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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交换与证据展示(1)网(2)

2015-05-14 01:19
导读:六、变革的动力 出于大量声名狼藉的司法误判被曝光的公共和 政治 忧虑,政府委任了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它于1993年发表报告(参看McConville and Bridges
六、变革的动力

  出于大量声名狼藉的司法误判被曝光的公共和政治忧虑,政府委任了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它于1993年发表报告(参看McConville and Bridges 1994)。该委员会建议严格限制最近法院扩展的控方展示义务,并对被告人增设展示其答辩内容的新义务(通常而言是在审前)。这个建议与人们对整个审前展示问题的兴趣骤增是相呼应的,因此政府也在皇家委员会要求进一步发展该制度的咨询案中提出了自己的一系列建议(内政部,1995)。

  咨询案提出了对当前有关展示的法律规定的许多批评意见。咨询案认为,法律一方面要求控方进行实质性的展示,另一方面只要求辩方作最低程度的展示,显然是有失均衡的。展示未使用材料的控方义务,被称为是加诸于警控方当局的包袱,因为他们不得不搜寻一大堆材料来确定应当展示什么。咨询案还认为,辩方会要求控方大规模地展示警方案卷中的材料,以期通过“审前调查”(fishing expedition),从中发现一些构成答辩的理由。他们担心,要求展示信息有时会迫使检察机关进退维谷-要么违背公共利益,要么放弃原本可行的起诉。最后,咨询案表示,允许辩方将其辩词保留到庭审之日是一个糟糕的司法惯例,因为这意味着法官和双方当事人进入庭审之时,对争议什么问题还是一片惘然。

  在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早期提出的建议基础上,咨询案最后提出了一个双方相互展示的制度。这些建议很快变成了立法,但没能获得各方的支持。起草针对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报告异议书的詹德(Zander)教授,也对强制辩方向控方提供信息之类的建议持反对意见,并称这些建议会削弱被告人专心致力于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人权组织JUSTICE认为,减轻控方的展示义务会使辩方可得到的相关证据大大减少,并有导致司法误判的风险(JUSTICE 1995)。最后,还有人认为,所提议的制度只将注意力集中于双方职业律师开展的工作,而忽视了被告人的存在,被告人可能会因该制度实行不当而深受损害(Leng 1995)。

  七、《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

  《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设立了一个全新的关于展示的法律制度,增补了一个指导侦查行为的《实施细则》(Code of Practice)。在开始的三年,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和评论家对该法的实施都表达了相当大的疑虑。为了减少这些疑虑,政府采取了两项措施:其一是授权对展示制度进行研究,目前业已完成(Plotnikoff and Wolfson 2001);其二是由总检察长发布指导方针。这些措施被誉为“厘清”了刑事诉讼中各方的展示责任。但是,接下去我们可以看到,指导方针在现实中还会面临诸如责任方面的重大修改。

  这项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在审前冻结争点(the issues in dispute),提高司法效率;或通过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控方撤消指控,促进案件尽早得到处置;促使辩方及早展示,以便可以进行调查,避免突袭辩护;确保被告人获得所有控方掌握的可能有助于辩护的材料。

  该制度一个特别重要的特色是《实施细则》。该条例不属于《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组成部分,而是由内政大臣根据该法授权制定的。该条例的基本理论是,如果根本不能得到未使用材料,让检察官承担展示未使用材料的义务也将是徒劳的。因此,该条例使警察和其他调查者承担如下责任:开展所有合理的调查;以各种方法记录证据;保存证据并在需要时向检察官展示所保存的任何材料。

  侦查者应当进行各种合理的调查(reasonable lines of inquiry),这个要求对警察的侦查行为提出了重大挑战。侦查工作的研究和案例分析已经表明,一旦警察已经认定一名嫌疑犯,他就会有一种趋势,即只收集证明其犯罪嫌疑的证据而忽视其他可能的假设,并会对这些证实这种假设应采取的调查方法视而不见(McConville et al., 1991)。结果是,那些可能表明犯罪另有其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可能作为辩护根据使用的证据,警察都不会按照既定规则进行收集。要求进行各种合理调查的新义务,旨在促进发现和收集那些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至于所创设的义务是否有如此作用,可能还不好说。条例并未规定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而且,立法在改变根深蒂固的警察惯例和做法方面也并不成功。因此,该义务仅适用于合理的调查,在警方已经确定嫌疑犯并收集了大量不利于他的证据的时候,再浪费宝贵的资源去调查另一种可能的假设,这很容易让人觉得不合理。

  展示制度中一个关键人员是警方的展示官员,其职责是对侦查过程中收集的一切材料(称作“指控材料”)进行保存、审查,并对将要提交给检察官的材料和需要向被告人展示的材料进行初步评估。为特定案件而收集的指控材料必须进行记录,并表现为“目录”(schedules)的形式。要准备的两份目录是:“敏感目录”,包括与展示官员意见相关的任何材料,以及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该撤回的材料:“非敏感”目录,应当记录所收集材料的余下部分。这两份文件将会对后来的控辩双方之间展示产生重大的影响。非敏感目录必须提交于检察官并随后向辩方展示,这份目录因此成为有关收集的未使用材料的主要信息来源,而这些未使用材料将是以后检察官和辩方律师作出决定的依据。令人遗憾的是,关于展示制度早期实施情况的官方研究显示,在目录中经常被遗漏的条目和目录中阐述条目的种类,对于合理决定该条目的重要性来说,还是很不充分的(王室检察院监督员2000;Plotnikoff and Wolfson 2001)。

