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强化刑事法治下的人权保障(1)(2)
2015-05-18 02:07
导读:三、完善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为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列宁曾经说过,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要把写在纸上的权利转化为社会现实,还需要我们更
三、完善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为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列宁曾经说过,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要把写在纸上的权利转化为社会现实,还需要我们更为具体,更为艰苦的努力。笔者认为,为构建和谐社会,在刑事法治中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人权的保障。
(一)确立和强化人权保护观念
人权保护的实现首先有赖于人权保护观念的确立,没有相应的人权观念为基础,人权保护根本不可能在刑事法治领域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现。片面强调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做法,可以换得社会表面的安宁,然而却是以公民权利被漠视乃至被践踏为代价的。其实,人权保障亦是现代刑法另一重要机能,它强调的是对公民人权的维护,以对犯罪人人权之保障为首要目标,并以此为基础实现对全体公民权利的保护。从权力运作角度看,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起到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动用之功效,避免了无限度动用刑罚权对公民权利带来的损害。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刑法的价值构造应当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兼顾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双重机能,并适当向人权保障机能倾斜,加重刑法的人权蕴涵,这不仅是民主政治与人权理论的要求,也是衡量一部刑法先进与否的判断标准之一。这一价值取向不仅应该在刑法立法中确立和贯彻,更应在刑事司法运作中得到充分体现。”
(二)完善刑事立法规范,调整刑法分则体系
刑法规范的设置应更加具体、明确。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法治中保护人权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刑法规范的设置明确化、具体化。在立法中应纠正和避免用语抽象、模糊、笼统,分则条文未明定罪名等弊端,提高立法技术,从而更有利于人权的刑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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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刑法分则的体系,将人权保护置于首要位置。为了强化和突出刑法对公民基本权益的重点保护,应改革刑法分则的体系,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一章的位置适当前置乃至置于首章。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适当的时机调整刑法典分则的体系,可以考虑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置于首章,至少可以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之前。
(三)限制和减少死刑
在限制和减少死刑方面,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废除死刑并不现实。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是犯罪的多发期,如果不对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但是,应对死刑加以严格的限制,因犯罪人多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走上犯罪道路,社会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抑制犯罪,要尽量消除犯罪滋生的土壤,而不能依靠重刑。刑法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个人和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和社会两受其害。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限制死刑:
一是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站在引导社会向文明、现代化道路发展的高度,深入调查研究我国的司法实务并参考借鉴外国立法例,对现行刑法典中的死刑罪种进行认真的甄别,进一步限制和削减死刑,将死刑限制在非用不可,合乎法理情理的极其严重的犯罪上。从许多国家大幅度限制死刑和废止死刑的进程看,先行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一个必经之路,也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中国废止死刑之路,也应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为开端;
二是制定死刑适用的规则。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死刑适用的具体规则,如杀死一人原则上只判处一人而不是多人死刑;对于激情杀人、被害人有过错的杀人案件都不能判处死刑,而不仅仅是从减少死刑罪名的角度来限制死刑。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是在限制死刑的前提下,做到重者更重,轻者更轻。即加重生刑,死缓、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的上限都应适当提高,从而减少对死刑的依赖;对同时带来的监禁成本过高的问题,应采用轻者更轻的办法来解决,即对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实行非监禁化,尤其对于未成年人,应大量进行社区矫正。通过以上的结构调整,对死刑的依赖就会降低,司法成本也会减少。
四是严格死刑的核准程序,使死刑的适用更加科学、文明、合理和人道。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决定收回死刑的核准权,这是一项维护宪法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维护刑事法治公正,切实减少死刑适用的重大措施。
(四)完善禁止酷刑的立法
随着人权认识的深化和保护措施的强化,应对酷刑予以更加严格的禁止和打击,以充分地保障人权。我国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努力:一是反酷刑立法应当更加具体。中国反酷刑的立法比较粗略,应当将执法、司法人员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用酷刑的犯罪,纳入法律制裁的范围;二是将精神酷刑明确纳入制裁的范畴。作为酷刑重要形式之一的精神酷刑,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的创伤从某种意义上说并不亚于肉体创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被纳入酷刑的范畴被严格禁止,在我国也应严格加以制裁。
(五)建立完善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孟德斯鸠曾经指出:“防止权力滥用的办法,就是用权力制约权力。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产生腐败。”因此,如何建立起长期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是在刑事法治中保护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和监狱、劳动场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种配置科学、互相制约的封闭式权力运作体系应在实践中得以切实的贯彻和执行。同时,对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应实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如处于拘留、逮捕状态的被告人认为对自己所施加的羁押措施不合法或超期羁押时,法律应赋予被告人申请法院对该措施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利,尤其是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中被告人的逮捕,因完全是检察机关自办自结,故须强化对此类案件的监督。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六)正确对待“严打”,加强人权保护
在“严打”中,应注意两点:一是必须恰当地认识刑罚的功能和效益,在坚决摈弃刑罚万能理论和刑罚工具主义的基础上,对刑罚功能之局限性有足够的认识。二是必须坚持在人权保障的理念下合理运用刑罚。“严打并不是次数越多越好,时间越长越好,只有保持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内的‘严打’,才是合理的、科学的。”具体来说,在“严打”中要切实贯彻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这三大原则,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谐实现刑法之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功能。
放眼全球不难发现,人权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刑事法治的鲜明主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我们应坚定不移的高举法治文明的大旗,始终如一地大力弘扬人权保护的主旋律,及时将人权领域出现的新形势、新精神反映到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对症下药、除旧布新,构建与和谐社会相和谐的刑事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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