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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不得利用证据展示,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证据展示所获得的信息,授意或者唆使被告人拒供翻供;不得授意或者唆使证人拒证、翻证;不得实施有碍证人、鉴定人等客观公正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案件秘密。
(三)关于证据展示程序的启动
证据展示程序可由控辩双方的任一方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而启动,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控辩双方提出而启动。
被告人、被害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展示的申请,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证据展示。
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均委托有辩护人的,或者多名被害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只要有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一名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证据展示申请的,就应当进行证据展示。
人民法院在对刑事案件审查完毕后,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即向控辩双方发出证据展示的函告。
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证据展示程序,应当向控辩双方送达证据展示函告,函告应当载明证据展示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四)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
证据展示应当在人民法院对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五日内完成。
举证期限可以由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日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此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展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但不能超过案件审理期限。公诉方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应当将案件撤回起诉,补充侦查;辩护方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庭前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控辩双方应当在证据交换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控辩双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同意质证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除外。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要求方展示证据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拒绝展示方说明不展示证据的理由。对没有正当理由但拒绝向对方展示证据,也不在法庭上出示应展示的证据,但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确实存在的,法官助理可建议法庭推认该未开示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向对方展示证据,且由此使对方丧失收集相关证据来核实或反驳该拒绝展示的证据的,法庭可以拒绝采用该证据,使其丧失证据效力。
对徇私舞弊,故意隐匿、毁灭证据而不向对方展示的,情节较轻的,依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设置进行庭前证据展示的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以方便证据展示的顺利进行。
(五)庭前证据展示程序上的要求
证据展示程序由法官助理主持,并按照先控方、后辩方的顺序进行。
在证据展示过程中,展示一方应当允许对方对展示的证据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
证据展示过程中,参加各方如果对某份证据是否应当展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法官助理当场裁断。
对证据展示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参加展示各方阅读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有误的,应当在补正后签字。法官助理对无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分歧的证据,要附有对分歧焦点的简要说明,并记录在卷。
控辩双方完成证据展示后,不得单方接触对方证人。如果对对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需查证核实,应当在开庭审判时申请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控辩双方认为在开庭前必须向证人核实证据,核实时控辩双方应当同时在场。
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后至开庭前调取证据,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未经展示的证据原则上不得在法庭上出示。
法庭在开庭审判时,应当依据证据展示笔录和清单的记载,征询控辩双方意见。对双方仍不持异议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对控辩双方各持异议的证据则应逐一进行质证;对双方在证据展示时不持异议但当庭又提出质疑的,应当对当庭质疑的证据逐一进行质证。
三、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积极意义
1.确保审判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这不仅有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知情并在此基础上与控方展开平等有效的辩论,而且满足了诉讼民主的基本要求。因此,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也是实现诉讼民主的重要条件。
2.实现现有审判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诉讼效率。通过法官助理参与的庭前证据展示程序,一方面可以使在庭审前已知悉本案事实和证据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有的放矢,避免在一些枝节问题过分纠缠,使庭审在快捷、有效的节奏中进行;另一方面使得主审法官有时间、有精力在庭审中就控辩双方争执焦点及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重点审理,从而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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