  “敏感”目录也必须提交给检察官,但是辩方律师不会得到它。这意味着被划分未敏感材料的部分可能永远不为辩方所知;因此,以后无论是决定展示它还是决定向法院申请保密,辩方都是无能为力的。对于展示官员的影响力,以及法定程序中展示官员缺乏责任感等诸多问题,公众已经表达了极大的关注。总检察长的指导方针重申了检察官应当审查展示官员的工作。然而,至于什么能促使他们在有关案件(例如,目录中遗漏条目,或者以误导其意义的方式阐述)中那样做,仍不甚明了。

  控辩双方之间的展示发生在三个阶段,它受检察官考虑是否应当进一步展示的持续性义务的影响,也受辩方认为材料受到不当限制时向法庭提出申请的可能性的影响(参看Leng and Taglor 1996; Corker 1996, Niblett 1997)。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简易案件,以及所有移送刑事法庭受审的较严重案件,都要求初步的控方展示。争议的材料是否“可能削弱指控材料”,是检察官是否必须进行初步展示的标准(第3条)。第二阶段是辩方展示,对刑事法庭审理的案件来说这是必经步骤(第5条),对简易审理的案件来说则是自愿步骤(第6条)。接下来的阶段,便是控方第二次展示,内容是“从辩方陈述中可以显示的那些被合理地期待为有助于被告人答辩的”材料。

  政府的意图可能是,应当从狭义上理解“削弱指控材料”标准,否则检察官会在初步展示的时候便撤回一些可能有助于被告人的案卷材料。这样就促使了被告人展示其答辩内容,因为他也想获得更多的可能有利于他的材料。这种立法解释遭到了强烈的批评,有人认为它会引起检察官在审判中玩战术游戏,也有人认为它可能会对一些可能尚未真正发现有助于其辩护材料的被告人产生偏见。事实可能正是如此,检察官保留了被告人不知道的材料,而这些材料又支持控方提出的另一种可能的假设(Leng 2000)。这种批评的后果之就是使那种撤回有助于被告人材料的做法名声扫地。结果,检察官现在都会被告知,初步展示应当包括可能不利于指控的任何材料,从广义上说不仅包括与案件实质性问题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可能指证另有其人涉嫌的材料),而且包括可能有助于程序运行中排除证据或终止诉讼的材料(Attorney General 2001 paras.36, 37 and 38)。如果从广义上解释初步展示的标准,它会将第二次控方展示的职责大大削减,成为只是简单地把任何仅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当作被告人提出任何答辩的结果。

  根据2001年总检察长指导方针的规定,新方法应当保证那些检察官认为可能有助于辩方的材料不会在初步展示中被撤回。不幸的是,我们并不能由此推出,不展示材料将来不会继续成为导致误判的原因之一。由于被告人不能自由地获得控方保管的所有材料,所以误判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另一方面,获得材料又取决于检察官对相关性的认定。这就很成问题。首先,在对抗制中,为准备答辩材料而选择证据是辩方律师的职责。现在法律将这个职责赋予了检察官,实际上否定了被告人有机会获得由其律师履行的这项重要辩护职能。有人认为它违反了被告人享有的通过亲自选择法律帮助者来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3)(c))。其次,有的批评意见认为,对于什么能促使检察官为了辩方利益做好审查证据的工作,指导方针含糊其词。其三,由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由于为辩方审查证据的任务由未受过法律训练的警方展示官员来承担,这个程序可能会遭受批评。

  在起草《刑事诉讼和侦查法》时,政府曾希望建立一个不需要法院介入而只需在双方之间实行的有效运作的程序。根据这种程序,只有在展示的三个阶段完成后法庭才能发挥作用(除了涉及敏感材料的案件)。法庭的作用为:(I)对辩方声称不能展示的所有行为进行评判,如果适宜,还允许从其不能展示的行为得出不利的推论(第11条);(ii)当被告人指责控方材料被不当撤回时,听取要求进一步展示的申请(第8条)。重要的一点是,对有关展示争议的判决,法庭享有最后决定权,以确保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被告人享有的公平审判权。然而,授予法院的这点有限权力能否确保公平审判职责的履行,可能还值得商榷。至少,它面临以下两方面的困境:首先,只要检察官在这阶段仅仅“声称”他履行了其展示职责,法律就会认为这已经足以免除对初次控方展示进行的司法审查(第3条)。因而,在检察官作了不充分的初次展示时,被告人毫无办法,甚至法官还可能要求他对辩护内容进行展示、接受审查。任何怠于展示的行为都有可能被当作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显然违背了作为公平审判理念基础的平等武装原则。其次,允许被告人按第8条规定向法庭申请进一步展示的实际意义甚微。根据第8条,被告人必须令法庭确信,他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存在未展示的、可能有助于其辩护的控方材料。在大多数案件中,事实恰恰是,被告人无法获得控方材料,自然也就不可能符合这个标准。

