是程序本身含有人类至目前为止最科学、最合理的东西,这东西无他,就是民主。为何说民主是程序导致其受人欢迎的价值因素呢﹖因为程序的设计非是个人甚至也不是少数人所为,程序基本上是由多数人智慧与意志并通过法定步骤确立下来的,这是其一;其二,程序的运作也不是由单方来完成的,而是由多方来共同操作而完成的,“程序主体的一个共同特征是谁都无法单独决定程序的最终结果,这体现了他们之间的相互制约性”;其三,由于程序是确定性成熟性的规范,人们对其遵守与服从成为关键性的法律特征,于是,各主体在程序规范面前人格是平等的。正是因为程序拥有了这些民主的价值,因此,它就比任何非程序性的操作机制要合理、科学得多,故社会与人们便乐于接受与推崇。程序的民主价值虽然在我国诉讼中仍很不完善,有的还不尽人意,但它在诉讼程序中却是普遍存在的,具体包括(1)程序参与原则,如原、被告参与举证、对证、质证、答辩、辩护等诉讼活动;(2)权利保护原则,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3)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原则;(4)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5)法官依程序作出裁判,等。

  三、程序的平等价值。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普遍意义上的平等价值。程序中的平等价值就是这种法律普遍意义上平等价值的特殊体现。既然程序业已设定,这样,任何参与程序活动者都有遵守程序的义务,在程序面前参与者的法律地位始终是平等的。程序中的平等问题,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一般都是承认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如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处于平等,这是大家没有异议的;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是否能与公诉机关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呢﹖这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不仅被告与公诉机关可以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且被告与审判机关也是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的。我们认为,公民与司法机关在程序上平等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在现实上是难于做到的。澳大利亚法学家凯尔森对此专门论述了这一问题,他说:“国家,作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来说,正如别人一样,都是从属法律秩序的。作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来说,国家与个人是平等的”,既然国家与公民是平等的,那么,在诉讼中原、被告与司法机关平等就不足为奇。程序中的平等对程序公正来说其意义是重大的,因为,公正意味着人们对事物的良好的感受、认可与信服的平衡,但如果这种感受、认可与信服却是在不平等的压制与强迫下作出的,则其所谓的公正就都是虚假与脆弱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手里”。程序的平等价值告诉我们,我国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所要走的路还很长,因为国家法律地位与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不是在理论上解决了就能达到,而是需要在体制上彻底地转变国家与公民原有的不平等角色后才能有望实现。

  四、程序的中立价值。程序中立是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也是程序得以被人所尊重与服从的关键性因素,程序中立实际上就是裁判者法官的中立,具体包括:(1)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参加审判,就应当实行法官回避制度;(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原、被告之间处于居中地位,不偏不倚;(3)裁判者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接触与听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4)裁判结果中不应包含有裁判者个人的利益与图谋;(5)裁判者应以理性与证据作出结论,不受外界干扰。就我国的程序中立价值的贯彻与实现来看,法官基本上是做到中立的,但由于三大诉讼法都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取证权,因此,法官在另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接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同时,由于法官独立问题未解决,加上受各种不正之风及执法不严的影响,法官受上司的指使及私下接受当事人请、吃的现象不时存在,这些情形都是与程序的中立价值相违背的,虽然在某些情形下并不影响到程序公正价值的最终结果,但从司法公正的长远目标来讲,都是应当禁止与杜绝的。

  五、程序的公开价值。程序的公正需要一定的方式来实现的,公开就是这种方式的最好途径。诉讼程序公开要求法院审理和宣告判决,都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了休庭评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诉讼程序公开主要是针对以往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刑讯逼供等一系列严重摧残和践踏人权的封建司法行为而采取的审理形式。18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就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的”,“以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后来,西方国家将其规定在各自的立法中。实行程序公开原则,对案件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即公安、检察人员侦查、起诉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等等都展示在社会公众面前,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从而为程序的公正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与保证。目前,我国在诉讼程序中贯彻公开原则总的来说是好的,但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主要为:一是公开仅限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公开很少;二是尽管诉讼法中规定了公布案由、原告和被告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但是却没有规定这种向社会公开的具体形式以及不向社会公开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三是在公开过程中大量采用书面证据,没有贯彻言词即口头原则,旁听人员搞不懂书面证据的内容,形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开,妨碍了公开的社会效果。故,要使程序在实质上的公开,确保程序公正,就必须在上述存在的公开问题上加改进与完善。

  六、程序的正当价值。程序的正当价值是指程序的运作应当按常理常规来进行,非有特殊情况,不得在程序限度里拖延或减少或漏落程序中的某一个步骤。程序的正当性也是构成并实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内容。正当性的诉讼程序是约束与过问法官的行为方式以及他应当采取的措施。因为程序既是业已确定的步骤,超程序固然不允许,但在程序限度里拖延或不完全按程序规定的步骤来运作也是不当的。如审理一个普通的民事借贷5万元的案件,法定的审限为6个月。如果法官认真负责的话,两个月就能审理完毕,这就是程序的正当性;但如果该案无特殊情形非要在最后第6个月里审理完毕,则就属于程序的不当性,因为在原告看来;用两个月甚至更短的时间来审结这样的案件是绰绰有余了,而用6个月时间来审结不太符合常理与常规。程序的正当性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官的合理性行为;二是当事人的权利行为,如果法官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就是程序不当。如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就享有如下权利:(1)获知被控的罪名及案由;(2)获有充分的时间与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辩护人联络;(3)获得迅速审判;(4)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获得合法辩护人的协助;(5)有权与对方证人对质,并申请法院传唤他人所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有权获得翻译帮助。法官的合理性行为有:(1)保持中立;(2)运作过程符合理性要求;(3)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程序的正当性与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内容基本上是相一致的,但笔者认为,提倡程序正当性,更能体现审判效率及更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更能有效地约束法官的行为进而提高其办案效率与质量。

  七、程序的救济价值。程序的救济价值是程序公正价值的补充与保障,因为程序不管设计得多么科学、合理,都有它本身的不足;同时,程序本身的公正也不能百分之百地确保实体公正。因此,设立程序救济机制,可以弥补程序及实体方面的不足,同时,也是出于维护和保障程序的启动者熑缭告牶褪芏者熑绫桓妫犜诔绦蛑械暮戏ㄈㄒ娴男枰。程序的救济性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裁判者本身的救济,如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由裁判者重新作出决定;二是上级的救济,是指不服每一程序的裁判结果,都可以向裁判者的上一级法院请求重新裁判。在我国,对于第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院可以抗诉,但是对于许多的程序性裁判结果,当事人却往往没有得到救济的机会。如对于通知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延期审理的决定等等,当事人都没有取得上级法院救济的机会,有的最多是“申请复议一次”,由于申请复议仍然是由原来的裁判者重新裁判,因此,其意义与作用是不大的。

  总之,程序公正的价值内涵是丰富的,我们研究与探讨的目的在于认识和重视这种程序价值的作用与意义,从而为确立一种“程序的正当性统治”提供理论根据。因为,法治的实质就是自由、民主、平等、独立与公正等价值内容在社会制度及运作机制上的体现,而程序公正的运作方式及各要素价值的展现正是实现上述价值内容的最佳方式与途径。我们期待这种理论研究成果能在实践上得到很好的实现,从而为社会及司法的真实的公正作出贡献。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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