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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探讨(1)(2)

2015-05-15 01:30
导读:在取保候审转化或者变更为逮捕的具体操作程序上,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全面,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

  在取保候审转化或者变更为逮捕的具体操作程序上,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全面,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应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第32条又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则应重新审查决定逮捕。可见,处于侦查阶段的案件,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要转化或变更为逮捕,办理程序和法律依据是明确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逮捕。但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办理取保候审转化为逮捕,是由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还是由法、检二家决定?没有具体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让方式或强制措施,仅仅是解决了检、法二家具有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变更权问题,但究竟是直接变更还是重新办理逮捕手续,以及检察机关内部山公诉部门还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也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难以统一。

  笔者认为,针对转化或者变更逮捕的操作规程缺陷应作如下几点补充规定:一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需要将取保候审转化为逮捕的,应当本着谁受理谁主管的原则,均由法、检二家自行决定,无需让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一来简便、经济,二来也可减少与侦查机关不必要的磨擦。二是案件到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又需要将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的,参照上述公安阶段的规定,应当重新决定逮捕;三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取保候审转化逮捕,还是变更为逮捕,均由公诉部门办理即可。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提请审查逮捕案件,有法定审查期间。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法定期间让侦查监督部门来专门办理此类审查逮捕案件,公诉部门直接办理能省时省力,提高办案效率。

  三、取保候审的期限,公、检、法三机关应该共享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指的就是这十二个月的法定期限。那么,这十二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总和期限,还是指每一家司法机关各自适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呢?至今仍争论不止。

  有的学者认为,“十二个月”按法律精神的理解应该是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总和期限,②三机关的解释是对刑诉法的突破性解释,期限过长,同法治精神相距甚远。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属过于苛求,曲解了立法原意,也不符合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取保候审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动自由的强制措施,它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保证随传随到,不得妨害案件审理,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并无实质性影响。而刑事诉讼是复杂的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如果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则期限较短,不足于保证案件审理时间。同时也无法合理分配这一期限。如果前一机关将取保候审的期限使用完毕或过多,后一机关就难以继续使用,实质上剥夺了后一机关取保候审的权力,显然不合立法精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公、检、法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为十二个月,说明“十二个月”是公、检、法各自适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是“期限共享”,而不是“期限共有”,“十二个月”不是所有司法机关的最长总和期限。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对取保候审制度具体运用的权威性解释,已施行三年有余,司法运作状况是良好的,就司法实践而言,“期限共事”是符合训法实际需要的。

  四、取保候审的解除缺少合理简易的操作规则

  取保候审解除大概有三种情形,一是因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二是因变更其他强制措施而解除:三是因届满而解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解除取保候审应当由原决定的司法机关作出,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只作决定不管解除,主要表现为:案件由一程序进入到另一程序,受案机关对原取保候审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往往不通知原决定机关予以解除;有的原决定机关接到受理机关的通知后,不办理解除手续;也有取保候审届满后,决定机关既不办理解除手续,也不变更强制措施,听之任之,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办案机关怠于执行,执法不严,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合理、不太科学的问题,导致司法机关执行不方便。

  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得在7日内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继续取保候审的得重新决定。第23条又规定,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从这此规定中不难看出,取保候审后的受案机关继续决定程序以及因变更解除程序都比较烦琐,不简便,操作起来费时费力。而且也有矛盾之处,如:受案机关在7日内决定了某一强制措施,但受案之日到变更或继续决定之日这几天取保候审的时间应该计算在决定机关法定期限内,还计算:在受案机关的法定期限内,就不好处理。

  笔者认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同时采取二种以上的刑事强制措施,这是普遍认同的司法准则,新强制措施的确定也就是对先前强制措施的解除,在这一点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就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就很合乎实际。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要求。所以应当修改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受案机关变更取保候审为其他强制措施时,原取保候审即自动解除,无需办理解除手续;对于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自受案机关受理之日计算期限,除保证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外,不必重新办理手续:至于取保候审届满仍未解除的,势必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状态不好界定的两难局面,对此应作出补充规定,自动解除或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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