  在现代公认的观点看来,当有强烈的意见认为应完全允许辩方获得控方保管的所有非敏感材料时,不能故意撤回与辨护有关的材料。在为展示目的而审查材料时,这种程序能避免浪费警方时间,也能在现行程序运行的法庭内外避免争议。这种渠道畅通的选择权,最近受到了上诉法院法官奥德(Auld)发表的刑事法院考察报告的盛赞,他指出,现代科技应当能使文件通过电子手段获得,而不需要传输大量的纸张(Auld 2001,449-54)。

  要求被告人提供一份答辩词的观点代表了与传统的“无论帮助司法制度还是帮助检察官都不是被告人份内的事”观念的实质性分离(Zander,1993)。根据《刑事诉讼和侦查法》第5条规定,法律要求被告人提供一份“答辩状”,以通行的术语说明其答辩的性质、他与控方存在分歧的问题、为何在这些问题上存在分歧,以及所有不在场的细节和所有能够支持不在场的证人。这条规定已经受到了批评,因为它要求被告人展示详尽的争议范围,这样就会在盘问控方证人时丧失突袭所带来的好处。事实上,经验性调查和轶闻证据(anecdotal evidence)表明,答辩状内容一般来说只是包含简单的否定意思表示(王室检察院监督员2000; Plotnikoff and Wolfson, 2001)。

  显然,当前的答辩状在帮助澄清问题、鼓励尽早作有罪答辩和缩短审判时间方面毫无作用。尽管许多人将这归咎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但展示制度本身可能妨碍答辩状中完全的、公开的展示。根据第11条,答辩状中的各种错误都可能成为法官评判的对象,也可能被陪审团当作支持控方的证据。因而,当被告人在审判中显然违反其原始陈述,或不能继续说明他先前在陈述中所作的答辩时,可能会得出不利于他的证据性推定。由此看来,起草答辩状成了与危险较量的过程,为避免他们的当事人陷于法庭泥沼不能自拔,辩护律师采取最低限度的策略并不令人奇怪。

  背离答辩状的陈述可以当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种理论,法官们也不赞成。有关上述问题的研究已经发现,让法官指示陪审团从这种情形中得出不利于推论,法官们也不大愿意。这可能是因为法官意识到起草答辩状是律师的工作,对于证明涉嫌犯罪的目的来说证据的相关性甚微。陪审团也期望避免法庭上冗长的辩论,避免将来因一项证据(甚至是证据价值甚微的证据)而上诉的可能性,他们的注意力可能从案件的主要问题转移到答辩陈述,从而促使法官产生这种情绪。

  《刑事诉讼和侦查法》试图创造一个全新法典以取代原来普通法上形成的程序,但从某种程度上说,它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这个目的能否达到仍值得怀疑:普通法以规则形式存在(可以废止),也以原则形式存在(不能废止)。该法生效以来的实践表明,普通法的活力在这个领域仍未衰落。例如,法院认为,除该法另有规定外,检察官有义务展示那些可能有助于被告人在诉讼早期提出保释申请或某些其他申请的材料(R.v. DPP ex parte.Lee)。7最近颁布的总检察长的指导方针,对该法严格的法律规则表示了强烈的不满。该指导方针反映了法律专业人员的共同意见,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表达普通法原则的工具。

  八、结论

  如果刑事诉讼想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控辩双方之间交换和共享信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在过去的十几年里,法院和法律职业者、政府、议会,以及学者都曾为追求一个有效而公正的程序煞费心机。这些努力所产生的结果已经引起了来自普通法领域的其他国家的旁观者的称羡(Fisher 1999)。

  然而,一份关于证据展示问题近期发展的研究报告和一次有关该程序的调查,恰恰表明了存在问题的复杂性和平衡利益冲突的难度。可以断言,许多问题仍然存在:因为司法监督的作用有限,警官和检察官对重大决定可以不负责任;把审查指控材料重要性和敏感性的职责授予未受过法律训练的相对年轻警官,是不能让人接受的做法;将辩方律师不进行展示当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是令人不能接受的破坏证明程序的做法。

  然而,从英国的实践中我们也可汲取许多有益的教训:国家侦查人员不仅要收集他们认定的嫌疑犯的不利罪证,而且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才能最好地为社会服务;严格规制收集和保存证据的过程是很重要的;对于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撤回证据的决定,应当由法院作出,而不是由起诉人员或执行人员作出;如果要避免司法不公和司法误判,可能需要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来缓和僵硬的法定起诉原则。我们可以从英格兰展示的近期发展史中汲取的最重要的教训可能是,通过积极地参与那些争论展示问题的刑事司法实践获得的大量经验,与通过参与上述立法所获得的一样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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